(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79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宜中经终字第1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宜昌鑫成建筑机械化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汪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曹本富,湖北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飞越长江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长体育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晓清,宜昌市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暹宾;代理审判员:袁娟、左树青。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焕春;代理审判员:董春阳;审判员:黄德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5月2日,原告与经批准成立的中国汽车飞越长江三峡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飞长筹委会”)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依约交风险抵押金10万元,但飞长筹委会未交付工程给原告施工。同年8月31日,宜昌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根据被告“请示”同意被告与飞长筹委会办理交接工作,由被告接受飞长筹委会在筹备期间的债权债务。因此,被告应立即返还风险抵押金10万元,偿付利息16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飞长筹委会并非同一单位,被告也未接受飞长筹委会的债权债务,主办单位宜昌市人民政府退出筹办飞越长江活动后,作为承办单位的被告即丧失了承担飞长筹委会债权债务的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4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以宜府函(1997)44号文请示湖北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请求批准举办汽车飞越长江三峡活动(以下简称“飞长活动”)。该函中称“汽车飞越长江三峡”活动由核工业部安陆公司、宜昌市华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机电公司”)、宜昌市鸿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意公司”)等单位发起,拟邀请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湖北省体育运动总会和宜昌市人民政府为联合主办单位,宜昌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核工业部安陆公司、华昌机电公司、鸿意公司为承办单位。同月29日,湖北省体育运动委员会发鄂体(1997)13号文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请示批复其同意宜昌市人民政府举办“汽车飞越长江三峡活动”是否妥当。1998年4月6日,国家体委下发体汽联字(1998)038号文,同意湖北省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意见,并同意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应宜昌市人民政府之邀作为该活动的主办单位之一。此外,“汽车飞越长江三峡活动”也征得了国家交通部、公安部的同意。同年4月26日,市体委下发宜市体字(1998)17号文给核工业部安陆公司、鸿意公司和华昌机电公司,同意成立“中国汽车飞越长江三峡筹备委员会”,承办汽车飞越长江三峡活动。5月2日,飞长筹委会即与鑫成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鑫成建安公司承建汽车飞越长江三峡引桥工程,并交风险抵押金10万元,如工程不能成立,飞长筹委会返还该风险保证金,并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5月8日,鑫成建安公司依约付款10万元,飞长筹委会出具了财务收款凭证。同年8月18日,中迅(宜昌)公司、华昌机电公司、鸿意公司与何某组建的本案“飞长体育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同月28日,飞长体育公司以飞长函字(1998)003号请示市体委,称飞长筹委会组建了飞长体育公司,请求批准将飞越长江三峡活动承办权批给飞长体育公司,并承担飞长筹委会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同月31日,市体委以宜市体字(1998)43号文同意飞长体育公司承办汽车飞越长江三峡活动,并承担原飞长筹委会在筹备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同年12月31日,市体委对飞长体育公司下发宜市体函字(1999)06号文,明确指出宜昌市人民政府不再作为飞越长江三峡活动主办单位,遂导致飞长体育公司与市体委对主办和承办单位之间关系的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函(1997)44号文件。
2.宜昌市体委(1998)17号、(1998)43号、(1999)06号文件。
3.湖北省体委鄂体(1997)13号文,国家体委体汽联字(1998)038号文。
4.1997年5月2日原告与飞长筹委会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同年5月8日,飞长筹委会出具的收款10万元的财务收款凭证。
5.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以承办汽车飞越长江三峡活动为条件承担飞长筹委会的债权债务,系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主办单位不复存在,被告即不能继续承办。因此,飞长体育公司承担飞长筹委会债务的条件丧失,该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鑫成建安公司未提供飞长筹委会与飞长体育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证据,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难以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成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显失公正,理由在于:(1)宜昌市人民政府不再主办飞越长江三峡活动缘于飞长体育公司借用其名义用于商业经营,损害了其形象,市政府退出主办单位之列,并不影响飞长体育公司继续承办该项活动,事实上还存在另外两个主办单位。(2)飞长体育公司的请示和市体委的批复均说明本案债务业已转移由飞长体育公司负担,是否办理交接手续,系飞长体育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上诉人无关,而事实上飞长筹委会与飞长体育公司已于1998年9月10日办理了财务交接手续。(3)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指将来可能成就的某种法律事实,在该条件实现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即生效。本案中飞越长江三峡活动承办权业已批准给飞长体育公司,即不能成为承担飞长筹委会债务的所附条件,原审对此认定实属理解法律有误。故要求撤销原判,判令飞长体育公司返还抵押金10万元,并偿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飞长筹委会并非同一单位,被上诉人与市体委的请示、批复方式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以承办飞越长江三峡活动为条件,为其承担飞长筹委会债权债务,系双方合意形成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但市体委不履约,剥夺了被上诉人承办该活动的权利,被上诉人为其承担飞长筹委会债务的条件随之丧失。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查明:(1)中迅(宜昌)实业有限公司曾于1998年7月18日与核工业部安陆公司、华昌机电公司和鸿意公司签订“中国汽车飞越三峡筹委会股份合作协议”,约定:中迅(宜昌)公司出资70万元,占飞长筹委会股份40%,并派员出任法人代表,另三方以前期发生之费用各持20%股份;该协议报市体委批准后生效。协议中核工业部安陆公司系何某签名,未加盖公章。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即未上报市体委,中迅(宜昌)公司派员出任飞长筹委会主任之事也未落实。(2)1998年8月12日组建飞长体育公司的发起人协议约定:中迅(宜昌)公司出资80万元,占40%股份,包括何某在内的另外三股东以现金或实物各出资20万元,各持20%股份。(3)1998年9月5日,飞长体育公司接收了飞长筹委会账面价值不足1万元的办公用财产,当月10日,飞长体育公司会计、出纳与飞长筹委会办理了财务移交册,所附往来账户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飞长筹委会收取鑫成建安公司合同保证金10万元,但相关财务凭证并未移交,飞长体育公司曾向飞长筹委会成员发出了限期移交的催告,这一事实,有飞长体育公司1998年10月13日限期移交财务凭证的通知、鸿意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要求延期回函等证据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请求不能支持:(1)飞长筹委会是市体委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筹办汽车飞越长江三峡活动的临时机构,其目的并非筹建飞长体育公司,其实施的各种行为也与组建飞长体育公司无关,飞长筹委会与飞长体育公司在发起人、投资数额及投资方式上均不一致,因此,飞长体育公司并非飞长筹委会的自然延续,即并非飞长筹委会组建或开办。(2)飞长体育公司与市体委以请示、批复方式为飞长筹委会和飞长体育公司设立了飞长活动承办权转让、飞长筹委会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但飞长筹委会并未移交财务凭证,1998年9月10日财务移交册只能认定为财务清理结果;而移交相关凭证是债务转让协议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条件,飞长筹委会必须向飞长体育公司交付真实的债务凭证,如合同、收款收据。因此,尽管债权人鑫成建安公司对债务转移没有异议,飞长体育公司仍未与其确立债权债务关系。(3)宜昌市人民政府退出主办单位之列的原因、主办与承办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宜昌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宜界定。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鑫成建安公司负担。
(七)解说
1.认定飞长体育公司是不是飞长筹委会的自然延续是本案需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如结论为肯定,飞长体育公司对本案债务的清偿应义不容辞。鑫成建安公司所主张的诉讼理由包含有此意,但从其举证和实际情况看,飞长体育公司是由发起人提交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申报材料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的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发起人申报,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均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规范化操作,与核工业部安陆公司、华昌机电公司、鸿意公司共同为筹办汽车飞越长江三峡活动相关事宜而成立的不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飞长筹委会相比,发起人协议的内容、目的显然不相同。宜昌市体委(1998)17号文件也明确了飞长筹委会的职责,并不包括组建飞长体育公司,从其成立到飞长体育公司组建期间,飞长筹委会实施的各种行为事实上也与组建飞长体育公司无关,因此,可以认定飞长体育公司并非飞长筹委会的延续。至于鑫成建安公司提到的1998年7月18日“中国汽车飞越三峡筹委会股份合作协议”,是否已生效或履行并不清楚,而且该协议与组建飞长体育公司的发起人协议在投资人、投资数额及投资方式等方面并不一致,即不能证实飞长体育公司在成立时与飞长筹委会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牵连。况且,即使发起人在人员构成、投资比例与数额上相同,也不能推断飞长体育公司必须承担飞长筹委会债权债务,因为飞长筹委会与飞长体育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是互相独立的,飞长筹委会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组成人共同负责。
2.飞长筹委会的债权债务是否转移由飞长体育公司承接是本案处理时的又一难点。姑且不论鑫成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飞长筹委会和飞长体育公司是同一主体的上诉主张存在明显冲突。实际上此问题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如何认定债权债务在转让人与受转让人之间已实际转移;二是如何认定转让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事实上,飞长筹委会并未移交财务凭证,1998年9月10日财务移交册只是财务清理结果,对于飞长体育公司而言,这种概括式总体接受债务必须取得产生债务的依据和印证债务数额的凭证,即合同和收款收据,因为收款凭证能保证债务的准确性,合同则可保障其在债权人认可或追认后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特别是依约行使抗辩权,其要求移交相关财务凭证是正当合理的,而转让协议中债务数额不明也决定了债务转移条款是否生效。因此,在本案中,可以认定移交相关债务凭证是债务转让协议在飞长筹委会与飞长体育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前提,双方未办移交,债务无法确定,转移债务之约定即未生效,债务也就没有实际转移。如此,第二个问题就迎刃而解。尽管鑫成建安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认可了这种债务转移约定,但因债务转移协议并未生效而使其认可变得毫无意义,其与飞长体育公司通过债务转让确立债权债务的主张就成为单方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无论从飞长体育公司与飞长筹委会是否同一主体审查,还是从二者之间债务转移协议是否生效评析,均不能推理出鑫成建安公司的主张成立,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鑫成建安公司应向飞长筹委会的发起人主张权利。但二审判案思路与一审并不一致。一审在分析评述判决理由时存在两个不足之处,即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法律常识误解,对飞长体育公司与案外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强行认定实不足取。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指将来可能成就的某种法律事实,在该条件具备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即生效。本案中飞长活动承办权业已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给飞长体育公司,飞长活动承办权和债权债务同时转让,构成飞长体育公司与飞长筹委会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对于飞长体育公司而言,既获得权利,也承担义务,但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权利、义务并非民法意义上的互为附条件。关于主办与承办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办单位退出后,承办单位能否继续承办飞长活动,显然不是不经审理就可下结论的。一审以主办单位不复存在、强行认定飞长体育公司作为承办单位不能继续承办飞长活动,有滥用司法审查权之嫌,没有审核主办与承办的法律含义,剥夺了案外人主办单位的抗辩权。二审判决对上述问题并未明确,也未予以纠正,实属二审之缺憾。
(黄德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9 - 3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