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1999)通行再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行再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通什市交通规费征稽所。
法定代表人:符某,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52岁,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海南省通什市XX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一哲;审判员:陆志荣、纪永明。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志有;审判员:王廷恩;代理审判员:陈
503
523
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通什市交通规费征稽所的稽查人员于1998年9月17日在通什市毛阳镇稽查车辆缴纳交通规费时,发现琼AXXXX5号东风牌汽车停放在毛阳村,即责令其司机出示证件,该司机罗某以因故报停为由,未能出示有关证件,市征稽所在未办理任何扣车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扣押该车,在开回通什市途中,将公路旁边六根防护杆撞倒,造成该车前保险杠等五处损坏。罗某对市征稽所的强制扣车决定不服,于1998年9月22日向通什市人民法院起诉。罗某向市法院起诉后,市征稽所才于1998年9月25日作出交通扣证扣车通知书。
原告诉称:我购买琼AXXXX5号东风牌汽车后,使用该车的手续齐全,但市征稽所在没有办理任何扣车手续的情况下,强行作出将我的琼AXXXX5号东风牌汽车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故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市征稽所作出的强行扣车行为,返还车辆,并请求法院判令市征稽所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车辆的损失,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辆的登记、过户等须经法定程序,向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手续,才能取得合法的权利主体资格,依法享有合法权益。罗某私下买卖汽车的行为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谓“事实车主”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罗某无权对该车主张任何权利。在这起交通规费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根据琼AXXXX5的相关有效凭证均证明,海口市海秀运输公司才是合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而非本案的所谓原告。进而认为,罗某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合法,法院应驳回罗某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通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5日,罗某向通什市自来水公司廖某购买琼AXXXX5号东风牌柴油汽车(户主:海口市海秀运输公司),但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罗某在通什市内缴纳了该车1998年的车船使用税、工商费用及办理了营运证,同时以琼AXXXX5车号向市征稽所交纳了1998年1月份至4月份的交通规费。1998年5月27日,该车在海南省琼中县什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琼中县交警大队暂扣该车司机罗某的驾驶证;1998年6月3日,罗某到市征稽所申请报停。1998年9月17日,市征稽所的稽查人员在通什市毛阳镇稽查时,发现琼AXXXX5号东风牌汽车停放在毛阳村,即责令该车司机出示证件,该车司机罗某以因故报停为由,未能出示规费等证件,市征稽所在未办理任何扣押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扣押该车,同时将该车开回通什市,途经阿陀岭204公里处时,将路边六根防护杆撞倒,造成该车前保险杠等五处损坏。罗某不服市征稽所的强制扣车行为,于1998年9月22日向市法院起诉。1998年9月25日,市征稽所作出一份交通扣证扣车通知书,并送达罗某亲属。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罗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为由,作出(1998)通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即裁定驳回罗某的起诉。罗某不服提出申诉。市法院经过复查后认为,罗某是该车的事实车主,应享有主张该车的权利,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1999)通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1)罗某向通什市自来水公司廖某购买琼AXXXX5号东风牌汽车,其车主为海口市海秀运输公司,市征稽所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2)罗某购买该车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琼AXXXX5车号向市征稽所交纳1998年1月份至4月份的交通规费,市征稽所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3)市征稽所扣押该车开回通什市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该车前保险杆等五处损坏,市征稽所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4)市征稽所扣押该车的第九天,才将交通扣证扣车通知书送达罗某亲属。
2.罗某购买该车后,在通什市内办理了税务、工商、营运等手续,有罗某提供的原始证件为证。
3.市法院委托通什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事故损失作出的估价鉴定书,其损失为10873元。
4.市征稽所提供的海南省人大颁布实施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5.原所有权人海口市海秀运输公司明确放弃主张该车的一切权利。
6.有关证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通什市人民法院认为:罗某购买琼AXXXX5汽车后,办理了税务、工商、道路运输等手续,且罗某已向市征稽所缴纳1998年1月份至4月份的交通规费,事实上,罗某对琼AXXXX5号汽车享有使用权,并享有主张该车的权利。市征稽所向琼AXXXX5号汽车进行稽查交通规费时,在未办理任何扣押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扣押了该车,其扣车行为程序违法,且造成该车五处损坏,市征稽所应按通什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所确认的损失数额10873元赔偿给罗某。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1998)通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2.撤销海南省通什市交通规费征稽所1998年9月17日作出的扣车具体行政行为。
3.海南省通什市交通规费征稽所返还1998年9月17日所扣车辆给罗某。
4.海南省通什市交通规费征稽所赔偿10873元给罗某,作为被扣车辆修理恢复原状的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00元、估价费100元,由市征稽所负担;其他费用1600元,市征稽所负担1200元,罗某负担4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市征稽所诉称:罗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琼AXXXX5号车的车主是海口市海秀运输公司,原判认定罗某对该车有使用权、并认定其拥有诉权是错误的。依据该车欠费的事实和有关规定,我所有权暂扣该车,故原判认定我所扣车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通什市价格事务所1998年11月3日作出通价估字(1998)65号估价鉴定书已被该所1998年11月23日重新鉴定作出(1998)68号估价鉴定书予以撤销,而原判仍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赔偿事实也是错误的。故我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一审法院(1998)通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即驳回罗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原审判决已确认市征稽所违法扣车是事实,但只判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873元,而没有判令其赔偿停业损失和丢失的两个电池、一个备胎的损失,故我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决市征稽所赔偿停业损失109500元、电池及备用胎损失1900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在肯定通什市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证据的基础上,还调查了如下事实:
(1)现场勘查证据:
该车驾驶室的玻璃窗上贴着1997车船使用税税讫、1998车船使用税税讫,这两张税讫均写上车牌琼AXXXX5。上述两张证据,足以证明市征稽所扣押的车辆就是罗某主张返还及赔偿损失的琼AXXXX5号东风牌汽车。
(2)重新确认产生纠纷的证据:
第一,因琼AXXXX5号车于1998年5月27日在琼中县什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琼中县交警大队暂扣后,罗某于同年6月3日到市征稽所申请报停,市征稽所已口头同意(有该所的干部翁菊英证言)。
第二,1998年9月17日,市征稽所的稽查人员在执行稽查时,发现琼AXXXX5号车停放在通什市毛阳镇毛阳村时,即责令该车司机出示证件,该车司机以因故已报停、没有运输为由,未能出示规费等有关证件,稽查人员就强行扣押了该车,双方对该证据说法不一。
(3)重新确认请求赔偿该车损失的证据:
第一,市征稽所强行扣押该车在开回通什市途中将路边六根防护杆撞倒,有现场照片为证。
第二,该车前保险杆等五处损坏,有通什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某购买琼AXXXX5号汽车后,挂原户使用,在通什市各有关部门办理各种税费,已得到通什市各有关部门包括市征稽所在内的确认,因此,罗某是该车事实上的拥有者、使用者和收益者。原审判决认定罗某对该车具有使用权和诉讼主体资格正确。5月27日,罗某为接受事故处理已停止使用该车,并停放在毛阳村,同时向市征稽申请报停。9月17日,市征稽所在未办理任何扣押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扣押该车,其行为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扣押和保管过程中,造成该车的损坏与零件的丢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市征稽所以罗某作为诉讼主体不合格,坚持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撤销原判,维持(1998)通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决,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1999)通行再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市征稽所负担。
(七)解说
罗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市征稽所的强制扣车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扣车行为造成车辆损失是否赔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关于罗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的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何谓“合法权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参见黄杰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诠释》第12页)。这里的财产权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权利,指非所有人在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上设定的一种权利。一般来说,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只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包括处分权(参见马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法教程》第270页)。
就本案而言,罗某购买的琼AXXXX5号东风牌柴油汽车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罗某不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作为车辆交易的管理机关——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本应对非法交易的车辆进行审核、查验、处理,而上述这些行政机关不仅未对罗某私下交易车辆的行为进行处理,反而在事实上允许罗某缴纳有关的税款和费用,同时交通部门还给罗某办理道路运输证,这就形成了行政机关在行为上承认罗某私下交易车辆行为的合法化,且市征稽所在1998年4月份前所收取的交通规费,也同样存在行政机关在事实上承认罗某占有、使用、收益该车的权利及其合法性。另外,该车的原所有权人海口市海秀运输公司在出卖该车时,就已经放弃了对该车的一切权利,包括法律上仍设定与存在的所有权,因此,罗某已经成为琼AXXXX5号东风牌汽车的事实车主,应享有对该车主张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市征稽所作出交通扣证扣车通知书,其送达对象是罗某,说明了市征稽所的强制扣车决定是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罗某作出,属可诉的行政行为。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罗某作为这起强制扣车行为的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应是本案的原告。故通什市人民法院将罗某确认为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是正确的。
2.关于市征稽所强制扣车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虽然市征稽所依据海南省人大颁布实施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柴油机动车辆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征稽所有权扣留车辆”的规定,对琼AXXXX5号东风牌柴油车拖欠燃油附加费而进行扣押,有法规依据,但从市征稽所的强制扣车程序来审查,不仅9月17日强制扣车时不留下任何法定手续(如强制扣车决定书、扣押清单),直到9月25日才制作一份交通扣证扣车通知书,而且也未告知当事人的任何权利,其行为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规定,市征稽所作出的强制扣车行为程序上不合法,故通什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撤销市征稽所1998年9月17日强制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3.强制扣车行为造成车辆损失是否赔偿问题。
因市征稽所作出强制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执法程序上的违法,造成扣车在开回通什市途中发生车辆受损的事故,这是由于市征稽所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引起,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市征稽所应承担车辆受损的行政赔偿责任,故通什市人民法院参照通什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市征稽所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873元给罗某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另外,市征稽所作出的强制扣车行为在执行程序上不合法,故罗某主张市征稽所返还被扣的琼AXXXX5号汽车,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鉴于上述理由,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1999)通行再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
(黄一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3 - 5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