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1995)克民初字第4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汉族,44岁,新疆石油局房产公司第二房管所工人,住新疆石油局井下作业处武装部院内。
被告:严某,女,汉族,47岁,新疆石油局测井公司研究所工人,住克拉玛依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吴晓明;审判员:尹朝晖;代理审判员:严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严某于1993年12月离婚,婚生女李某1由严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30元。1994年12月8日李某1在友谊馆遇难身亡,新疆石油管理局向李某1家属支付赔偿金70000元、丧葬费6000元、奔丧费4000元,共计80000元。因原告与严某就以上款项的分配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分配原告赔偿金35000元、丧葬费6000元及奔丧费20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与李某于1993年离婚。在此之前,即自1984年始,李某就不过问被告与女儿李某1的生活,李某1由被告自己挣钱抚养。离婚后,李某每月支付130元抚育费,所尽义务较少。再者,被告收入偏低,目前面临购房和抚养收养的孩子的困难。请求法院考虑这些实际情况,按照6∶1的比例分割80000元赔偿金。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结婚后于1981年1月30日生一女儿李某1,并共同抚养。1993年12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由法院判决离婚,李某1由被告严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30元并负担李某1的学费。1994年12月8日,李某1在新疆石油管理局工会友谊馆观看演出时因火灾遇难身亡,新疆石油管理局给李某1的亲属支付赔偿金70000元、丧葬费6000元、奔丧费4000元,共计80000元。在处理李某1丧事过程中,原告李某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700元,被告严某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并购买了部分丧葬用品。此后,原、被告因对石油管理局支付的赔偿金和丧葬费的分割发生争议而诉讼到人民法院。
另,被告严某系1995年5月被招为新疆石油局测井公司工人,工资收入较低。此前其无固定工资收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人证实双方当事人共同抚养李某1的证言。
2.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并确定李某1随严某生活、李某承担部分抚育费的民事判决书。
3.石油管理局支付给李某1亲属80000元赔偿金的证词。
4.法院调查和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对婚生女李某1均尽了抚养义务。虽然双方离婚,但双方与李某1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对李某1遇难后获取的赔偿享有共有权,均有权分得一部分。鉴于被告严某在与原告李某离婚后对李某1的生活、学习照顾较多和被告面临的实际困难,分割赔偿金应适当给予其照顾。
(五)判案结论
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石油管理局支付给遇难者李某1之亲属的赔偿金、丧葬费、奔丧费80000元,李某分得25000元,严某分得55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00元,被告严某负担900元。
(六)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婚生之女李某1在一次特大火灾事故中不幸身亡,责任单位石油管理局因此给其亲属支付的赔偿金、丧葬费、奔丧费等共计80000元,这属何种性质的财产?明确这一点,对于正确、妥善处理双方为分割这80000元而发生的纠纷,至为关键。
有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8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该意见值得商榷。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它包括夫妻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的财产、各自或共同受赠的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等。石油管理局因李某1在火灾事故中身亡所支付给其亲属的80000元,从时间上说,是在李某1的父母即双方当事人离婚之后,显然不属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从这80000元的来源来说,是石油管理局给李某1的亲属支付的赔偿金等,显然不能把它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80000元属于李某1的遗产。我们认为该意见也值得商榷。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它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这80000元,是石油管理局在李某1因火灾事故身亡后支付给其亲属的赔偿金等费用,从这笔财产形成的时间和原因上说,均不能认为是李某1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
如上所述,李某1是在火灾事故中身亡的,石油管理局因对该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给其亲属即本案双方当事人支付了80000元,其中赔偿金70000元。责任单位之所以支付如此高额的赔偿金,据了解,是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抚育李某1多年,耗费了许多心血和支付了大量抚育费用,而且李某1在火灾事故中不幸身亡,给他们精神上造成了极大创伤。石油管理局支付的10000元丧葬费、奔丧费,也大大超过了李某1亲属实际支出的费用,显然也带有抚慰性质。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这80000元,是石油管理局支付给李某1亲属的赔偿金,其中大部分是精神抚慰金。
双方离婚之前,共同抚养了李某1;双方离婚之后,尽管李某1随被告严某生活,原告李某仍每月支付130元抚养费,并负担李某1的学费。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李某1都尽了抚育义务。李某1不幸身亡,无疑给李某1的母亲和父亲均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责任单位给其亲属支付的赔偿金等80000元,原、被告作为李某1的父母,当然有权分割。但是,如何分割,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尚找不到明确、具体的法律根据。考虑这笔财产是因李某1不幸身亡而产生的,法庭认为可参照我国《继承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
(杨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 - 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