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某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上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庆华侨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尚公,北京市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北京市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兴全,重庆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甘兰,重庆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二审):张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杨振山,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某,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学生。
第三人(被上诉人):香港龙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香港。
代表人:甘某,该公司董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成德;审判员:韩晋成;代理审判员:李黎。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志培;代理审判员:于晓白、杨国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31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月11日、1月13日,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建设开发公司(下称建设开发公司)与香港龙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龙城公司)分别签订了“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及关于“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将位于重庆市市中区四贤巷的“国际大厦”工程,交由龙城公司投资并全权承包销售,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办理一切有关手续并收取500万元的利润。1993年3月5日,龙城公司又与重庆华侨实业总公司(下称华侨总公司)签订“合约”,将其投资包销“国际大厦”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华侨总公司。建设开发公司与华侨总公司签订备忘录对此予以认可。后建设开发公司单方毁约,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确认投资建房“合约”有效,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约”,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2)被告辩称:建设开发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的“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及龙城公司与华侨总公司签订的“合约”属炒卖项目,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原被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在实际履行中,华侨实业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重庆市计委以重计委固(1991)2X8号文件,给重庆市房管局下达了1991年重庆市旧城危房改造项目计划,将重庆市市中区四贤巷(即现“国际大厦”所在片区)纳入“危改”规划。该文件第三条明确:“资金来源由你局内部筹集和吸收社会资金解决”。为筹集资金进行四贤巷片区危房改造,1991年7月19日,重庆市市中区房管分局与重庆龙门百货公司(华侨总公司的分公司)签订了集资改造危房协议书,约定由重庆龙门百货公司出资异地安置拆迁户后,在四贤巷片区投资兴建“华侨大厦”产权归龙门百货公司所有。1992年4月17日,龙门百货公司与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国际公司,系被告单位的总公司)签订四贤巷片区危房改造工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将该“危改”工程的产权以500万元有偿转让给国际公司,并得到重庆市市中区房管分局的认可。后国际公司将兴建“华侨大厦”工程交建设开发公司,并将“华侨大厦”更名为“国际大厦”。1993年1月11日,为筹集建房资金,建设开发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约定由龙城公司投资修建并包销“国际大厦”的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办理整个工程项目所需的各项手续和在国内及海外销售的许可证,净得利润为500万元;龙城公司支付保证金后,若不能按规定缴按建设开发公司的工程前期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按前期工程费用总额0.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仍不能支付此款,建设开发公司可终止合同,不返还保证金;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国际大厦”的一切手续,如未能按时完成,按每天赔偿投资总额0.5%的违约金。1993年1月13日,建设开发公司又与龙城公司签订关于“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规定:(1)将原合同约定龙城公司有权销售“国际大厦”改为龙城公司全权销售;(2)将原合同约定龙城公司对工程的管理权改为以建设开发公司名义的管理权;(3)将原合同约定在大厦交付使用时,龙城公司将尚未销售出的房屋全部购入,改为尚未销售的房屋产权归龙城公司所有。签约后,龙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和工程前期费用。1993年3月5日,龙城公司与华侨总公司签订“合约”,约定:(1)龙城公司将包销“国际大厦”的利益及义务有偿转让给华侨总公司,华侨总公司保证履行龙城公司与建设开发公司所签合同中龙城公司应承担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支付给龙城公司应得利润600万元(其中500万元付建设开发公司,龙城公司得利100万元)。(2)为理顺经济责任关系,龙城公司应负责协调华侨总公司与建设开发公司的关系,以保证华侨总公司能顺利执行龙城公司与建设开发公司的原合同。之后,华侨总公司于1993年3月19日开始支付“国际大厦”的建设资金,并付清了龙城公司已投入“国际大厦”的全部资金。1993年6月10日,重庆市计委以重计委固(1993)6X8号文批复,同意四贤巷片区危改二期工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移交建设开发公司建设。1993年7月20日,建设开发公司与华侨总公司签订备忘录:(1)华侨总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合约”后,全面进入四贤巷项目的投资和管理,对此建设开发公司表示欢迎,并承认华侨总公司在“合约”中享有的权益;(2)建设开发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的“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及关于“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仍有效,华侨总公司投入工程的资金和其他款项,仍以龙城公司名义支付。1993年8月2日,原建设开发公司总经理签署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华侨总公司董事长处理该公司“国际大厦”销售的一切事务。华侨总公司依合同约定取得对“国际大厦”投资、销售权后,共投入建设资金31988227.24元。10月6日,建设开发公司向重庆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销售许可证,10月10日,房管局核发了销售许可证。10月18日,建设开发公司函告龙城公司,称投资方拖欠工程建设费,要求投资方在收到此函3日内立即支付13131000元工程建设费。龙城公司于次日复函,称投资方未拖欠工程建设费,并表示愿意与建设开发公司协商解决。10月20日,建设开发公司函告华侨总公司:停止投资方的销售权。10月21日、23日,建设开发公司分别在《重庆晚报》、《重庆日报》刊登“启示”,称凡购买了“国际大厦”房屋的客户,必须在15日内到建设开发公司完善手续,并宣布由华侨总公司管理使用的建设开发公司05号合同专用章作废。自1993年10月25日起,建设开发公司自行向“国际大厦”建设工程投入资金,完成该工程第18屋至第32层(封顶)。1994年4月20日,“国际大厦”建设工程因资金不到位而停工。华侨总公司于1993年11月函告建设开发公司,指出其行为违反合同规定,双方经协商解决未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集资改造危房协议书。
(2)四贤巷片区危房改造工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
(3)“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
(4)关于“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补充协议。
(5)合约。
(6)备忘录。
(7)会议纪要。
(8)汇款凭证、政府批文及当事人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建设开发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的“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和关于“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华侨总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的“合约”,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开发公司与龙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经龙城公司转让给了华侨总公司,但得到了建设开发公司的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了合同。“国际大厦”工程系重庆危房改造项目,在国家资金投入困难的情况下集资建设,有利于城市危房改造,有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且集资兴建“国际大厦”是重庆市计委(1991)2X8号批文确认的建房方式。华侨总公司从龙城公司接手后,积极为“国际大厦”进行了投资,“国际大厦”项目和土地使用权从未发生转移,故当事人之间集资建房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据此,认定上述三份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2)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建设开发公司称华侨总公司拖欠工程建设费,但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故其华侨总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993年10月20日,建设开发公司单方停止华侨总公司的房屋销售权,并在《重庆日报》和《重庆晚报》上刊登“启示”,宣布由华侨总公司管理使用的建设开发公司用于销售房屋的05号合同专用章作废,其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侵犯了投资者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合同仅约定了由建设开发公司按时办理有关手续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其他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华侨总公司提出由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建设开发公司应承担因其单方终止合同致华侨总公司所受的损失,华侨总公司提出由建设开发公司赔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华侨总公司主张由被告赔偿的实际损失有施工单位停工损失补偿费320000元,延期交付工程增加的利息支出为1947600元,工期后延需向购房客户支付的违约损失费240200元,多支付的管理费100000元,其他损失400000元,总计为30178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3000000元。
(3)华侨总公司应返还建设开发公司自1993年10月25日后投入“国际大厦”的资金和利息。自1993年10月25日起,建设开发公司自行向“国际大厦”建设工程投入资金,完成该工程第18层至第32屋,作为工程投资商的华侨总公司,对建设开发公司投入工程的资金及利息应予返还。鉴于建设开发公司投入工程的资金数额双方争议较大,故应以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建设开发公司与香港龙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和关于“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香港龙城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侨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合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2)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建设开发公司赔偿重庆华侨实业总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全部履行。
(3)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建设开发公司投入“国际大厦”的资金和利息,由重庆华侨实业总公司返还给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建设开发公司(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85010元,其他诉讼费97002元,诉讼保全费245145元,由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其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主体不合格,合同内容违法,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其资金但不判明数额、期限等,请求改判确认合同无效,判令华侨总公司返还其1993年10月25日到1995年6月底投入工程的资金及利息共计20854574.17元。
2.被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正确,但建设开发公司严重违约,应责令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12474276.88元或赔偿经济损失13233875.94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确认一审法院所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责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国际大厦”建设工程第18屋至第32层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建设费为7206825元。经审核,造成华侨总公司的经济损失为7423803.50元。建设开发公司后期支付电梯款、土地出让费、税费等资金为8148906.33元。华侨总公司在“国际大厦”建设过程中有付款短缺现象,但建设开发公司提出华侨总公司拖欠工程建设费1313.1万元一节不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开发公司、龙城公司及华侨总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属合作建房性质的合同,合同的条款虽不规范,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且当事人也实际履行了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正确,建设开发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开发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国际大厦”建设工程停工,应承担主要责任。华侨总公司在订立与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有一定责任。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责任及本案具体情况,一审判决由建设开发公司赔偿华侨总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华侨总公司亦同意原判,故应当予以维持。建设开发公司后期单方投入工程款、电梯款、税费等资金,华侨总公司可分期予以给付,其中工程款,应以鉴定的数额为准。该资金自1994年5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由建设开发公司自行负担。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某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
2.重庆华侨实业总公司返还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建设开发公司分期投入国际大厦的建设资金15355731.33元及利息(1994年5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除外,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该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给付800万元,其余款项及利息由售楼款中优先偿还,但至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个月内付清。
3.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10元,其他诉讼费97002元,财产保全费245145元,由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建设开发公司负担661725.6元,重庆华侨实业总公司负担1654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12元,其他诉讼费80000元,由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建设开发公司负担529609.6元,重庆华侨实业总公司负担132402.4元。
(七)解说
1.原、被告间“承包销售”合同的法律性质。
按照“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及关于“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国际大厦”建设工程的建设开发过程中,华侨总公司负责投资兴建“国际大厦”并由其全权销售,在大厦交付使用时尚未销售出的房屋全部归华侨总公司所有,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办理整个工程项目所需的各项手续及在国内外的销售许可权,并净得500万元利润。其实质是建设开发公司将其所享有的项目、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投资入股,华侨总公司出资金,共同开发“国际大厦”,从法律关系上讲,属合作建房性质的合同。建设开发公司从重庆龙门百货公司取得“国际大厦”项目并经重庆市市中区房管分局认可后,根据重庆市计委重计委固(1991)2X8号文件精神,为筹集资金进行危房改造,面向社会,以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华侨总公司一起共同开发“国际大厦”,既是一种集资方式,又是一种典型的合作建房方式。合同双方按出资比例大小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利润与风险共存,是合作建房双方投资行为后果在法律上的体现。影响利润分配、风险分担的因素,除了双方当事人投资大小这一主要因素外,还要受管理能力、技术、投入精力的多少等因素的制约,对此,法律未作禁止性的规定。也就是说,至于利润具体如何分配,风险如何分担,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即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合同中约定建设开发公司净得利润500万元,表面上看来似乎是建设开发公司只得利不承担任何风险,与通常的利润风险共负原则不一致,实际上建设开发公司在净得利润的同时可能放弃了更大的利润,华侨总公司在承担风险的同时也获取了取得更大利润的可能。这种约定实际上是利润与风险在分配形式上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况且这种约定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与实际履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又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
建设开发公司称香港龙城公司与华侨总公司的“合约”系炒卖合同,是站不住脚的。建设开发公司是“国际大厦”工程项目的所有人,该项目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从未发生转移。不管建设开发公司与龙城公司签订的“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及关于“国际大厦”承包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还是龙城公司与华侨总公司签订的“合约”,其最终目的都是根据重庆市计委的要求,尽快筹集资金,使“国际大厦”这一危房改造工程顺利进行。从实际情况看,华侨总公司在诉讼前投入“国际大厦”建设资金已高达31988227.24元,不管是建设开发公司还是华侨总公司均在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与纯粹的买空卖空、玩“空手道”的炒卖项目、炒卖房地产的行为存在根本的区别。龙城公司与华侨总公司之间是正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行为。按照“合约”的规定,龙城公司将其投资兴建并销售“国际大厦”的权利义务以合同形式有偿转让给华侨总公司,龙城公司让渡了权利义务并取得了一定报酬,华侨总公司付出了代价但取得了相应的权利,且作为项目所有人的投资方,建设开发公司以其实际履约行为及与华侨总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对这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行为予以了确认,因而龙城公司与华侨总公司间的权利义务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2.关于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问题。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被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按照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合同,华侨总公司对“国际大厦”享有全权销售的权利,并拥有该大厦交付使用时尚未售出房屋的所有权。1993年10月20日,建设开发公司在未与华侨总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华侨总公司依法享有的房屋销售权,并宣布由华侨总公司管理使用的建设开发公司05号合同专用章作废,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而且损害了作为投资方的华侨总公司的利益,致使华侨总公司停止向工程继续投入资金,造成工程停止不能按时交付使用。从理论上讲,建设开发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合同仅约定了建设开发公司未按时办理建房手续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其违反其他合同条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而无法确认其违约金的承担比例。违约金的确定,除了法定违约金外,一般属约定违约金,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当事人未约定某一违约行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时,法院无权自行确定其违约金数额。按照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法律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承担违约金,二是赔偿损失。这两种责任方式的运用又具体表现为,约定有违约金的应承担违约金,违约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赔偿违约损失与违约金的不足部分;未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则应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在无法确认建设开发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这一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时,责令其赔偿损失,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符合本案的实际。
在违约损失的具体分担上,建设开发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工程停工,是导致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而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华侨总公司在与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就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比例等进行约定,合同本身不完善,以致无法确认建设开发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加之其在履约过程中出现过付款短缺的现象,因而华侨总公司在订立与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有一定责任,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损失。
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违约损失是指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种情况。直接损失是指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对方当事人现实经济利益的减少,包括现有财物的支出,毁损灭失等;间接损失是指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对方当事人可得利益的减少,由于可得利益仅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是否转变为现实的经济利益,除了正常履约外还有赖于其他诸多合同外因素,故一般无法对间接损失作出准确的判定,有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也未予以保护。不管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均是合同正常履行受到违约行为阻碍后,造成的非违约方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具体到本案,由于建设开发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工程停工而无法按时将房屋交付使用,华侨总公司被迫支付施工单位停工损失补偿费320000元,延期交付工程增加的利息1947600元,工程管理费100000元,支付购房客户违约金240200元,其他损失400000元,这些均是因建设开发公司违约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属直接损失的范畴。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损失费用加以认可是正确的。由于原告方未主张间接损失,故法院对此未加以考虑。
(汪世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5 - 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