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1995)郊经初字第592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石经终字第6—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东简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崔某1,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君成,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石家庄市柏林锅炉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马越平,河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赵卫东。
二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卫;代理审判员:杨来斌、高保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5年7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锅炉产品订货合同。被告收到定金和货款后却迟迟未供贷,拖欠至今。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给付的定金20万元并返还货款50万元;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辩称:1995年7月3日原告与我厂签订购买锅炉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厂即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马上开始生产,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锅炉的生产制造工作。后原告虽交货款,但不提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给我方造成的损失8.43万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7月3日签订锅炉产品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规定:“供方:石家庄市柏林锅炉厂,需方:东简实业总公司;由供方供给需方JSZL7—10—115—70—AⅡ型锅炉主机一台及鼓风机、引风机等辅机十一台,主机和辅机合计价款543000元,交货期限:1995年8月30日,运输方式:需方代办运输。”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万元,提货付款25万元,剩余货款1996年3月底付清。乙方负责运输、就位、安装和锅炉房的一切材料费和工时费。8月底交货,9月底安装完毕,10月中旬调试运行正常,交用户;乙方负责办理10吨锅炉手续,在原合同价格上降价23000元,交货时间和安装时间如完不成,超过半个月罚款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7月4日付给被告定金10万元,1995年8月中旬被告到原告处进行了安装锅炉的基础工作。1995年9月7日原告付给被告货款25万元。1995年9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准备安装锅炉的工作并提货,原告接通知后未提货,而被告亦未送货。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供货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双方签订的锅炉产品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
(2)实业总公司交付定金及货款的汇款凭证。
(3)锅炉厂收款凭证。
(4)锅炉厂给实业总公司的书面凭证。
(5)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1)原、被告于1995年7月3日签订的锅炉产品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2)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及未按合同协议履行其代办运输及安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并应返还货款及利息。
(3)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货和预付款,是违约行为,应赔偿被告因此所受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于1995年7月3日签订的锅炉产品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合同终止履行。
(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和货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9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至付清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11470元,诉讼活动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石家庄市柏林锅炉厂上诉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依约履行,于1995年8月24日生产出锅炉,8月31日通知被上诉人付款提货,被上诉人迟至1995年9月12日才付款,被上诉人首先违约。我方于1995年9月13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准备安装锅炉的一切工作并要求其提货,而被上诉人由于未准备好提货的有关设施工具,未能提货,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方损失,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东简实业总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给付上诉人定金10万元及货款25万元,后上诉人迟迟不发货。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负责运输、就位、安装和锅炉房的一切材料费和工时费。”该条中的乙方指上诉人,所以,合同是因上诉人违约而无法履行,因合同如再履行已无必要,故要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7月3日签订了锅炉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供方:石家庄市柏林锅炉厂,需方:东简实业公司;产品的名称和数量:JSZL7—10—1115/70—AⅡ型锅炉主机一台及鼓风机、引风机等辅机十一台,主机和辅机合计价款543000元;交货期限:8月30日;运输方式:需方代办运输。”双方当事人认为合同条款约定不详,同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万元,提货付款25万元,剩余货款1996年3月底付清。乙方负责运输、就位、安装和锅炉房的一切材料费和工时费。8月底交货,9月底安装完毕。10月中旬调试运行正常,交用户;乙方负责办理10吨锅炉手续,在原合同价格上降价23000元,交货时间和安装时间如完不成,超过半个月罚款20%。”双方在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甲、乙方是谁。被上诉人实业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1995年7月4日付给锅炉厂定金10万元,1995年8月中旬锅炉厂到实业公司做了部分安装锅炉的基础工作,所花材料费、工时费计25000元;1995年9月7日实业公司付给锅炉厂货款25万元。1995年9月13日锅炉厂通知实业公司准备锅炉运输、安装、就位的工作,可以提货,实业总公司接到通知后,认为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乙方负责运输、就位、安装和锅炉房的一切材料费和工时费”,而这些具体工作,只有供方的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做,所以乙方应是锅炉厂,锅炉厂应按补充协议约定负责锅炉的运输、安装、就位。故等待锅炉厂将锅炉进行安装,而未去提货。锅炉厂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乙方是谁,但根据买卖锅炉中的常识,由需方办理锅炉的有关手续,本合同需方是实业总公司,进而推定,“乙方办理锅炉的有关手续”中的乙方指实业总公司,被上诉人未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应尽的义务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是谁说法不一,所以对乙方应尽的义务均未履行,最终导致合同中止履约。此外,双方还就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543000元是否包括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材料费、工时费、安装费,亦解释不一。后实业总公司以锅炉厂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拒不供货,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7月3日双方所签锅炉产品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
2.实业总公司交付定金及货款的凭证。
3.锅炉厂收款凭证。
4.锅炉厂进行安装锅炉的基础工作所花费用单据。
5.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6.锅炉厂给实业公司的书面通知。
7.证人证言。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没有注明“甲方”、“乙方”各代表哪一方的前提下,即约定“乙方”的多项义务,致使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而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从所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中可以认定以下几项条款是明确、具体的:其一,从“需方代办运输”及“提货付款25万元”中可以认定“由需方提货并负责运输”的意思表示。其二,从“8月底交货,9月底安装完毕,10月中旬调试运行正常,交用户”中,可以认定“供方负责安装、调试”的意思表示。而协议约定的“乙方负责运输、就位、安装和锅炉房的一切材料费和工时费”这一条款只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由供方负责运输、就位、安装等,这样,就与前面已经确定的“需方提货并负责运输”相矛盾而不能成立。第二种可能,就是由需方负责运输、就位、安装等,这种情况又与前面已确定的“供方负责安装、调试”的意思表示相矛盾。因此,无法确定合同中所谓“乙方”是供方还是需方。从而“锅炉房的一切材料费、工时费”由哪一方承担以及是否已包括在锅炉价款543000元中均不能推定。此合同纠纷的发生也正是由于安装锅炉的基础工作完成后,所需材料费、工时费25000元由哪一方承担有争议以及锅炉的运输、安装、就位等具体工作由谁承担无法确定所引起。由于“乙方”不明确,导致合同总价款这一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虽然协商,但未达成合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又不能重新协商一致给予补正。因此法院认定供需双方所签合同尚未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6年2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1995)郊经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不成立,上诉人锅炉厂将定金和货款如数返还被上诉人实业总公司并支付利息;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活动费由锅炉厂负担13000元,实业总公司负担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锅炉厂负担3000元,实业总公司负担8470元。
(七)解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当事人不明确,而该问题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义务的关键。合同中供需双方明确,但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在未注明谁是乙方的情况下,即约定了乙方的义务,即:“乙方负责运输、安装和锅炉房的一切材料费和工时费,乙方负责办理10吨锅炉手续”等,且实际履行中亦未形成合意。审理中,虽然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出入,但定案结论却截然不同,根本在于二审法院正确运用了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的原理,从而准确对本案定性,最后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所谓合同的“成立”即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达成或确立,当事人已经准备受其合同的约定,行使其中规定的权利,履行其义务和责任。合同的效力是就已成立的合同的法律评价,包括有效和无效。不论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都是针对已成立的合同而言的。显然,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效力是不同的,合同的成立是确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只有在一项合同成立后,才谈得上其是否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这一规定包含两个含义:第一,当事人必须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格或酬金、履行期限、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经过磋商。第二,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的磋商达于合意,即协商一致。也就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以上两个含义也可简单概括为要约和承诺,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对要约完全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是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明确,如果要约内容不明确,合同不能成立。
本案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明,一审法院在双方说法不一,且又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轻易认定合同有效,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的区别。二审法院经反复研究,仔细推敲,依据所有证据,均无法认定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认定本案合同尚未成立并作出了定案结论。
此外,对合同不成立,当事人双方有重新选择的权利,即双方可对合同不成立的主要条款重新议定,补办有关手续,使合同有效并将履行成为可能,法律对此不加限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和诉讼中均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放弃了重新选择的权利。
(李卫)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1 - 1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