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绍民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诸暨师范学校。
法定代表人:周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杨光明,诸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许某,该校职员。
被告:诸暨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宣卫忠,诸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诉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功灿;审判员:王苗良、冯勤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筑承揽合同,该合同及双方另行订立的补充合同规定: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定为72.75万元并不得变更,工期300天;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建筑材料、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经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并于1992年4月11日生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不守信用,截止工程期届满时即1993年3月23日,仅完成总工程量的27%左右。虽经多次交涉,但被告以建材价格上涨为由,拖延工期以要挟原告增加工程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在1995年5月10日前完成健身房工程并支付逾期完工之违约金40579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导致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是原告违反合同:(1)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且少付工程款。(2)原告未及时做好合同规定的“三通一平”工作,没有按时进行图纸会审而使工程延迟开工。(3)在承建过程中,因原告迟付和少付工程款而建材价格大幅度上涨,使被告为购买材料贴差22万多元。(4)因原告原因延期开工使被告基础施工在梅雨季节进行,同时因受原告平填工作及停电等影响,工期理当延期。(5)被告为承接工程,作为资助已减低工程价7万元,如按目前市场行情要保质保量完成该项工程,被告将亏损30多万元。因此,工程延迟的责任不在被告,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由原告增付工程款。
(三)事实和证据
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诸暨师范学校经批准建造健身房后向有关建筑企业发出“浙江省诸暨师范学校健身房建设工程议标承发包的实施办法”,经议标由诸暨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根据上述“办法”中校方的要约,双方于1992年3月15日订立了“诸暨师范健身房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健身房工程的总造价一次性包定为72.75万元并不得变更,工期从开工之日起300天完工,逾期1个月内每天按中标价处万分之三罚款,逾期1个月以上每天处万分之六罚款,1992年3月18日双方在上述约定的基础上,再次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工程质量、建筑材料及设备的供应、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等内容。1992年5月23日,被告诸暨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土动工,原告诸暨师范学校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被告工程款63.13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市场建筑材料上涨,被告认为根据市场建筑材料上涨情况,原告应增加工程款30万元。工程开工至原告起诉,被告仅完成工程量30%左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诸暨师范学校于1992年1月13日发出的发包要约即“浙江省诸暨师范学校健身房工程议标承发包的实施办法”。
2.原、被告双方根据上述办法订立的“诸暨师范健身房工程补充合同”。
3.双方于1992年3月18日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4.工程协调会议记录。
5.原告汇款凭证。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四)判案理由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筑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经发包要约并根据要约订立补充合同,而后再签订建筑承揽合同,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生效。订立合同的这一过程,充分体现了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的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根据合同生效时间及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据,被告认为原告迟付、少付工程款及未按时完成“三通一平”等缺乏根据。
3.被告在要求原告增加工程款未能达到要求,合同条款未作变更的情况下拖延工程施工,使工期逾期二年多尚未完工,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增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于1995年5月3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诸暨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95年7月10日前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完成健身房工程。
2.被告诸暨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付原告诸暨师范学校违约金18万元(冲抵原告应付的工程款后实际应付8万元),并于1995年8月10日前付清。
如被告未在1995年7月10日前完成健身房工程,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诸暨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并在调解书送达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被告诸暨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要求增加工程款未得原告同意且合同未曾变更的情况下,采取消极办法拖延施工,致原告的健身房工程逾期2年多仅完成约3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本案承揽标的总造价仅72.75万元,因市场建筑材料上涨,建筑材料差价达30万元,确实存在对被告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增加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情势变更原则是我国民法公平原则所派生,用以衡平合同约束力和公平性之间关系的一项应用性强、适用要求高的原则。但我国法律对其如何适用未作具体规定,如失之过宽,则有损于合同的严肃性,不利于稳定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如守之过严,则又将有悖于公平原则,使一方当事人因客观情势的变化不能得到法律的援助而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必须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在审判实践中尚需解决两个要点:其一,风险值与变化值的界定。其二,当事人是否预见或应当预见。即重大变化量值的认定和是否应当预见的判断问题。这类纠纷多见于因市场价格的涨落而引发,价格涨落到何种程度可认定为情势已发生重大变化,即价格之量变值多大是风险责任到情势变更之质变。对此,须结合案情特别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心态作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一项总造价为72.75万元的工程,因市场建筑材料上涨,实际完成工程被告得贴差约30万元,其变化可谓重大。但情势变更原则之法律内涵要求对变化是否重大的认定,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数据的比值作出结论,而应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心态或心理承受准备、经济能力等情况综合分析。因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对可能出现的变化已有心理承受准备,与未预见或无心理准备对同一量值的变化是否重大之尺度标准并不同一。本案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工程款一次性包定并不得变更。如此之约定,加重了被告对市场风险预测的要求,并由此可认为被告对市场情势的变化和风险承担已有心理承受准备。因此对本案中情势变更的重大变化认定之量值应当提高,在衡平合同严肃性与公平性、界定风险值与变化值的关系上,价格不变条款增加了前者的砝码和量值。因此,本案被告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增加工程款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在被告保证限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同意减免被告部分逾期违约金,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原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必须自愿合法的原则。
(周功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3 - 1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