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奎屯垦区人民法院(1994)奎垦高民初字第41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1994)农七民终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农七师一二四团乡镇企业科甘油厂。
诉讼代表人:施某,男,农七师一二四团酒厂干部。
诉讼代理人:程代茂,男,奎屯垦区高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奎屯市兴达新技术应用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彭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王远,男,奎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存德;代理审判员:唐志军;人民陪审员:张绪锋。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竞;审判员:李连荣、肖国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4月7日,我厂与奎屯市兴达新技术应用研究所(以下简称兴达所)签订了利用废酒料生产复合甘油的技术转让合同,并于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的转让费。合同中约定被告兴达所保证在1993年6月24日前将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产品由被告负责销售。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给我厂提供的工艺流程图前后不一致,没有统一的标准,生产的产品也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标准,经质检部门检验,密度只达到1.2402,其含量小于90%。被告为我厂提供的设备机械,既无商标、厂家,又无合格证,达不到技术要求,且至今被告也未提供购货发票。为了生产出合同所规定的产品,我厂曾多次主动找被告联系,可被告不采取任何措施,致使我厂不能正常生产达11月之久,最后被迫停产。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厂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返还和赔偿我厂的经济损失91159.01元,停产前的利润损失15万元。
2.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1993年4月8日,原告给我所付了4万元的设备购置款,6月上旬设备运到现场进行安装,7月4日调试完毕,经验收运转正常。原告又提供了1万元让我所为他们购买化工原料,实际用款13000多元,原告尚欠我所3000余元至今未付。至于产品,我所认为是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生产的,经检验也是合格的。导致甘油厂停产的主要原因是资金短缺,至今甘油厂还欠我所18000多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春,被告委托他人联系,找到高泉酒厂的施某,提出利用废酒料生产甘油,设备从内地引进。施某与几人商量,觉得此项技术利润大,都愿个人出资,遂组成了一个合伙组织,对外称农七师一二四团乡镇企业科甘油厂(以下简称甘油厂),农七师一二四团乡镇企业科得知此事后,积极给予支持。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借用了企业科的公章,于1993年4月7日由代表人施某与被告签订了利用废酒料生产复合甘油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规定:兴达所保证日产500公斤的生产线,质量标准保证含量在90%以上,并提供各项生产设备机械,产品由兴达所负责销售,保证每吨利润不少于2000元,并向甘油厂提供书面技术资料,按自治区质量标准验收,由兴达所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便筹措资金4万元付给被告,作为技术转让费,并按合同做提供水、电、能源、土建规划的准备工作。为了保证化工原料使用的准确性,1993年6月21日,原告汇款1万元,给被告购买生产复合甘油的化工原料,被告实际用款12019.8元,原告尚欠被告2019.8元。被告将各项设备运到现场进行安装,原计划在1993年6月27日调试完毕并交出产品,但实际完成调试的时间是1993年7月5日。原告在投入生产后,产量达不到日产500公斤,产品经检验密度为1.2402,达不到被告1993年6月10日提供的《复合甘油含量与密度对照表》中的密度1.2403,含量不到90%。被告提供的工艺流程图,也无统一标准,前后不一致,使原告无所适从。另外,被告提供的生产甘油的设备,是委托奎屯棉纺厂机动车间加工制作的。这套既无生产厂家、又无合格证的设备,根本达不到技术要求,甚至有的部件不起作用,应当具备的甘油过滤器等则一直没有提供,且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购买设备的发票。1993年8月19日,被告又给原告去信说让原告自己跑市场、销产品。至此,原告产品积压,资金周转困难,迫不得已于1993年10月25日致函被告,认为被告该项技术缺乏可靠性,对履行合同也缺乏信誉和诚意,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依照合同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但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起诉来法院后,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察笔录。
2.证人证言。
3.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四)一审判案理由
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甘油厂系个人合伙组织,其诉讼主体合法,合同有效。原告甘油厂完全按合同的条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为赚取利润,不考虑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委托奎屯棉纺厂制造了一套不合格、不齐全的甘油生产设备,致使日产量和产品含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指标,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直接和间接地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利用废酒料生产复合甘油的技术转让合同,予以终止。
2.被告返还原告付给被告的技术转让费4万元,原告返还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甘油生产设备。
3.原告甘油厂人工工资、原料、差旅等费用36938.86元,由被告承担。
4.原告退还被告购买化工原料款2019.80元。
5.原告生产的甘油3吨交给被告,并由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
6.被告赔偿原告利润损失12万元。
7.以上款项合计200917.06元,被告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清。
案件诉讼费5815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判决送达后,兴达新技术应用研究所不服,向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甘油厂生产的甘油含量达到了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
(2)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未按合同提供合格生产线,也没有提供可靠、实用、成熟的甘油生产技术,应有的甘油反应锅和过滤器一直没有提供,试生产时无法生产出合格的甘油;对生产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历时七个多月束手无策,上诉人的技术员采取蒸发器改作蒸馏锅等改变生产工艺的措施后,该生产线仍无法生产合格的复合甘油。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7日,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认为上诉人说的复合甘油生产线利润可观,遂以集资方式个人合伙挂靠一二四团乡镇企业科筹建甘油厂,与上诉人签订了利用废酒料生产复合甘油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载明,上诉人提供日产500公斤甘油生产线,质量标准保证达到90%~98%,产品由上诉人包销,保证每吨甘油纯利润不少于2000元,并向被上诉人提供书面技术资料,按自治区质量标准验收,由上诉人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按合同向上诉人汇付技术转让费4万元并作了水、电、能源、土建规划等方面的准备。1993年6月21日又汇款1万元委托上诉人购买化学原料,上诉人实际购买了12019.80元化学原料。上诉人在合同订立后,向奎屯棉纺织厂提供工艺图和厂房平面图,由该厂动力车间设计、制作、安装了冷却器、加热器(蒸馏锅)、离心脱水机等三台设备,锅炉由一二四团机修厂制作。设备安装后,从1993年7月7日至7日13日试生产1吨甘油,但甘油呈黑色且含杂质过多。试生产中,日产量达不到500公斤,甘油含量也不到90%。7月14日至8月24日停产。8月24日,上诉人的技术员叶某到甘油厂调整工艺后仍未解决脱色问题,改装蒸发设备后,也无法有效地控制甘油含量。按照设计的工艺流程图应具备的甘油反应锅、过滤器一直没有提供,按上诉人工艺流程要求修建的两个水泥池却没有用途。被上诉人先后生产甘油3吨多。上诉人先后4次修订复合甘油质量的企业标准。据自治区质量检验所1994年1月15日检验报告,该甘油厂生产的甘油密度为1.2402,甘油纯度大于89%。甘油厂在履行合同中前后开支差旅费1129.90元,运杂费1050元,基本建设及祸炉费用9191.80元,附属设备购置费2134.89元,原料费用17118.27元,人工工资11113.33元,办公费用162.85元,接待费用1405.46元,销售甘油收入227.50元,以上合计甘油厂共支出43079元。对于已生产的3吨多产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调解时曾就销售方法达成协议,但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双方于1993年4月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2)现场勘验报告。
(3)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
3.二审判案理由
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复合甘油生产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转让的复合甘油生产技术是一项成熟技术,但该所派往内地参观学习的技术员并未掌握生产技术要领和生产设备的技术参数,且为了获取较大利润,委托奎屯棉纺织厂机修车间设计、制造的设备达不到生产要求,按工艺流程要求应提供的过滤器等设备上诉人却一直没有提供,致使成熟的生产技术在甘油厂未获得成功的应用,也无法根据用户需要人为控制产品的甘油含量。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终止。上诉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合同规定赔偿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误,应予更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1994)奎垦高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四、五项。
(2)撤销上述判决的第六、七项。
(3)变更上述判决的第三项为:兴达研究所赔偿甘油厂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079元。
(4)兴达研究所赔偿甘油厂技术转让费4万元的利息,自1993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33%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为止。
(5)兴达研究所赔偿甘油厂开支43079元的利息,自199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33%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为止。
(6)甘油厂赔偿兴达研究所原料款2019.80元的利息,自1993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3%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为止。
(7)甘油厂返还兴达研究所技术转让资料和自制设备,并不得继续试用该项技术。
案件受理费5815元,上诉人兴达研究所负担3800元,被上诉人甘油厂负担2015元。
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技术转让合同是以转让特定的和现有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权、使用权为内容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发生在履行合同的开始,而且延续到转让行为完成以后。转让技术的一方不仅要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和可靠性,而且要按照约定向技术受让方提供技术资料并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以及其他特别约定的事项,如该项技术的验收方法和验收标准等。而技术受让方在接受该转让技术后,一般负有按约定时间、方式支付转让费、使用费,保证对该技术的使用、处置不逾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等义务。在该案中,尽管奎屯市兴达新技术应用研究所转让给一二四团乡镇企业科甘油厂的利用废酒料生产复合甘油的技术本身是一项较为成熟和确定的技术,但由于该所派往内地学习的技术人员未能很好地掌握这门技术,加上该所在甘油厂及时按合同支付了该项技术的全部转让费后,并未很好地履行提供技术设备的义务,致使生产达不到双方约定的产量和质量标准,给甘油厂带来较大损失。可以说,这种情况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奎屯市兴达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未能全面履行其作为技术转让方的义务所致。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不宜继续履行,应予终止。
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了“甘油厂返还兴达所技术转让资料和自制设备,并不得继续试用该项技术”的判决内容,这是很恰当和细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时,凡需终止合同履行的,均应判决受让方返还转让技术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设备,并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
(魏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5 - 1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