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文昌县人民法院(1989)城民字第63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0)文法民上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男,40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县人,现任文昌县生产资料公司副经理。
被告(上诉人):符某,男,61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县人,原文昌县生产资料公司经理,已退休,住文昌县。
诉讼代理人:陈仕蛟、符朝阳,文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文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光和;审判员:梁定明;代理审判员:张从冠。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方昌;代理审判员:林彬、潘文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孙某诉称:文城镇XX里5号202房是原告所在公司于1989年进行住房改革时出售给原告的,原告已交付了房屋价款,办理了房产证。被告符某于1987年已调离生产资料公司,但是至今还以种种借口拒绝搬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符某及时迁出202房。
被告符某辩称:文城镇XX里5号楼房是被告任文昌县生产资料公司经理期间主持建造的,楼房落成后被告已迁入202房居住,被告的调动是某些人打击报复导致的。被告对202房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孙某与生产资料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文昌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文昌县文城镇XX里5号楼房是1985年符某任生产资料公司经理期间主持建造的。楼房落成后,符某便迁入202房居住。1987年9月30日,符某调离生产资料公司到宝芳供销社工作。但是,符某认为自己的调动是某些人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导致的,因此,一直坚持不同意搬迁。孙某于1989年2月调到生产资料公司任副经理。1989年2月25日,生产资料公司向县供销联社作了住房改革方案的报告,县供销联社根据文昌县人民政府1988年9月15日文府函(1988)第131号《关于同意试行县供销联社住房改革方案的批复》精神,于1989年3月7日以文供字(1989)第40号文件给生产资料公司进行住房改革,出售公房的报告做了批复:同意生产资料公司的住房改革方案,即“按现造价每平方米320元计算,扣除使用四年折旧(每年折旧5%)后,优惠30%向在职干部职工出售,即买房者出资70%。”生产资料公司分别于1989年3月15日和3月18日召开经理会与行政会,讨论制定住房改革实施办法。确定将该公司座落于文城镇XX里5号楼房的12套住房出售给本公司干部职工。1989年4月20日,孙某等买主与县生产资料公司签订了买卖住房协议书。孙某买202号房,交了款并于1989年5月29日办理了房产证。尔后,孙某及生产资料公司多次通知符某迁出202号房。但符某认为自己对202号房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搬迁。孙某遂于1989年11月15日向文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符某尽快迁出202房。
(四)一审判案理由
双方纠纷所涉及的文城镇XX里5号202房,是生产资料公司的合法财产。符某根据与生产资料公司之间租赁合同,于1985年搬入202房居住。1989年符某调离生产资料公司到宝芳供销社工作时,没有终止与生产资料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故讼争涉及到的5号202房仍可由符某居住。但是,租赁合同中没有就租赁房屋的期限作特别约定,生产资料公司在符某调离本公司后可以提出终止合同。考虑到当时住房租赁所具有的公司福利性质以及符某完全可以从宝芳供销社取得住房的实际情况,生产资料公司终止与符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无不当,虽然生产资料公司并未提供建议终止合同的证明。
生产资料公司既然是讼争涉及房屋的产权人,当然可以依法处分其财产。因此,生产资料公司在进行住房改革时将5号202房出售给孙某是合法的。况且,孙某已经依法取得讼争涉及房屋的产权证,即证明其已依法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在生产资料公司进行住房改革并将讼争涉及房屋出售给孙某的过程中,符某对此房屋没有优先购买权。首先,根据文昌县人民政府发布的住房改革文件和县供销联社文件,出售房屋的购买者限于本单位干部职工,而符某已于1987年调离生产资料公司,不符合购买者的主体资格要求。其次,原公房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和干部是按照优惠30%的价格进行的。符某非本单位职工或干部,不能按照该优惠价格从生产资料公司购到房屋。否则,其“优先购买权”就是与本单位职工在不同等价格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此与优先购买权概念的本意相悖。故符某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拒不搬迁理由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2款之规定,文昌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3月16日作出判决:
文城镇XX里5号202房归孙某所有,限被告符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迁出202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元由孙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符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有悖法律、政策规定:①生产资料公司仅根据1989年3月7日县供销联社同意出售公房的批复,在1989年4月与孙某订立出售房屋协议,并于1989年5月29日领取了202号房的房产证,其行为是违法的;②上诉人是租住生产资料公司202号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中的第一百一十八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上诉人应对202号房享有优先购买权。
孙某辩称:生产资料公司是根据人民政府和县供销联社的批复进行住房改革的。1989年4月20日我等买主与生产资料公司签订了买卖住房协议书,5月29日办理了房产证。该房是住房改革中我同生产资料公司的买卖关系,双方遵守协议,买卖关系是合法的,法律应予保护。生产资料公司在住房改革实施办法中规定,出卖住房的对象是现在职的干部职工,符某1987年调离生产资料公司,但强占202房,使公司干部住房无法安排。然而,符某以此当成出租与承租关系,认为出售旧房时享有优先购买权,显然是无理的。符某强占202房近一年,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一审判决本人负担诉讼费不妥。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认真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认定事实与文昌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所认定事实有县政府、县供销联社的文件批复,生产资料公司的住房改革方案报告、实施办法、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文昌县文城镇XX里5号202房原属文昌生产资料公司的财产,虽然由符某居住,但该公司1989年进行住房改革,明确规定购买对象必须是当时在职的干部、职工。符某早于1987年调离生产资料公司,不属购房对象,显然不享有同等条件的购买权。因而,符某上诉要求保护其优先购买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孙某与生产资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出于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国家房地产政策之规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符某拒不搬迁,显属侵权,应责令搬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符某负担。
(七)解说
住房制度改革是我国的重大改革之一。正确、妥善处理好住房制度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纠纷,以保障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责任,依法作出判决,其定案结论是正确的。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我国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但是,原告孙某在该案中是胜诉方,被告符某拒绝迁出202房,显属侵权行为,在该案中系败诉方,一审判决却判令原告(胜诉方)孙某负担案件受理费是不妥的。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符某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减收符某的二审诉讼费用是可取的。但未对被上诉人孙某的答辩,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是欠妥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63 - 5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