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琼山县人民法院(1991)琼法民重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1)山法民上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51岁,海南省琼山县农民。
原告(上诉人):陈某2,男,49岁,海南省琼山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孙云龙,海南省海口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陈某3,女,55岁,海南省琼山县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4,男,73岁,海南省琼山县人,现定居泰国京碧武里。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1,男,63岁,海南省琼山县人,现定居泰国京碧武里。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5,男,52岁,海南省琼山县农民(又系陈某4、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女,52岁,海南省琼山县红明农场工人。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6,男,25岁,海南省海口市罐头厂工人。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7,男,22岁,海南省海南农垦供销公司工人(系王某、陈某6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8,男,26岁,海南省海南农里印刷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符国俊,海南省海南对外经济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某,男,45岁,海南省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琼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彩君;审判员:刘河东、黄承兴。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于琨;代理审判员:谢垂光、吕志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琼山县大致坡镇XX街9号房屋(铺面一眼、庭地一块),是原告父亲陈某9于1939年至1940年从家乡搬来木料,出卖耕牛筹款和亲戚冯世珍从泰国寄钱支持建造的。房屋建好后曾居住一段时间,后租给陈某10,陈某10居住至1950年。虽原告父亲因当日伪职,1951年被人民政府镇压,但土改时政府没有收9号房屋。原告父亲被镇压后,原告全家返回农村务农,房屋一直由被告陈某5无偿占有至今。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落实政策未果,故诉请法院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9号房屋一间是被告在日本侵琼时以300块光洋从冯某1处购买的。购买房屋后还在后庭地上建二眼小屋,50余年来一直由被告之父陈某10居住管理,并在该房屋经营生产。陈某10于1971年去世,房屋由陈某5出租给大致供销社使用至今。陈某5对该房屋曾经修理过两次。被告于1955年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后因不慎将房产契证弃失。现有铺契(陈某157号房屋)证明9号房屋是陈某10的,几十年来从未有任何人向被告提出交涉,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房屋,是无理的,请示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根据
经海南省琼山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陈某10(1971年去世)生四男二女,长子陈某4、次子陈某1、三子陈某11(1986年去世)、四子陈某5、长女陈某12、次女陈某13。陈某11妻王某,生三男,大子陈某8、次子陈某6、三子陈某7。陈某9(1951年被镇压)生长子陈某、次子陈某14、生女陈某3。原、被告争执之房屋座落于琼山县大致坡镇XX街9号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其中前铺一眼、后庭屋仔一眼、伙房一眼。其四至:东至公产房、西至街道、南至陈某15屋、北至公产房。1945年以前,9号房屋仅是前铺一眼,由被告之父亲陈某10管理,1945年陈某10在该铺后庭上建起一眼屋仔及一眼伙房,并且多次对该铺进行修理,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解放后该房屋一直由陈某10管理使用至1971年。1955年人民政府发给房产契证,陈某15的房屋契证中也有记载北至陈某10房屋。1971年陈某10去世,房屋由其儿子陈某5居住管理,同年陈某5将房屋出租给大致坡供销社,1988年陈某5又将房屋出租给冯某使用至今。近几年来,原告以陈某9出租房屋给陈某10为由,要求被告归还房屋,被告不同意而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案经琼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1990年5月8日海南琼北中级人民法院以(1991)山法民上字第23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案在重审中,琼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陈某3为共同原告,追加陈某4、陈某1、王某、陈某12、陈某13为共同被告。经询问陈某13、陈某12表示放弃权利。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可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被告争执之房屋,系被告陈某4、陈某1、陈某5之父和被告陈某8、陈某6、陈某7之祖父陈某10居住使用40多年,并在后庭地建起了二小屋。1955年陈某10也已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控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该房屋是其父陈某9于1939年建造的,后出租给陈某10但没有提供这一主张的证据,如出租字据、契约等。经法院查询,也没有取得证明这一主张的证据。该房屋的前铺应予维护现状,由被告居住管理。该房屋后庭二眼小屋,是陈某101945年建造的,产权明确。陈某101971年去世,二眼小屋是陈某10的遗产,陈某10生前对这些财产,没有立遗嘱处分,应由陈某10的合法继承人陈某4、陈某1、陈某5、陈某11(陈某12、陈某13表示放弃不继承),陈某11于1986年死亡,其继承父陈某10所得份额应由其妻子王某及儿子陈某8、陈某6、陈某7继承。案经调解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原告主张9号房屋权利,缺乏证据,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号房屋后庭上二眼小屋,产权明确,依法保护。依照《民法通则》第75条和第76条规定,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判决:
1.驳回原告陈某、陈某2、陈某3诉讼请求;
2.琼山县大致坡墟XX街9号房屋后面二眼小屋归陈某4、陈某1、陈某5、王某、陈某6、陈某8、陈某7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原告上诉主张一审起诉主张相同,被告人也以原答辩理由作出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新的证据;法院调查中亦没有发现新证据。经核实一审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之房屋,解放前已由被上诉人一家居住管理并出租至今,且在后庭地建起二眼屋子,上诉人直至80年代提出异议。鉴于这一事实,该铺面应予维持现状,由被上诉人一家居住管理。对于被上诉人之父在后面所建二眼屋子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该屋之权利,缺乏证据,应予驳回。
(七)解说
原告(上诉人)陈某等于1989年10月31日已诉讼至琼山县人民法院,该院将案受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没有通知陈某9的女孩陈某3、陈某10的儿子陈某4、陈某1及陈某10的媳妇王某参加诉讼。同时该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案应参加诉讼的陈某4、陈某1虽然旅居泰国,但已加入泰国国籍,该案属于涉外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而琼山县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县法院受理判决后,陈某等不服上诉,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5月8日以该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裁决,撤销原判,发回琼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下函正式授权琼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案如此判决是合法的。
(林三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66 - 5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