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藤县人民法院(1991)藤法民字第340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诉字第2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藤县和平镇志成村大平岭第四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某1。
诉讼代理人:李进军,藤县藤城镇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许某,男,64岁。
诉讼代理人:余某,平南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梁德,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女,60岁。
被告:(被上诉人):肖某,女,41岁。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桂宗;审判员:陈丽芳;代理审判员:祝继宏。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丽坤;代理审判员:黄献年、方启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村小组的村民梁某、肖某未经原告同意,于1984年私自将其使用的属原告集体所有的一块面积约为77平方米的土地与另一村小组村民许某所使用的责任地对换。但和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却认为被告梁某、肖某与许某之间的互换土地行为合法。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和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将被告许某所换取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归还给原告并拆除其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围墙、猪栏和粪坑。
2.被告许某辩称:其与梁某、肖某虽属不同村民小组。但却是以面积相等的土地对换。交换本身对双方集体利益不但无损害,而且还有利于管理使用。当时原告亦知道但无异议,故不属于非法转让土地,况且,其已管理该土地数年并建了猪栏、粪坑。请求维持和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藤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位于藤县和平镇志成村公所斜对面的一块土地,面积77平方米,属原告集体所有。1982年原告将该地分给其村民梁某、肖某作责任地。1984年,被告梁某、肖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志成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许某所使用的土地对换。被告许某在换得的土地上种竹、打砖,而梁某、肖某又将换得的土地与其他村民小组村民对换。1986年,原告发现被告许某管理此地才知道三被告之间已经互换土地。后原告找三被告协商,要求退回各自所换得的土地,但遭许某反对。原告找村公所处理。村公所认为三被告之间换地合法。原告不服,随后又找和平镇政府处理。在此期间,许某便将该地用砖建了围墙、猪栏、粪坑。1990年6月和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承认三被告之间换地合法,所建的猪栏、粪坑、围墙应拆除或补办手续。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四)判案理由
1.三被告商定互换土地的协议无效。
三被告商定互换土地,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互易合同。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依法成立,始具有约束力。然而,判断某一合同是否有效须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法律行为和债权的规定。在本案中,三被告互换的两块土地,均属于被告从土地所有权人获得使用权的土地。被告许某换出的土地属于志成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被告梁某、肖某换出的土地则属于原告志成村大平岭第四小组所有。三被告对换出的土地只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原告将土地分配给梁某和肖某,仅是责任田,只允许两被告依法在该责任田上种植和收获。被告未获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私自将分配到自己名下耕种的责任田与他人对换,无论是否已对该土地物质形态进行破坏,均属无效合同。故此,三被告互换土地的协议自始无效。
2.被告许某应当拆除在所换取土地上搭的建筑物并自行承担拆除费用。被告许某明知互换土地违法却互换土地,并在原告主张权利期间未获批准而在所换取土地上建造围墙、猪栏和粪坑,意在造成某种损害原告利益的既成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许某应当承担侵害原告利益的法律后果,拆除在原告所有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滕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诉明善与梁某、肖某之间互换土地无效。
2.限被告许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迁在该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附着物,将该土地交回原告村民小组使用。
3.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许某不服,以与一审答辩相同的理由,向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认为: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梁某、肖某擅自对换属各自集体所有的土地,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因而是无效的,应当互相返还。许某未经申请批准私自在换得的土地上建筑是错误的,应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因此,原审判决双方换地无效,限许某拆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将土地交回第四村民小组是正确的。
但是,由于原审原告仅主张土地的所有权而没有调整梁某、肖某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审判决责令许某将土地使用权交回原审原告,没有原告主张权利上的依居,有失妥当。同时,由于原审三被告互换土地的协议无效,应当责令许某与梁某、肖某相互退还占有的土地,没有判令梁某、肖某同时将换得的土地退回许某使用,亦有不妥。
根据上述理由,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藤县人民法院(1991)藤法民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项。
2.变更藤县人民法院(1991)藤法民字第340号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限上诉人许某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搬迁在讼争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附着物,将该土地交回被上诉人第四村民小组所有。
3.原许某换给梁某、肖某的土地由梁某、肖某退回给许某使用。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许某负担。
(七)解说
首先,二审法院判令梁某、肖某将换来的土地退回许某,缺乏足够的依据。在本案中,互换土地地协议是许某与梁某、肖某就相互交换属于第三村民小组和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而达成的。因此,要求梁某、肖某将换来的土地退回许某,必须由有关的权利人主张。具体来说,许某可依据其与梁某、肖某之间换地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许某所在第三村民小组亦可依照侵权之诉要求梁某、肖某退回被占土地。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某始终强调换地合法而没有提出由梁某、肖某等退回所占土地;许某所在第三村民小组则没有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二审法院是在无人主张梁某、肖某退出已换来土地的情况下责令梁某、肖某承担返还土地责任的,从而使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带有一定越权性质。当然,从判决的最终结果来看,由于确认互换土地协议无效的前提完全正确,三被告相互恢复对原有土地的占有和使用也是公平的;而且避免了许某和其所在第三村民小组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新案件的出现,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
其次,一审和二审法院对在判决书中援引实体法规范不够重视。其中,一审法院只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两个条文;二审法院则没有提及实体法规范条文,给人以此案无法律可适用的感觉。实际上,由于本案涉及争议土地的产权纠纷、合同效力的纠纷和侵权赔偿责任纠纷等许多纠纷,可以且应当援引的法律条文还有很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等,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事实清楚、结论亦基本正确。但援引法律不全面,给人以判决法律依据不足的误解,却是美中不足之处。
(梧中研 黄昭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99 - 6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