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乐亭县人民法院(1990)乐法经判字第50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字第1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被上诉人:乐亭县畜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1,公司业务股副股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业务股股长。
被告(上诉人):天津利华裘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某1,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秀良,天津市和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淑华;代理审判员:崔晓军、张爽。
二审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连义;代理审判员:贾立辉、娄学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8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6月6日签订购销鱼粉合同一项。合同规定:被告卖给原告进口鱼粉1050吨,每吨价3943.51元,质量要求参照进口装船质量鉴定单及商检证书,并依我国商检局检验证书为准。同年7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塘沽港口提货。经天津、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这批鱼粉分别进行质量检验和重量检验,结果是:有479袋残破洒漏,229袋漏空,两项损失21,425公斤,有22袋水湿发霉,贬值100%,9966袋(518232公斤)部分结块成咖啡色,贬值40%,而且每袋少重1.697公斤,此项损失330270.14公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36704.6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36704.60元,并付违约金。
被告在答辩中称:上述鱼粉进口后,经天津市塘沽商检局检验认定鱼粉合格,原告将鱼粉全部提回并全部销售,一切损失与被告无关。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购销关系,而是代理进口,即被告为原告从国外进口鱼粉,加1%手续费供给原告。因此,即使鱼粉质量有问题,也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应向外商索赔,被告可协助原告进行索赔工作。在代理原告进口鱼粉业务中,被告为原告代付美金合人民币4140685.5元,原告尚欠641823.26元未还。为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给付代付货款641823.26元,给付代垫港口费用计301767.19元,并偿付延期付款的利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乐亭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进口鱼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外商联系进口鱼粉。1989年7月7日鱼粉运抵天津市塘沽港口,经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该批鱼粉进行检验,结果有479袋残破洒漏,229袋残破漏空,两项损失重量21.25公斤,合款人民币84489.70元,有22袋水湿发霉,贬值100%,此项损失重量1144公斤,合款4511.38元,9966袋(518232公斤)部分结块,呈咖啡色,贬值40%,合款817461.20元。经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有11192袋每袋少重1.697公斤,共少重18992.824公斤,合款74898.39元。原告已向被告付货款3499632.24元,尚欠被告461053.26元。因港口货位紧张,原告在三日内向被告提出货物质量异议,并在原、被告同意将鱼粉先运回然后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将全部鱼粉运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乐亭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内,需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以及第三十五条“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第三十九条“按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被告供给原告不合格的鱼粉,应负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乐亭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3日作出判决:
1.该案被告向原告赔偿不合格鱼粉款981360.67元,原告未付货款641053.26元抵销后,被告再向原告赔偿34037.41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13.60元;
3.上述索赔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汇入乐亭县农行,帐号:5XXXX6乐亭县畜产品公司收。违约金限十日内汇入上述银行帐号。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5407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因双方签订的“销售确认书”中明确规定:“此合同做为双方委托饲养协议书项下的货款结算凭证,不做销售合同处理”,这一点充分证实双方不是买卖关系。关于鱼粉的质量问题,在该批鱼粉到达新港后,上诉人即向天津商检局检验,经商检局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具了第31Q/183号检验情况通知单,该单认定这批货合乎合同规定。而河北省商检局1989年9月8日出具的重量检验原是在货物不全的情况下进行检验后出具的,不足为证。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查证不清,未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鉴此,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实属买卖关系,有签订的销售确认书为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损失,不是凭空的,是根据天津商检局出具的31YN.0474号证书、31YN.0506号证书和河北省商检局出具的技字第1302/A号检验结果单等证据证明的损失情况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的。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不合格的鱼粉,造成被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9年4月20签订一项委托饲养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饲养水貂,上诉人按价收购水貂皮,被上诉人养貂所需鱼粉由上诉人进口,按实际进口价加1%外留费用(检疫、商检、运杂费等)由被上诉人负担。此后,上诉人即向外商联系进口鱼粉事项,当收到外商寄来的销售鱼粉合同,征得被上诉人对合同关于鱼粉质量、数量、验收办法及到货时间等主要条款的认可,由上诉人在进口合同上签字,合同生效。同年6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一份销货确认书,规定: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鱼粉1050吨;规格参照有关进口装船质量鉴定单及商检证书;单价每吨3943.51元,总价款为4140685.5元;1989年6月鱼粉由天津新港运至乐亭县畜产品公司,有关运费及货卸到港地后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在办理提货手续前应将全部鱼粉款付清上诉人。1989年7月6日,装运该批鱼粉的“何克托斯”轮抵天津新港,上诉人进口鱼粉的提单号为1号和5号。7月7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到码头看货,当时被上诉人认为鱼粉质量合格,同意接收,对逾期到货也未提出异议。7月1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办好检验,报关等手续后开始启运鱼粉,到7月30日将该批鱼粉全部运至乐亭,运输中,由被上诉人派员在新港码头监运,办理提货事项。在这过程中,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鱼粉款3499632.24元,尚欠货款641053.26元和代垫运费、检验费等计138416.11元。上述鱼粉的检验过程是:货到新港后,天津市商检根据受货人申请,于1989年7月10日按操作要求采取样品,以进行法定检验,检验结果该批鱼粉合乎合同规定(指合乎进口鱼粉合同中关于规格、质量等主要项目要求的规定),于7月29日签发了31Q183号检验通知单。此外,在卸船和运输当中,由有关各方监督和在场,甩出残破袋鱼粉730袋,经天津市商检局进行残损鉴定,证明共损失重量22569公斤,于1989年8月21日出具了31YN0.0506号验残证书(后船方据此证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884.64美元)。为进一步对残损鱼粉进行品质检验,天津市商检局从残破袋洒漏的鱼粉中抽取了一定样品,并向货主提出货物到存放地要好、坏货分开堆码的要求,以便再次抽样检验。经天津市商检局对在港口抽取的残损样品进行检验,认为其成份含量亦符合合同(进口合同)规定,不影响使用。1989年8月11日,天津市商检局派员到乐亭县畜产品公司仓库再次验残。由于被上诉人货物运回,陆续销售了一部分,并且未按商检局的要求进行分残,而是好、坏鱼粉混堆混码,商检局检验人员只好就现状查看货物,发现货物包装袋纤维变形,与在港口所看包装情况有一定差异,经用探子抽取货包样品,并对小量货包进行倒包,发现部分货物变色结块,便采取不足一市斤的样品回去,经化验认为鱼粉残损影响使用,推算该批鱼粉中有518232公斤这样的残损货物,于1989年9月18日出具了31YN0.04774号验残证书,证明该批鱼粉中518232公斤部分变色结块,呈咖啡色有胡味,贬值40%。1989年9月8日,被上诉人认为每袋鱼粉不够重量,申请河北省唐山市商检局进行重量检验。唐山市商检局在鱼粉已售出近一半的情况下,从剩余部分抽取305袋验重,出具了技字第1302/A8903号检验结果单,证明每袋鱼粉缺重1.697公斤。
3.二审判案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关于“购销合同”的定义及有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销售确认书”是书面购销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项“销售确认书”发生的是购销关系,而不是代理进口关系。销售确认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应该全面地认真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享受合同规定的应有权利。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第九条“列入《种类表》内和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第十二条“进口商品应在口岸或集中储存地点检验,……”;第十四条“进口商品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重量、包装条款和抽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合同未规定和规定不明确的,按生产国标准或我国的标准检验”;第十五条“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检验通知单……”,上诉人进口的鱼粉属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需经法定检验方可提运、使用。上诉人在鱼粉到港后即向商检局报验,履行了申请检验的义务,天津市商检局根据受货人的报验,依法在货物到达口岸进行抽样、检验,其检验合法有效,由此出具的31Q183号检验情况通知单具有法律效力,从而证明了上诉人进口的鱼粉合乎进口合同的规定,在数量、规格和质量上不存在问题。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在口岸发现残损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接运代理人,必须及时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验残鉴定;对残损的部分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和上述第十二条“进口商品应在口岸或集中储存地点检验”,上诉人在鱼粉卸船、装运时发现一部分残破袋鱼粉的情况下,通过收货代理人塘沽外运公司向商检局申请验残鉴定,天津市商检局到港口进行验残,出具的31YN0.0506号证书合乎法律规定,为有效证书,船方应赔偿相应损失(后船方赔偿损失10884.64美元);被上诉人在鱼粉运至乐亭县并出售相当一部分后,而且未进行分残的情况下,再次请求天津市商检局对鱼粉进行残损鉴定,天津市商检局在失去检验条件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第二次残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出具的31YNO0.0474号检验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申请河北省唐山商检局进行的重量检验,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具的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此案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鱼粉为合格商品,被上诉人所称鱼粉质量不合,要求赔偿巨额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4日作出判决:
(1)撤销乐亭县人民法院(1990)乐法经判字第50号经济判决书;
(2)乐亭县畜产品公司给付天津利华裘皮有限公司鱼粉款人民币641053.26元,并从1989年7月12日至欠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三偿付滞纳金;
(3)乐亭畜产品公司给付天津利华裘皮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运费99111.03元,检疫费12235.08元,港口费用1775元,商检费9295元,以上款项计人民币138416.11元;天津利华裘皮有限公司归还乐亭县畜产品公司保险公司(代船方)赔款89001元;相抵后,乐亭县畜产品公司给付天津利华裘皮有限公司代垫款计人民币49415.11元;
(4)上述款项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30814元由被上诉人乐亭县畜产品公司负担。
(七)解说
此案纠纷的实质是“要分清违约责任”。经济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就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地、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完全履行这种义务,就是违约,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对此,人们大都能够认识。问题是,在人们从事错踪复杂的经济活动中,乃至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复杂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却往往难以分清之所以发生违约的责任到底在哪一方,从而使纠纷得不到公正的处理。究其原因,有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也有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具体到本案来说,二审法院之所以能够抓住案件的本质,纠正一审的不当处理,最根本的是对商检部门的几次鉴定依法进行了分析判断,采用了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摒弃了无效的鉴定结论,从而分清了违约责任,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此案给我们的启迪是:审理有效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定要分清违约责任。而分清违约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要科学地确认并使用有关证据。
(娄学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49 - 8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