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1991)经判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字第11—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河北省赞皇县粮食局罐头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省赞皇县粮食局罐头厂副厂长。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邗江县日杂果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某,江苏省邗江县日杂果品公司付食品经理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乔志海。
二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云柱;审判员:张建国;代理审判员:史占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在答辩中称: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购销蜜枣合同,第二份合同的签订导致第一份合同无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原先向我方提供了75720斤蜜枣我方承认,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方提供的货有质量问题,有花枣、霉枣、每斤超个头等问题,我方仅卖掉10吨左右,其余卖不出去,给我方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原告应负担违约的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0年8月29日签订购销蜜枣合同和1990年9月5日的另一份购销蜜枣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第二份合同被告没有盖公章,只有一位副经理签字。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从1990年9月30日至1991年1月21日先后分四次从石家庄火车站给被告发到南京火车站2534箱蜜枣,每箱30斤,共计75720斤。货到南京车站后,被告自备运输工具拉至本单位仓库,付运费装卸费2178.60元。被告1991年1月25日给原告付款5万元,但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派员到被告仓库内进行了勘验:被告仓库内有蜜枣1260箱,每箱30斤,共37800斤,外包装有江苏省邗江县和河北省赞皇县出品的混装在一起,包装全无封口。被告称用邗江县外包装装的货是原产品,因原告的包装已破损故换成了被告的包装。原告否认被告库存的货是本厂产品。原告为向被告追偿欠款派员到被告所在地索要花费差旅费1152.54元。
(四)一审判决理由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的法律规定,第二份合同被告虽未加盖公章,但有负责人(付经理)的签字,双方已经履行,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应视为有效,双方应按第二份合同内容履行。原告称第二份合同是被告趁原告立约人酒后神志不清情况下采取欺骗行为签订的,因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
2.根据《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国务院1984年1月23日发布)第十八条第九款“被拒收的一般产品,在代管期间,必须按原包装妥善保管保养,不得动用。一经动用视为接收,应按期向供方付款,如不按期付款,则应按延期付款处理。……”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货以后未提出异议,并销售了该货,1991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另被告对原告的货有的已更换包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货已全部接收。
3.根据双方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单价(每市斤)3元,原告给被告共发货75720斤,共计款227160元,被告已给原告5万元,尚欠177160元应归还原告,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4.根据双方约定“运杂费一切由供方承担”,被告从南京站运到本单位仓库2178.60元的费用,原告应偿付给被告。
5.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原告派员去被告处索款的差旅费1152.54元应由被告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五条“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依法订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双方必须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和第十八条第五款“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有关规定,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25日作出判决:
1.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771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1991年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2.原告付给被告运费2178.60元;
3.被告付给原告差旅费1152.54元。
以上三项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
诉讼费5139.82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江苏省邗江县日杂果品公司不服,以“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供货,蜜枣有花枣、霉枣、个小,要求重新进行检验,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等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农副产品购销条例”不当,蜜枣是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罐头厂购进的,属工矿产品,应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国务院1984年1月23日发布)。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第五项:“如果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等规定,上诉人收到货后未按规定的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并改换了包装,进行了销售,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被上诉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和索要货款时的差旅费适当,应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在查实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考虑到双方的业务关系并未破裂,有和解的基础,首先进行了调解。经做工作,讲法律,上诉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责任,表示付给被上诉人货款,但由于该地区遭受了特大洪水灾害公司为此受到很大损失,要求付部分货款,保持今后双方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也检查了自己的态度,表示自愿放弃部分货款和差旅费,继续搞好业务关系。
1991年8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的规定,在合议庭的主持下,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1.上诉人1991年10月30日以前付给被上诉人蜜枣款166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自1991年1月25日至执行之日止);
2.其它互不追究。
一二审诉讼费10279.64元,双方各负担5139.82元。
(七)解说
本案件纠纷的实质是蜜枣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要求国家司法机关运用法律的强制力给予支持。在我国由于经济法制长期不健全,从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情况稍有变化而影响自己的,便随意地违约毁约。如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内容不严谨,第二份合同没有注明第一份合同的更正和效力问题,两份合同规格和单价各不相同,因此形成纠纷。如果法律健全,人民的法律意识强,从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就会自觉运用法律保护自己。本案的被告如认为原告提供的蜜枣确实不合格,就会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对方提出异议,保护自己的利益,就会得到法院支持,否则就丧失了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的机会。当前由于有些单位管理不严,制度不健全,对工作不负责任,验收货物责任心不强,在使用和销售中出了问题,才找原因,向供方提出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以求解脱自己的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能依法办案,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调解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议解决纠纷,这样不但纠纷解决的比较彻底,调解协议也能得到顺利履行。通过调解,消除当事人之间隔阂,平息纠纷,有利于发展生产,增强当事人之间业务关系,对发展社会经济有益。通过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增强了他们的法律意识,有利于加强人民内部团结,巩固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法院调解只能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双方自愿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绝不能“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强行调解,不能让老实人吃亏,个人沾光,这样有损于调解的意义。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认识到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张建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62 - 8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