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1)朝法经字第169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字第2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饲料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厂长
被告(上诉人):赵某,女,32岁,农民,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上诉人):韩某,女,30岁,汉族,农民,住长春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勇;人民陪审员:张宝珠;人民陪审员:潘伟明。
二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志华;代理审判员:胡成树;代理审判员:贾桂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0年11月12日签订购销鸡饲料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人供给被告人鸡饲料15吨,其中肉一号料2.5吨,其余是肉二号料。在1990年12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在使用该饲料期间如发现有问题,原告负责赔偿损失。”此后,被告于同年10月16日又与吉林省商业畜禽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进肉食鸡雏400只的合同,合同规定:“鸡雏价格每只2.35元,交合同定金200元,成鸡56天收回。”回收率90%,被告共买进了4000只鸡雏。自1990年10月15日至1990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实际供给被告鸡饲料20吨。总价款为25,026元。次年1月28日,被告提出鸡饲料有问题,遂到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对此饲料进行检验,省质检所对被告剩余的两袋饲料取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其间,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1490元,而对其余货款则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并且我们已履行完毕被告提出质量不合格,送省质检所鉴定的饲料,系被告处最后一批十袋饲料,该十袋饲料为不合格产品,但其余的鸡饲料已使用完毕,已无法鉴定。扣除十袋鸡饲料款,余款理应付给我们。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使我们资金周转不开,给我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负主要责任。应偿付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在答辩中称:由于原告人卖给的鸡饲料质量不合格,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因是原告所提供的鸡饲料含钙过高致使我们所饲养的鸡只消费而不长,出栏期超过了我们与省商业畜禽公司所订的肉食鸡合同规定的出栏期,减少了成鸡的重量,其经济损失达7051元,使我们与省商业畜禽公司所订的肉食鸡合同无法履行。为此,我们不向原告支付所余货款,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因饲料质量不合格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被告购买原告的鸡饲料22吨,总价款为25026元。双方签订的鸡饲料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质量不合格,送省质检所鉴定的饲料,系被告从原告处购最后一批十袋饲料,故该十袋饲料应为不合格产品,其余饲料被告已使用完毕,已无法鉴定,被告主张全部鸡饲料质量不合格,难以认定。
另外,一审法院向有关部门咨询鸡饲料的钙质含量高对肉食鸡的增长是否有影响,分析报告的结论是:长期食用有影响,可减缓增长2.5%。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2日经协商签订的鸡饲料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鸡饲料,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方虽提出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说明全部鸡饲料的质量不合格,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拖欠饲料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主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10日作出判决:
被告给付原告鸡饲料款13075元,银行利息1112.02元,共计14187.02元,待判决生效后付清。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赵某,韩某不服,仍以原审答辩所持意见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鸡饲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供给二上诉人肉二号饲料始终是一个配方。所以省质检所鉴定虽然是最后一批的饲料,亦可证明被上诉人以前所供的饲料为全部不合格产品,故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省检所鉴定的最后一批的饲料不能证明全部饲料不合格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对造成此案的纠纷负有全部责任,应承担给上诉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同时,根据原审法院向有关部门咨询的结论,认定上诉方的经济损失包括:(1)肉食鸡从鸡雏到成鸡的正常出栏期为56天,可长到4.4斤,而上诉人所饲养了400只肉鸡因食用被上诉方供给的钙质会含量高的鸡饲料而减缓增长2.5%(每只鸡少长一两),计389.3斤,损失856.46元。(2)上诉人所饲养肉食鸡的实际出栏期多出正常出栏期12天,其饲料损失为2750.29元。(3)省商业畜禽公司对于上诉人所交成鸡不予回收,造成上诉人损失2725.1元,定金200元。各项损失共计7051.85元。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并于1991年11月12日,根据《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判决如下:
1.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1)朝法经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肉一号料款3000元,(合格)肉二号料19,057.73元。(已扣除的5袋按成本计算)计22057.73元。扣除上诉人已付款11495元,尚应给付被上诉人10,562.73元。
3.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损失费7051.85元。
4.鉴定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一审被上诉人已垫付1020元),二审上诉人垫付10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以上款项折抵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饲料款2710.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七)解说
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在本案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公民个人与公家“打官司”,在老百姓的观念中多认为个人难以打赢,更何况本案中的个人一方已经在一审诉讼中败诉,很难扭转审判结果。
但是,本案中的个人一方依法上诉,充分行使自己享有的诉权。这表现了中国公民尤其是农民的法律观念日益增强,知道而且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拘泥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结论,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准确地抓住鸡饲料所用“同一配方”这一关键环节,正确地认定了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以科学论证为基础,合理地确定了上诉人(公民个人)在本案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二审判决就充分地保护了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使公民个人一方因对方所供鸡饲料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损失得到充分的补偿。由此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坚决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决依法办事的。
(王长柏 贾林青)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68 - 8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