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深中法经字第2-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深圳市赛格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某,该司职员。
被告:李某,香港森源发展公司(SUM YUEN DEVELOPMENT COM-PANY)业主。
第三人:河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金凯,河北省第二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是一宗法律关系复杂的涉港购销合同纠纷案,特点是民事欺诈行为无效民事行为。
诉讼代理人:金佩莹,河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第三人: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CHINA RESOURCES TEXTILEMATERIALS CO.LTD)。地址:香港湾仔华润大厦七字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董事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少南;代理审判员:孟昭文、刘彦甫。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在深圳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在1988年10月供给原告五洲阿里斯顿BCD-185型电冰箱1000台,单价每台2300元,总货款为460万元人民币。合同还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向被告预付40%货款,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规定和被告的指定,分别将人民币180.7万元汇给河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将人民币5.2万元汇给江苏省服装进出口公司。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届满之后,被告无一台电冰箱供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1989年13日退还港币20万元;1989年11月11日,又以70台电冰箱(每台1900元)折抵13.7万元还给原告。剩余欠款161.6万元至今未退还原告。据查,第三人河北方收到货款后改变该款用途,与第三人华润公司非法换汇,并将款项汇出境外。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货款人民币161.6万元,利息人民币757939.49元,判令第三人河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第三人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第三人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返还人民币5.2万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河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买电冰箱合同与我司无任何瓜葛,我公司也根本不知道此事。我公司与华润公司是调剂外汇关系,双方的帐目早已结清。原告汇到我公司帐户上的款项是被告的预收款,我们认为此款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否则原告不会也不应当将自己的巨款汇给一个毫无关系的单位。关于华润公司与森源公司有什么来往,是它们之间的事,我公司无过问的必要,亦与其毫无关系。总之,这一纠纷与我方无直接关系,不应把我方列为第三人。原告付给被告的预付款,实际上是华润公司动用了,应当将华润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三人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收到了原告汇到我公司账户上的人民币5.2万元,其它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只知道钱是李某的,他付人民币,我们就付外汇。我们与森源公司签约在前,原告与被告签约在后,二者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还款责任,但可协助原告及法院找被告到庭,使原告少受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
1988年9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纺公司)在香港签订换汇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应于9月25日前将人民币180.7万元汇入第三人河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服装公司)的银行帐户,将人民币5.2万元汇入第三人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纺织公司)的银行帐户。第三人华纺公司则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26万美元付给被告。1988年9月20日,被告又与原告(当时为深圳市电子集团产品展销商场)在深圳签订8XXXXX0号经济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同年10月供给原告五洲阿里斯顿BCD-185型电冰箱1000台;中意BCD-185型电冰箱1000台。单价均为每台人民币2300元,总货款为460万人民币。合同还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向被告预付40%货款,运费由原告承担,在广州天河车站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委托,于9月21日分别将人民币180.7万元汇入第三人河北服装公司帐户,将人民币5.2万元汇入第三人江苏纺织公司帐户。两张付款凭证汇款用途均写明“电冰箱预付款”。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届满之后,被告并未供货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1989年11月11日付还货款港币20万元,折抵人民币13.3万元,尚欠原告预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59.6万元及利息。
另查,在第三人华纺公司指使下,第三人河北服装公司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与华纺公司签订了旨在非法换汇的假外贸购销合同,并填写了假的“不饱和树脂”入库、出库单及抬头写明收货人为“深圳电子集团产品展销商场”的发货单。1988年9月30日,第三人河北服装公司将26万美元汇给第三人华纺公司。10月11日,第三人华纺公司将26万美元等值的港币2031120元转入被告帐户。
原告汇给第三人江苏纺织公司的人民币5.2万元现仍存放于该公司银行的帐户上。上述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足资认定。
由于司法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依法公告通知被告出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在法院依法增列第三人华纺公司参予诉讼后,再次依法传唤被告到庭应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四)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骗取原告预付款,是民事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先与第三人华纺公司签订换汇协议后,又立即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当时被告根本无供货能力,亦根本不想履行合同,而是借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原告预付款。在原告按合同约定把预付款分别汇给河北服装公司与江苏纺织公司后,河北服装公司以签订假外贸购销合同形式将款汇给第三人华纺公司。华纺公司根据与被告事先签订的换汇协议把港币再转入被告帐户上。从这一系列的行为表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只是为了骗取预付款以换取港币,其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诈欺破毁一切”是公认的法律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将未退还的预付货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银行利息损失。
2.第三人华纺公司与河北服装公司非法换汇应予处罚。
第三人华纺公司与河北服装公司并未与被告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原告,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由其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第三人河北服装公司与第三人华纺公司违反国家法律,非法换汇的行为,应给予处罚。《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价格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的”行为,属于扰乱金融的行为;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对犯有上述扰乱金融的行为者,强制收兑违法外汇,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违法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河北服装公司和华纺公司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第三人江苏纺织公司既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收到原告5.2万元人民币,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这一规定,第三人江苏纺织公司应当返还其不当得利。这里的“利”,不仅包括原物,而且包括孳息,本案第三人江苏纺织公司应当返还本金及银行利息给原告。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于1988年9月20日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
2.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尚欠预付货款人民币154.4万元,赔偿银行利息损失(利息从1988年11月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深圳发展银行计算的原告利息损失计);偿付因迟付26.3万元人民币货款所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3670元(利息从1988年11月起至1989年11月止,,按深圳发展银行同期月货款利率7.5‰计)。
3.第三人江苏纺织公司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88年10月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存款利率计)。
4.对第三人华纺公司处以罚款港币2万元;对第三人河北服装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710元,由被告负担11826元,第三人华纺公司负担3942元,第三人河北服装公司负担1971元,第三人江苏纺织公司负担197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与第三人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上列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结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赔偿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涉外案件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及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在境外,即具有涉外因素,但国际私法上的涉外因素的“外国”(foreign),应该作广义的理解,有时候是把一国的不同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也包括在内的。例如英国的国际私法所称foreign,就把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也当作德国、法国等外国一样看待的。戴西和莫里斯《冲突法》,1980年10版,第1页。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无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它们在主权上并不独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而是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但是,香港、澳门、台湾象英国的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一样,也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分属不同的法域,所以在中国国际私法上,涉外因素也包括涉港、涉澳、涉台因素,审理涉港澳台案件也应参照涉外案件的程序处理,涉及香港、澳门、台湾的私法关系,也都主张准予适用国际私法上的有关制度。这些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本案被告是香港居民,第三人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是香港注册的公司,在主体方面具有涉港因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涉外案件的程序审理,是得当的。
本案牵涉的法律关系是比较复杂的,综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民事关系:
一是华纺公司与森源公司(被告)在香港订立的换汇协议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是森源公司(被告)与赛格公司(原告)在深圳订立的购销合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是赛格公司(原告)与河北服装公司、江苏纺织公司因赛格公司汇款行为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包括不当得利关系;
四是河北服装公司与华纺公司因非法换汇产生的民事关系;
最后,原告依被告约定汇给河北服装公司的货款,通过第四种民事关系(河北服装公司与华纺公司非法换汇,把人民币折成美元汇给华纺公司),第一种民事关系(华纺公司与森源公司换汇,华纺公司把美元换成港币移入被告森源公司帐户),原告预付货款到了被告手中,但被告根本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获得经济利益,而是想通过合同骗取原告预付款,因此合同本身是无效合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骗取的预付货款应当返还;由于第三人河北服装公司和第三人华纺公司并未与被告通谋,因此,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过,第三人河北服装公司在庭审时提出此部分预付款所有权已经转移,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诈欺破毁一切,非法不产生权利。既然购销合同是无效的,是被告骗取预付货款的一种非法手段,那么因合同而产生任何债权债务都是不成立的,预付货款虽已汇到河北服装公司帐户上,但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归属原告。只是因为这部分预付货款已通过河北服装公司、华纺公司转化为美金和港币,进入被告帐户,河北服装公司和华纺公司才不负返还责任,并非因为所有权已移转而免除责任。
(肖宏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98 - 9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