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91)崇法经字第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气筒厂财产清理小组。
诉讼代表人:鲍崇国,清理小组组长。
诉讼代理人:陈宝珩,崇明县城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范新民,上海气筒厂财产清理小组成员。
被告:上海光明涂装工程技术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工程部主任。
诉讼代理人:冯某,法律顾问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松涛;审判员:蔡学明;代理审判员:陆全平。
(二)诉辩主张
原告提出:被告于1987年1月8日至1988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4份“科技项目”协议书,承包建造原告的4项喷粉设备工程,其中3项工程均已通过验收,唯有“打气筒前处理流水线”工程未完工。合同规定,该工程造价32万元,工程周期7个月,至1988年12月底完成;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设计所需资料后1个月内完成总体平面设计图,会同原告审签。但被告以原告逾期给付工程预付款为由,至今未与原告审签,并中止履行合同。原告自1987年2月5日至1989年4月14日,共汇给被告工程预付款60万元,扣除已验收的工程款45.51万元,尚余14.49万元。经多次催索,被告提出要原告赔偿其设计费4.8万元。原告未予承诺,被告则拒不返还结余款。1990年10月6日,原告又派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提出更高的要求,致协商无结果。
原告认为,己方虽逾期给付工程预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承包任务,也已违约,故己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预付款的返还之诉亦属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14.49万元,并偿付该款的银行利息12519.36元。
被告反诉称:1988年5月17日签订“打气筒前处理生产流水线”工程合同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9.6万元,双方会签总体设计后的10日内给付12.8万元,设备加工完毕进场前5日内给付6.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周内付清余款3.2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未依约履行,第一期工程款逾期60余天。被告(反诉原告)照顾其资金紧缺的实际情况,不追究其违约责任,仍按合同规定,积极履行义务,除已完成总体平面设计图及全部设计图外,还订购了悬挂链、电机、泵等部件,落实了非标的设备的加工。总体平面图的设计完成后,被告曾多次与原告联系会签时间。1989年6月17日双方对总体平面图进行了审核,原告提出了6点修改意见,约定6月下旬再次审签,然而原告届时失约。9月20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对此被告考虑到对方的实际困难,同意解除合同。此后双方就原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协商,终因原告不愿承担合理的赔偿额而未达成协议。
被告认为,原告由于自身经费无着而要求解除合同,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虽承认赔偿责任,却又只愿少量补偿,与被告的实际损失差距太大。为此,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设计费、购财料费、差旅费和税金共计89138.40元,同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代购粉末款10075.80元和代购床罩款3726元。
(三)事实和证据
崇明县人民法院经过调查,查明:1987年1月8日至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2份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建造打气筒粉末静电喷涂生产线和打气筒半成品悬挂输送线,两项工程均已竣工,双方验收完毕,原告在被告处结余工程款2900元。1988年5月17日,原、被告又订立合同2份,一份是由被告建造成品输送线钢结构过道的合同,造价1.8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另一份是打气筒前处理生产流水线合同,造价32万元,由被告总承包。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设计必需的全部资料,负责车间照明、检验仪器、生产所需工件和生活设施,并于10月底前完成全部土建基础。被告负责本项目的全部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设计资料后1个月内完成总体平面设计图,会同原告审签;负责对原告人员进行工艺操作、检验及设备维修保养的技术培训。合同还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同年7月,原告两次汇付6万元,加上原结余款2900元扣除已竣工的1.8元万工程款,结余4.49万元。因原告资金缺乏,双方约定合同推迟履行。1988年11月和1989年4月,原告又汇付10万元。6月,双方对被告设计的总体平面图进行审议,原告提出若干修改意见。被告修改图纸后又数次与原告联系会签事宜,均因原告之故未能如愿。9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赔偿其实际损失。原告原则上同意补偿,但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遂引起诉讼。
另查,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代购粉末、床罩款之诉请,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
(四)判案理由
崇明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关于“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2.根据《技术合同法》第十二条关于“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付款期限和金额比例的条款依法成立,原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其逾期给付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负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未予追究,故原告不负实体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2款“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原告所提解除合同的要求虽经被告同意,但对被告所受的合理损失仍应予以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予返还财产”,被告所扣留的款额已超出实际损失限度,其超扣部分显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必须返还给原告。此外,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粉末、床罩款的诉请,因与本诉非依据同一法律事实,不属反诉范畴,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的前提下,崇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1991年9月19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1.由原告补偿被告经济损失4万元。扣除该款,被告尚欠原告10.49万元,于1991年12月底之前给付2.49万元;1992年3月底和6月底之前各付4万元。逾期付款,按银行规定处罚。
2.存放在原告处的悬挂链归被告所有,由原告于1991年10月底之前运抵被告所在地。
3.原诉诉讼费465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诉论费3568元,由被告负担。
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关于给付粉未、床罩款的诉请。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作出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该项起诉。
(六)解说
本案首先涉及的是合同的性质问题。不同性质的合同,对当事人的要求、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大相径庭。因此,必须对合同的性质,也就是案件的性质作出明确的定论。本案中的合同看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其实质应该是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所谓特定技术问题,是指运用科学技术知识解决专业技术工作中有关改进工艺流程、降低生产成本、减少能源消耗等问题,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合同内容来看,虽然明确由被告承包打气筒前处理生产流水线工程,并订有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开竣工时间和交工验收等条款,但被告所负责的生产线工程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作,不同于以常规手段所进行的一般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安装,而是以涂装专业方面的技术为原告解决打气筒喷涂上的技术问题,是一种特定的专业技术工作,目的是为了简化操作程序、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作效益。被告不但要负责该项工程的建设,更主要的是要对工程进行安装、调试,并对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进行工艺操作、检验以及设备维修、保养的技术培训和指导。因此,被告的行为中包含了涂装专业知识、技能、经验的传授和转移,没有这些技术是无法完成这项工程的。
确定本案的责任也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只有分清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才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本案中的原告违反合同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并中途要求解除合同,理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这是无可非议的。但从矛盾的另一方面分析,被告的责任也不可推卸。原告的行为所造成被告的实际损失有据可依,有帐可算,被告对所扣款额中相当于自己损失的部分有权支配,但超出的部分则应及时返还给对方,不能无限期占用。被告强占多余部分款项,拒不返还,就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从纠纷产生的原因上分析,责任是双方面的,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亦负相应责任。
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其意义不仅在于案件本身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更重要的是它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如何。目前,我国改革开放的步子进一步加快,中外技术合作、城乡技术合作、沿海地区和内陆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方兴未艾,各种类型的技术合同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在技术合同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必须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抓住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正确运用法律,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既不能搞无原则的和稀泥,又不能搞地方保护主义,袒护一方当事人。唯此,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体现社会主义法律的平等性和合理性,使越来越多的人相信我国是一个法治社会。这对加强我国与国际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国内经济发展,都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黄松涛 史际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02 - 10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