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梧法经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转让方):黄某,男,43岁,航修站工人。
诉讼代理人:李醒民,广西梧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受让方):湖北省天门市空气压缩机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骆长生,湖北省天门市岳口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作鸿;代理审判员:周放、严家鹏。
(二)诉辩主张
被告辩称:签订转让合同后,由于被告湖北省天门市空气压缩机厂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经过多次试制,无法解决多层套管内外同心度的难题,而多次请求原告来厂帮助解决具体的技术实施问题,但遭原告拒绝。原告提供的“专利技术”只是一个原理性发明,根本无法解决批量生产而获得经济效益。故违约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被告方已于1989年元月派员与原告协商给其款3000元,将专利文件、草图及样品退还给了原告,并去函第三人说明上述情况,合同至此已终止。
第三人称:在合同生效后,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付转让费给原告,也没有通过第三人便直接汇款3000元给原告。而原告也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在没有收到第一次付费的情况下便将技术资料提供给被告。原告和被告都应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技术有问题,由原告解决。如果被告已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被告应当付酬原告。原、被告应付给第三人服务费。
(三)事实和证据
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8月21日,经第三人介绍在梧州市签订了“万向式液压千斤顶”项目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订明:原告同意被告独家实施该项技术;在原告的指导下,采用本合同技术生产的产品应能按照专利说明书实施,并达到技术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技术的全部资料;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5万元,第三人保证原告支付中介费和个人调节税后纯收入10。5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60天内,分两次付5万元,第一次在30天内将3万元汇入第三人帐户,余款一年内付清,原告收到第一次入门费后15日内向被告提供合同技术全部资料;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有效的技术服务;被告要按期支付合同技术的使用费;第三人监督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对违约行为提出解决和补救方案,并有权裁决;合同约定范围内有关争议,由第三人召集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由第三人做出决定;本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支付费用之前,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由提出方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已支付转让费后,投产前,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应退还已收转让费,并赔偿被告1万元;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则原告退还已收合同费用的50%。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规定将全套专利技术文件和资料交给了被告,并附送样品1台。1988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去信称:该厂已试制出样机,正准备批量生产,原请你帮我厂做的样机不必再做,准备给你汇10.5万元,请把帐号告知我们。同时,被告对该专利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同年12月8日被告又给原告信称:在批量生产中遇到的内外缸和活塞同心度问题无法解决,而且只能用手工装出几台,不能形成批量生产故暂停付转让费,如何能形成批量生产,请原告去信帮助建议。同年12月28日被告又致电原告称“无法批量生产成本太高”。1989年元月,被告派员到原告处,要求原告设法降低产品成本,原告要求被告先按合同规定支付转让费再议,被告答应先付3000元。此期间,被告曾将在批量生产中的技术问题和产品成本高的问题告知第三人,请第三人帮找销路。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原告表示终止合同的前提是被告须按合同规定付第一期转让费2.5万元,并告知被告解决同心度问题可按技术资料图Ⅰ式样进行生产。被告没有采纳原告的建议,而于1989年3月汇款3000元给原告,同时将原告提供的样品寄回原告。原告继续向被告追索转让费,被告以没有生产销售该产品为由拒付。原告于同年4月开始多次请第三人出面调解裁决此纠纷,但第三人没有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裁决,而于1990年8月5日告知原告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起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10.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体谅被告困难,改为要求被告适当赔偿损失23000元(包括已收到的3000元),同时终止合同。
(四)判案理由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九条、第十四条“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强科技的应用和推广”,“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须采取书面形式。”“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国务院1985年1月10日发布)第一条第二款“一切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出让方同受让方都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进行转让,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都必须与专利人订立书面合同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付专利使用费”,原、被告和第三人在自愿平等互利基础上签订“万向式液压千斤顶”项目的技术转让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根据《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技术转让费即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算,可以按照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议定的其他方法计算”;《技术合同法》第十二条“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或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万向式液压千斤顶”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3.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有关的技术资料,被告已能按该资料试制出了产品,因此原告是已适当地履行合同的义务,应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即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转让费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以产品成本大,无法批量生产,原告又不给予必要技术指导为拒付转让费给原告的理由。但根据国家科委办公厅《关于技术市场若干具体政策的说明》中“……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保证所提交的成果或转让的技术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除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对另一方实施技术的经济效益和风险不承担责任。因为后者与投资、设备和经营管理等多种因素有关,不完全取决于技术本身……”。被告拒付技术转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其不履行“万向式液压千斤顶”技术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转让费。因原告体谅被告困难,只要求被告适当赔偿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中介方的第三人由于没有履行合同中所规定主持调解或裁决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对第三人要求支付中介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一方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受让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第四十一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天门市空气压缩机厂支付转让费23000元(含已付3000元)给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负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经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确立权利义务的协议。它是双务的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相互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只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自愿、合法的,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不能单方解除,不履行义务,就要负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享受了合同规定的权利即使用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后,因自己技术设备原因而不能产生预期经济效益,就提出终止合同,以推卸自己付款义务,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在按合同要求被告付款未果,第三人又不出面调解处理的情况下,及时诉诸于法律,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是正确的选择。
原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技术资料权利,而不履行付使用费义务的行为,判令其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原告体谅被告困难,主动减少诉讼请求,因此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第三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召集原、被告处理纠纷义务,因此没有判决给付中介费给第三人,使其没有享受到合同规定的权利,原审判决是恰当、合法的。
(梧中法 黄昭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09 - 10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