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甬中法刑一字第58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2)浙法刑上字第25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8岁,汉族,浙江省瓯海县人,农民。于199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红斌,宁波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钢;代理审判员:陈作岚、沈桂琴。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国成;审判员:蔡连成;代理审判员:孙世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吴某于1991年10月24日深夜,以翻墙、爬窗等方式进入宁波市电业局大院办公大楼财会科的三间办公室内,用在大院内所窃的工具撬开室内的三张写字台抽屉和三只保险箱,共窃得宁波市电业局集体购买的国库卷18万元,现金3000元,有奖有息储蓄2200元。其还于1991年6月26日晚流窜到浙江省萧山市财政局,窃得国库卷1000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被提取的作案工具、查获的赃款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在案佐证。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186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盗窃事实及其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要使被告的犯罪得逞,并使宁波市电业局造成巨大损失,有两个客观因素不容忽视,一是门卫玩忽职守;二是被盗的国库券能被随即兑现。而被告所盗的18万元国库券按规定不准兑付为现金,只准转帐,而且兑付日期为1992年7月1日。至案发日,该国库券仍属不能随即兑现的有价证券。加之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吴某于1991年10月24日12时许,翻围墙进入宁波市电业局大院,撬开停放在该院内的摩托车的工具箱,窃得斜口钳、撬棒等作案工具。尔后爬墙进入办公大楼至三楼财会科处,撬开三间办公室内的三张写字台抽屉和三只保险箱,共窃得该单位认购的国库卷18万元,现金3000元和职工周某、赵某的建设银行有奖有息储蓄存单计人民币2200元。1992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通过他人向农业银行温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以兑换抵债之方式兑换了国库券13万元,并从中获取人民币6万元。此外,被告人吴某还于1992年6月26日晚流窜到浙江省萧山市财政局,撬窗进入财会科和企财科的办公室,撬开室内的二只保险箱,窃得国库卷1000元。案发后,已追回国库券10万元,现金19000元,有奖有息储蓄2200元,并发还给失主。其余赃款均被被告吴某挥霍殆尽。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宁波市电业局的失窃报告及领条证实:被窃18万元国库券、现金等。周某、赵某的证言、领条证实:被窃的有奖有息储蓄单,背面有印章,领回的储蓄单号码与失窃的一致。浙江省萧山市财政局的报告证实:被窃国库券1000元。
2.被告人亲笔填写的《宁波市新华招待所旅客登记单》,证实其有作案时间。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1991年10月25日发现停放在市电业局院内的摩托车的工具箱被撬,失窃撬棒、斜口钳等工具。经辨认,由犯罪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确系被窃的工具。
4.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翻墙逃离现场时,被其发现。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余某1告知其有人翻墙逃跑,发现财会室被窃。
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有18万元国库券,并帮被告兑换13万元,得现金7.5万元,交给被告人6万元;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有18万元国库券,交给自己4万元兑换。
6.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帮叶某通过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兑换了13万元国库券。农业银行温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的“关于国库券兑换抵债的经过”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通过他人兑换了13万元国库券。
7.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人的具体作案手段相同。
8.赃物复印件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9.提取的斜口钳、撬棒、扳手、螺丝刀等犯罪工具。
1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的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某在1990年12月被解除因盗窃而处以的劳动教养后,3年内又犯新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所得的国库券、有奖有息储蓄、现金等赃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失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吴某所盗窃的赃物应予追缴,并发还给失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吴某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所窃的国库券属不能随即兑现的有价证券,不应按面额计算盗窃数额,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确认:宁波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和书证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秘密窃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吴又系在解除劳动教养后的3年内又犯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之规定,裁定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核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七)解说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股票、支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处于重要地位,日益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因此亦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青睐,发行和使用也更为广泛。这样,一些盗窃犯罪分子也就把有价证券作为新的犯罪目标,使得盗窃有价证券的犯罪日趋增多,本案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对以有价证券作为犯罪对象的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最为关键的是要掌握有价证券数额计算的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盗窃有价证券的,如国库券、股票、已盖印或签字的支票和汇款单、不留印签的活期储蓄存折和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折,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这样,只要是根据国家规定发行的不计名、不挂失的包括报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债券在内的有价证券,一般都应按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未兑现的或不能随即兑现的,则不宜按票面计算,仅可作情节予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则应根据上述解答规定的精神,再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准确把握“以数额为依据、不唯数额论,坚持全面分析”的原则,做到数额计算准确、合理。本案在这方面便是一个成功的范例。在此案中,被告人吴某所盗窃的18万元国库券,按规定需到1992年7月1日到期偿还,并不属于随即兑现的有价证券。其只能以转帐形式兑换,而且宁波市证券公司也不办理这种国库券的转让。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吴某通过他人最终以兑换抵债的方式向农业银行温州市信托投资公司兑换了13万元国库券,其从中亦获取了人民币6万元。因此,这部分国库券应视为可随即兑换抵债的有价证券,应按票面额计算盗窃数额。至于另5万元国库券至案发时尚未兑换,则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这样计算盗窃数额合情合理,从而使罪犯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王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16 - 2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