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1990)狮法石民字第07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泉中法上字第3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男,56岁,石狮市五交化公司干部,住石狮市。
被告(上诉人):董某,女,71岁,住石狮市。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43岁,住石狮市。
诉讼代理人:黄光潮,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孙伟;代理审判员:岳国旭、庄伟斌。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禄汀;审判员:吕玺晋;代理审判员:郑丽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之先夫李某1与原告之先母黄某订的借用房屋期限已满,请求判令返还。
2.被告人辩称:原告无代管权,不能提起诉讼,若要赎回,应把被告扩建的地皮划归被告所有。
(三)一审事实和根据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业权人蔡某1解放前往缅甸谋生,离开家乡之前,把座落在石狮市新华旧消防巷(旧名豆圩)139号瓦木结构平房一座,口头委托原告蔡某之父蔡某2(已故)代管。1951年蔡某2以代管人的身份代为申报。随后,福建省人民政府发给1458号公定买契纸,确认业权人蔡某1,房屋代管人为蔡某2。
1973年该代管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已是危房。代管人蔡某2之妻黄某(已故)无力翻修。这时,被告董某之夫李某1(已故)一家人因缺房屋住,愿意出资翻建,于是与黄某签订了书面合约,其合约载明:该房于蔡某2在日,由蔡某1委托蔡某2代为保管。今因该房破损倒塌,无款修建,适逢李某1需要房屋居住,经双方协商,李某1愿出人民币3550元,以作全座房屋重新代为修建之用,面议银无利,房无租,期限十五年。黄某赎回时,李某1不得借词推诿,但黄某不用欲转租他人时,李某1有优先权。之后,被告董某之夫李某1对房屋进行翻修,并占用房屋旁边公地扩建约4平方米。房屋翻建后,被告一家搬进居住。按原订合约1988年期满后,已故代管人之子蔡某要求被告董某履行合约,归还其先父代管的房屋。董某认为:蔡某无权代管,为此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福建省人民政府发给的1458号公定买契纸,黄某与李某1签订的书面合约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石狮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代管人蔡某1解放前出国,至今下落不明,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蔡某继续履行其父母生前的代管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在合约期满后交还房屋。李某1在翻建房屋时,擅自占用公地扩建的部分,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被告董某无权收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石狮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关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董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石狮市新华旧消防巷139号房屋退还给原告蔡某代管。
2.原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被告董某翻建房屋的费用人民币3550元。
3.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董某不服,以“蔡某2不是合法的代管人,代管没有继承权,蔡某无权起诉,诉争的房屋是李某1在黄某租给的旷地上新建的,不是旧屋基础上修补翻建。我夫与黄某所立的合约,完全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判令继续归其居住。”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蔡某要求维持原判决。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座落石狮市新华旧消防巷139号房屋系蔡某1的业产。蔡某1侨居国外,房屋由蔡某2代管,其代管关系应予承认。蔡某2死后,其妻黄某与董某之夫李某1订立代为翻建房屋的合约,双方出于自愿,并已实际履行。蔡某有权按照其母黄某生前与李某1订立的合约之约定,在期限届满时主张收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公民受他人委托代为管理房屋,这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即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业权人解放前离乡背井往缅甸谋生时,口头委托蔡某2对座落在石狮市新华旧消防巷139号房屋行使代管权。解放后蔡某2对代管房屋以代管人身份代业主申报业权,福建省人民政府也予以确认。在代管人死亡之后,业权人杳无音讯,代管人的继承人,为了避免房屋倒塌.在自身无力修建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的翻建合约,是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没有超越代管权和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代管人的继承人请求收回代管的房屋,其行为是合法的,法律应当给予保护。
(周绿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62 - 5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