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1992)长法经字第167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石市法经字第4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石家庄纺织经编厂(此下简称经编厂)。
法定代表人:余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厂纬编分厂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冯锋,石家庄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开封市建华针织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建华针百店)。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纪忠,开封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开封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开封市劳动服务公司新型集体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企办)。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室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苗露震。
二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玲莉;审判员:杜丙辰;代审判员:张进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建华针百店的负责人张某经理相识后,张经理自称他们是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还声称他们对外的一切经济交往活动,由其主管上级新企办做担保,在经济上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前提下,于1990年10月10日,我们与建华针百店签订了购销晴纶衫裤的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品名、规格、单价、质量标准、提货方式、交货、付款期限、履行地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依照合同规定的义务,充分备好货源。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建华针百店从我厂自提货物17540件(套)。我方依照合同规定给建华针百店发货26750件,货款总计390705.50元。然而建华针百店仅付货款315995.50元。后又退回晴纶衫裤27315件(套),价值257007.40元,尚欠我方货款102098.60元未还。新企办作为建华针百店的主管上级及担保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二被告迅速付清全部欠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我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1990年10月10日,原告经编厂与被告建华针百店签订了购销晴纶衫裤的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建华针百店为需方。合同规定,原告供被告建华针百店六种规格的晴纶衫裤44290件(套),总货款390705.50元,合同规定1990年12月30日前将货交清,货到后3日内付款;履行地点在石家庄,运费由被告建华针百店负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经编厂按照合同规定,做好了各种供货的准备工作,于1990年10月27日,被告建华针百店自提货物17540件(套),折合人民币145148元,而后原告经编厂分别于1990年11月9日、12月7日、12月27日三次为被告建华针百店代运货物共计26750件,合计折款24555.70元,支付运费1307.96元。至此,原告经编厂履行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建华针百店收到货后,没有按合同规定全部偿付货款,仅付款315995.50元。由于被告建华针百店没有按约及时偿付其余大部分货款,造成了原告经编厂流动资金紧张、难以正常周转的被动局面。在原告经编厂多次催促被告建华针百店尽快付款的情况下,为了缓解矛盾,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于1992年5月9日,在开封宾馆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协议首先明确了被告建华针百店已按约收到的各种规格的晴纶衫裤的数量。又达成了如下具体条款:一是被告建华针百店已销售的货物结算价格,按原合同价格扣13%结算。二是被告建华针百店将没有售出的、包装完好的晴纶衫裤于1992年6月10日前全部退回原告经编厂。三是已售出的货、已打开箱以及破损箱的货款于1992年6月10日前,从银行汇至原告经编厂银行帐号。四是如果被告建华针百店不能按以上规定履行,就不再享受扣13%的优惠价,仍按原合同价格执行;加倍偿还未付货款的利息。五是如果被告建华针百店不能履行上述条款,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规定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原告经编厂业务员孙某和被告建华针百店经理张某分别签字并捺了手印。此协议生效后,被告建华针百店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一无退货、二无退款。一直延长至1992年6月13日,原告经编厂才收到石家庄铁路货运站取货的通知,为了防止被告建华针百店不依约定的质量、包装标准退货,再次给原告经编厂造成更大损失,当日,原告经编厂负责这项工作的赵沧生同志立即打长途电与被告建华针百店经理张某联系,要求立即派人共同验收货物(有电话录音为证)。曾几次长途电话催促,但被告建华针百店拒不派人来验货。在此情况下,原告经编厂聘请了石家庄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槐底工商所续毅所长、邢明副所长;石家庄郊区槐底法律服务部孔树雪主任;石家庄大型运输公司的石某、张某、修某、东某,组成了一个验证小组,到现场监督开箱验货。对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以及包装,逐项进行了造册登记,还做了现场录相和摄影(有录相带和照片为证)。经过认真验证登记查明,被告建华针百店共退回晴纶衫裤27315件(套),按原合同价格计算,合计257007.40元,仍欠货款102098.60元。退回的货物中,有42件被鼠严重咬损,无法再出售;还有部分货物被雨淋过后变霉、变质、破损,已开箱的也占一定比例。通过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建华针百店没有按协议规定退货,应当承担其法律后果。另查明,被告新企办是被告建华针百店的主管部门,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新企办在被告建华针百店的法人营业执照上明确表示:建华针百店在其经营期间,对工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各类事项,新企办将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对此,应视为对被告建华针百店的经济活动负有不可推卸的担保责任。
(四)一审判案理由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九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原告经编厂与被告建华针百店在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晴纶衫裤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关于“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标准签订;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协商签订”,“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产品的价格、按照国家各级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包括国家订价、浮动价)签订。政策上允许议价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产品质量、包装价格均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合法、事实真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所以,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所规定的各项内容自觉履行义务。
3.根据查证事实,原告经编厂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建华针百店未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规定付款、退货,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中途退货,应当向供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的总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26日作出判决:
1.原告经编厂与被告建华针百店签订的合同有效。
2.被告建华针百店偿还原告经编厂货款102098.60元(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自199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途退货违约金12850.37元,垫付运费1307.96元。被告新企办负连带责任(自判决生效后履行)。
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均不服,以“以货物有质量问题,判决显失公平;担保人新企办,未在双方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建华针百店与被上诉人经编厂签订的购销晴纶衫裤的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上诉人建华针百店理应完全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然而却不能按期如数交付货款。被上诉人经编厂为了切实照顾上诉人建华针百店的经济利益,又与其达成了新的协议,要求退回货物和偿付已销售的货款,上诉人建华针百店居然又不按协议规定的退货期限、货物质量和包装要求退货,将部分被雨淋过的变霉、变质、甚至被鼠咬损的货物,统统都退了回来。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建华针百店再次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至于上诉人建华针百店提出原货物有质量问题。既无证据又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华针百店称原审判决不公正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新企办对下属单位建华针百店在经营期间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在营业执照上很严肃地做了保证的,应当视为担保成立。因此,二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992年12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7670元,由上诉人建华针百店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购销晴纶衫裤担保经济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然而被告建华针百店的态度是不积极主动的。其表现:一是没有按照主合同规定及时偿付货款,二是再次违反了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可以说是屡屡违约,所以除了让其偿付所欠货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建华针百店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原审判决让其承担了退货产品总价值的5%的违约金,这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法院根据被告建华针百店的违约情况决定的,属于从重处罚;另外关于被告因没按约交付货款让其承担滞纳金,这都是合乎情理的,是依法办事的,这样做惩罚了违约一方,切实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将新企办列为被告,并无不妥。因为它确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在被告建华针百店的营业执照上注有文字书写保证,应视为担保。
被告建华针百店做为下级让其主管部门做为自己经济活动的担保人,是为了吸引客户,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以这样的担保形式出现,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尚不多见,这种特殊的担保形式应当与其它担保形式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一、二审判决也有不足:一是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双方签订合同有效。一般说来,合同有效与无效,不应当在判决主文里表述,应当在认定理由内讲明即可。因为将其列在主文里没有实际执行的意义。当然,如果原告起诉所请求的仅仅是让法院明确其合同效力,那么就应在判决主文中加以明确。二是判决主文第二项由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的后边说明:“判决生效后履行”。这句话表述的很不严谨,容易使人产生异议。判决生效后多久履行没有交待清楚,这样必然给今后执行工作带来一定困难。法律文书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后,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违约金、赔偿金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的规定向义务人明确偿付日期。只有明确了偿付日期,权利人可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为6个月),义务人不主动履行的,可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如果没有明确的偿付日期,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期限就难以确定。所以在判决书主文内明确义务人偿付期限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杨同聚 王玲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47 - 8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