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4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某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伟民。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龙丰贸易公司清算委员会。
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 。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培昌;代理审判员:吴国敏、朱伟森。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9月15日,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所属深圳龙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龙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海运出口代运委托书。龙丰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货物海运出口代运手续。原告于1989年9月至12月分别为龙丰公司代办了大票洗衣机和电吹风从上海发运香港的货物运输业务及五笔保险业务,为此垫付货物运费美元1.65万元,人民币661.67元,应收保险费美元404元。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原告于1990年1月起先后开出外币进帐单,要求龙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然而,龙丰公司无理拖欠运费及保险费。后经查,龙丰公司被撤销,集团公司作为龙丰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应负偿付责任。
3.被告集团公司答辩称:龙丰公司被撤销,已成立了清算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被告本应为龙丰公司清算委员会。另外,龙丰公司虽由本单位与河南豫丰开发总公司联营成立,但内部早已分开各自经营,此业务为河南方所为,本联营方不知详情,故与深圳联营一方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集团公司下属龙丰公司出具《海运出口代运委托书》,与原告达成按原告制订的《海运出口货物代运简则》规定,由原告代龙丰公司办理货物海运出口运输的协议。简则规定受托方完成代运手续后,委托方应在收到受托方的费用托收单起7日内向受托方支付代运费。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为龙丰公司办理了大票洗衣机、电吹风的出口代运业务及五笔保险业务,代垫运费美元1.65万元,人民币661.67元,保险费美元400元,原告按约应收取百分之一的手续费美元4元。原告开出外币费用帐单给龙丰公司,龙丰公司未付。
另查明,龙丰公司系集团公司与河南省豫丰经济开发总公司各出资人民币40万元与60万元联营成立(原名豫丰公司,后改为龙丰公司)。正式营业后不久,联营双方即达成在龙丰公司内部“分为甲、乙两方组织经营,自负盈亏”的协议。后龙丰公司被深圳市人民政府撤销。联营双方协商成立清算委员会,并达成“各方清算、追收、偿还各方所造成债权债务”的会议纪要。
(四)判案理由
原告与龙丰公司之间关于货物代运出口协议的主体、内容合法有效,对方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办理代运手续,并代垫运杂费。龙丰公司应按约付款,欠拖不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龙丰公司被撤销,龙丰公司清算委员会应承担清偿过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龙丰公司内部关于“分开经营、自负盈亏”的协议,是龙丰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变更,联营双方关于“各方负责清理、追收、偿还各方所造成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故龙丰公司清算委员会应以原龙丰公司有清算在册的资产偿欠原告的款项。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
1.被告深圳龙丰贸易公司清算委员会偿还原告代垫的运费美元1.65万元,人民币661.67元,保险费及手续费美元404元。
2.被告深圳龙丰贸易公司清算委员会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0年8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无美元,则按支付之日的外汇调剂价折算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9元,由被告深圳龙丰贸易公司清算委员会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谁来承担龙丰公司的债务和以什么财产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一经批准成立,即要以企业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被解散的,也只能以企业自身财产进行清算。这里“企业自身财产”就有一个如何理解和认识的问题。
龙丰公司是由河南豫丰经济开发总公司与集团公司联营成立的,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龙丰公司被撤销之后成立了清算委员会,则就应以清算组织的名义清理原龙丰公司的债权债务。集团公司虽然是联营方和联营体龙丰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但集团公司对龙丰公司的债权债务是不承担责任的。因此,原告起诉集团公司并要其承担龙丰公司的债务,无法律依据。
集团公司的“龙丰公司内部已分开经营、自负盈亏,而此业务为河南方所为,应由河南方负责”之说,亦不能成立。龙丰公司是一个经济实体,在法律上是一个整体。虽然由于各种原因企业内部由联营双方分为甲乙两方组织经营、自负盈亏,但各方所经营的财产都是龙丰公司的财产。既不能说深圳方经营的资产就是集团公司的财产,也不能说河南方经营的资产就是豫丰公司的财产。在龙丰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之前,两方经营所剩的财产均是龙丰公司的。虽然在清理过程中,深圳方和河南方是分别清理的,但深圳单方面决不能说“我这一方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剩余资产可以交回集团公司”。因此,清理龙丰公司的债权债务,要以甲乙两方清理在册的资产进行清理。任何一方如在未清理结束前转走资金资产的,都是侵犯龙丰公司权益的行为,也侵犯了龙丰公司的债权人的权益,是非法的。所以,集团公司关于“此业务是河南方承担”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董耕夫)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02 - 9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