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1991)行法经字第32号。
二审调解书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7-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受让方):郝某,河北省行唐县杨家庄人。
原告(被上诉人、受让方):乔某,河北省行唐县杨柴村人。
原告(被上诉人、受让方):周某,河北省行唐县周阳关村人。
委托代理人:苗人,河北省行唐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转让方):河北省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所设计室主任。
被告(上诉人):张某,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河北省委员会工作人员。
诉讼代表人:张彦民、姬润明,河北省石家庄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
法定代理人:李某,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会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进才;代理审判员:卢书彦、张春生。
二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会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新建;审判员:张建国、杨爱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们经被告张某介绍,1987年9月7日以行唐县杨家庄某商店名义与被告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签订了“真空保鲜机”(塑料袋封口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第三人为合同鉴证单位。合同约定:某商店为甲方,石家庄机械研究所为乙方。乙方将研制的“真空保鲜机”技术转让给甲方,并负责样机试制中的有关图纸、技术问题,直至批量生产;乙方收到甲方应付款后,10日内将图纸三套邮寄甲方,甲方收到图纸两个月左右试制出样机5台,样机完成后两个月内双方组织鉴定验收会进行验收,样机完成两个月左右投入批量生产;甲方付给乙方转让费4500元,双方各付450元作为中介鉴证费;乙方负责图纸设计的技术问题和使用说明书的编制;甲方负责加工、制造、试验工作及费用;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有权生产、销售,但技术不得转让他人;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两年内在河北省范围内不得转让他人,乙方负责提供产品购件地点;如一方违约罚5000元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转让费4500元,付给第三人中介费450元,付给被告张某服务费10000元。三原告合伙筹集资金,租赁了厂房,雇请了工人,组建了“行唐县家乐保鲜机厂”。原告按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提供的图纸和购件地点购买了设备和试制样机的配件。后原告制出样机一台,经原告和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检验,样机达不到规定的技术要求,试制样机失败,后厂子停办,给我方造成8万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签订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提供的技术不可靠,制出的样机不合格,责任在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不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张某和第三人也负有责任。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退还转让费4500元,偿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张某退还服务费1万元;第三人退还中介费450元。
2.被告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辩称:我方转让给原告的“真空保鲜机”制造技术是真实、可靠的,主要是原告资金不足,没有合格的技术工人,不能按我方提供的图纸制造出样机,按合同约定样机应生产出5台,原告只制出一台,责任在原告,造成的损失自负,转让费不应退还。
3.被告张某辩称:按我和原告约定付给我服务费1万元,但仅付给我8000元,这8000元我代原告交给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转让费4500元,交给第三人中介费450元,又代原告在河北省科学技术服务中心作可行性分析报告花费3000元,我不应该退给原告款。
4.第三人辩称:我们是按规定收取的正常费用,不能退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行唐县杨家庄某商店是三原告合伙所办。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就“真空保鲜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张某8000元,张代原告交给被告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转让费4500元,交给第三人中介费450元。1987年9月17日被告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将图纸资料交给原告。原告按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提供的购件地点购置了设备和样机的机件,1988年底原告试制出一台样机,经原告和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检验,样机温控器达不到设计要求,后原告停止了生产。原告购置设备、租赁厂房、工人工资、办公费、服务费等开支77268.05元,其中贷款35000元。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真空保鲜机”(塑料袋封口机)的技术成果,是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资料研制成的,系非专利技术。原告未能生产出合格“真空保鲜机”的样机,是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提供的技术不成熟。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与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签订的合同,因提供的图纸设备不合理,不能保证该项技术的可靠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签合同无效。
2.根据查证事实,原告适当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提供不合格技术,不能投入批量生产,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返还转让费。被告张某除4500元转让费外,其余应退给原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1991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
1.双方签订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2.被告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返还给原告转让费4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768.05元和35000元的贷款利息(按当地银行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
3.被告张某退还原告服务费3500元。
以上条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诉讼费600元,被告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负担300元,被告张某负担30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和被告张某不服,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以“我方转让给原告的‘真空保鲜机’制造技术是可靠的,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没按合同约定制作出5台样机,应赔偿我方违约金;原判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实”等为由;张某以“给我的8000元钱,我代原告交了转让费、中介费、可行性报告分析费和其他开支,有据可查,原判让我归还原告3500元不当”等为由,分别向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关于“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1985年1月10日发布)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一切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的技术,出让方同受让方都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转让”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和被告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在被告张某的介绍下,双方通过考察,在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真空保鲜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二条关于“技术合同的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关于“技术转让费即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算,可以按照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计算。经技术转让有关各方协商议定,促成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包括单位、个人)可以取得合理的报酬。”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真空保鲜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3.根据查证事实,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制作出5台样机,而是在收到图纸一年零四个月后才制出一台样机;在检验失败后单方停止了生产,应承担违约责任。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在双方所订合同中没有明确“真空保鲜机”技术的技术状态,没有向受让方说明实施此项技术所必备的条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购置设备、租赁厂房、支付工人工资、办公费等共花费57139元;被告张某从原告处拿走的8000元,除代原告交转让费、中介费外,还代原告交了此项技术可行性分析报告费3000元,剩余的50元用于了其他服务费。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经济损失有误,判令张某退还原告3500元错误。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本法施行以后订立的技术合同,不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经济合同法》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的规定,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向当事人讲明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解。1992年10月27日上列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上诉人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给付三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5000元(1992年12月31日前付15000元,1993年6月底前付20000元)。
2.三被上诉人购置的机械设备、样机、办公用品等残值归被上诉人所有。
3.三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石家庄市机械研究所“真空保鲜机”的技术图纸和资料。
4.其它互不追究。一二审诉讼费共1200元,石家庄市研究所负担600元,被上诉人负担600元。
(七)解说
本案二审法院确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以“转让方提供的图纸设计不合理,不能保证该项技术的可靠性和实用性”为由,把依法成立的技术合同误定为无效合同,应予以纠正。
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有缺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这是常见的违反合同的行为。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与无效合同是两回事。所谓无效技术合同,是指存在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无效事由之一,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尽管有关政策文件强调进入市场的技术应当力求成熟、先进、实用,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有义务“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但这只是从政策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把这类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我们不能把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与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相混淆。
本案纠纷的焦点是“真空保鲜机”的技术是否成熟,即该项技术是否已经具备了商业化开发的可能性。一项技术要进行商业化开发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转让方转让的技术应是实用的、可靠的;二是受让方应具备使用该项技术的必要条件。
对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的评价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在非专利技术转让中,一般是以经过实践检验切实可靠的技术为标准的。对未经验证的技术,在合同签订时,转让方要如实说明该技术的状况,及适用该技术应具备的条件,确定技术评价的标准。然而,本案的技术转让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真空保鲜机”技术状态和适用该项技术应具备的条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二审法院调解中让其负担一部分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本案中原告方是否具备使用该项技术的必要条件呢?本案原告三人没有专门的机械制造技术,又没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指导,收到图纸一年后才迟迟制出一台样机。样机检验后又根本无法确定是存在技术问题还是制作工艺问题。可见,原告本身也不具备使用该项技术的条件。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张建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75 - 9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