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临川县人民法院(1992)临行初字第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临川县青泥乡黄道村彭家坊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徐某,彭家坊村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西省抚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临川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临川县调处山林权属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临川县青泥乡黄道村第四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青泥乡黄道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
第三人:临川县青泥乡黄道村第九村民小组(与上述第四村民小组系同一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1,青泥乡黄道村第九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2,青泥乡黄道村第九村民小组会计。
付海平,临川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临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科;代理审判员:章水生、邹永芳。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黄家山”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引起纠纷,经原告申请,被告临川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9日作出《关于黄家山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由彭家坊村民小组在毗邻第四、九村民小组农田地方划出耕地3亩,归第四、九村民小组所有、使用,其余部分的土地由彭家坊村民小组所有、使用,第四、九村民小组持有的0001582号山(林)权证记载的“黄家山”一栏无效。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临川县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争议山地“黄家山”座落在原告村前100米处,面积有2亩。此山从1952年开始至1958年已被原告村民开垦完毕,并进入原告生产计划,长期由原告方集体占有和使用,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1992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因“黄家山”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申请被告临川县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在未调查真正知情人的情况下,于1992年7月9日错误地作出(1992)临府字第92号处理决定。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主要事实根据是:
(1)原告方村民海某、龙某、群某、快某等人证明他们从1952年开始开垦“黄家山”约1.2亩,余下的0.8亩于1958年由生产队集体开垦完毕。
(2)第三人提出“黄家山”系其祖坟山,这本身就值得怀疑。如果确是第三人的祖坟山,为何原告方几十年开发该山而不被第三人制止?
(3)第三人持有的“黄家山”山(林)权证是无效的。因为“黄家山”从1952年起就已经不是山,早被开发利用,并已列入原告村民小组的土地计划,既然“黄家山”已不是山地,山(林)权证即已无意义。
(4)关于第三人曾多次要求原告方归还“黄家山”所有权的问题,是没有依据的,完全是原青泥乡书记周赖生所作的不实之证。
3.被告辩称:1992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黄家山”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被告方及时派出工作组,在对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询问有关证人、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临府字第92号《关于黄家山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1)关于“黄家山”的面积问题。在被告方1992年4月18日调查原告方村民吴后发(73岁)的笔录中,吴证实“黄家山”面积有6亩左右;同时,第三人填写的0001582号山(林)权证也记载“黄家山”的面积为7亩。
(2)关于“黄家山”的开垦时间问题。根据证人周赖生(1977年—1984年担任临川县青泥公社党委书记)的证词证明:发山(林)权证前后,“黄家山”还有荒地没有开垦,大面积开了,小面积还没有开,“黄家山”的开垦使用不全是50年代,70年代也曾陆续开发使用。
(3)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对“黄家山”土地的开发使用,有的超过20年,有的没有超过20年,被告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述称:“黄家山”历史上就是第三人所有,自五十年代初至七十年代末,被原告强制开垦、霸占,第三人曾多次出面制止,并要求解决,但未得到答复。现要求收回“黄家山”的全部所有权。其理由如下:
(1)争议的“黄家山”系第三人的祖坟山,面积为7亩,有宗谱和1981年林业“三定”时临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为据。
(2)在原告强制开垦“黄家山”的过程中,第三人曾多次加以制止。1959年原告方村民到“黄家山”挖走墓碑,被第三人村民黄秀芳、盛标发现并找回。1974年,原告方村民徐蜜成到“黄家山”挖第三人祖坟,被第三人村民子胜、黄秀芳制止。1975年原告村民在“黄家山”开荒种蔬菜,被第三人村干部黄秀芳制止。
(3)第三人曾多次对“黄家山”的权属问题提出过异议。1981年上级落实山林权时,第三人曾强烈要求收回“黄家山”,此事原青泥乡党委书记周赖生及当时公社干部熊萱荣可以作证。1990年、1991年第三人均提出收回“黄家山”权属的要求,但都未能得到解决。
(4)1992年7月9日,临川县人民政府(1992)临府字第92号文件,确认了第三人对“黄家山”两亩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请法院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黄家山”原系第三人的祖坟山,座落在原告田堆中间,其间横穿一条公路,除去公路部分面积不足7亩。从五十年代初至七十年代末被原告村民陆续开发使用,开始是栽种蔬菜、豆类,以后种植经济作物及果树,其间有小部分水稻田,开垦使用年限部分超过20年,部分未超过20年,具体各占比例多少难以确定。1981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对“黄家山”进行了山林权属登记,并获得山林权证(证号:0001582;4至:东南西北场临彭家村水田;面积:7亩)。其间,第三人曾对“黄家山”的权属问题提出过异议,但未能得到解决。经现场勘察证实,实地已看不出山的形貌,更难分清开荒地与原耕地的界线。1992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黄家山”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原告申请,1992年7月9日,被告临川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作出(1992)临府字第92号《关于黄家山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由彭家坊村民小组在毗邻第四、九村民小组农田地划出耕地两亩,其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划归第四、九村民小组(在本处理决定生效以后具体划出由所在乡人民政府负责),其余部分所有权和使用权划归彭家坊村民小组。第四、九村民小组持有的0001582号山(林)权证,记载“黄家山”一栏同时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权证存根、被告提供的临川县人民政府(1992)临府字第92号文件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黄家山”原系第三人的祖坟山,面积约7亩,从五十年代初至七十年代末,被原告开发、占有和使用,开垦时间部分超过20年,部分未超过20年,面积各占多少难以确定。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告没有对“黄家山”进行权属登记。原告提出“黄家山”面积只有两亩,从1953年起进入生产计划,并长期由其占有和使用,且均已超过20年和应继续占有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虽持有山(林)权证,但对原告开垦持默认态度,且“黄家山”被开垦土地部分已超过20年,该部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确定给原告。第三人要求全部收回并占有和使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临川县人民政府从有利生产、有利团结、顾全大局的原则出发,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争议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的(1992)临府字第92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临川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临川县人民政府1992年7月9日作出的(1992)临府字第92号《关于黄家山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50元,分别由原告彭家坊村民小组承担100元;第三人黄道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25元,第三人黄道村第九村民小组承担25元。
(六)解说
从本案情况看,原告从五十年代初至七十年代末开垦、占有和使用的“黄家山”,其开垦时间有一部分已超过20年,另有一部分未超过20年,具体比例各占多少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临川县人民政府决定以原告现占有使用的“黄家山”面积中划出两亩耕地给第三人的行为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占有另一农村集体的土地,连续占用已满20年的,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连续占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并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临川县人民政府在“黄家山”的具体开垦时间、具体开垦面积比例无法确定,而原告和第三人都提不出足以否定对方请求的确凿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本着有利生产、有利团结、顾全大局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兼顾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临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何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63 - 11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