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1992)平法行字第10-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53岁,四川省平昌县凤凰乡农民。
林某,男,29岁,同上。
罗某,男,50岁,同上。
罗某1,女,52岁,同上。
赵某,女,40岁,同上。
罗某2,男,44岁,同上。
彭某,男,42岁,同上。
杨某,男,48岁,同上。
杨某1,男,27岁,同上。
彭某,男,40岁,同上。
林某1,男,48岁,同上。
胡某,男,44岁,同上。
何某,男,56岁,同上。
彭某1,男,38岁,同上。
何某1,男,36岁,同上。
何某2,男,38岁,同上。
杨某2,男,45岁,同上。
彭某2,男,25岁,同上。
彭某3,男,30岁,同上。
彭某4,男,68岁,同上。
张某,男,54岁,同上。
何某3,男,52岁,同上。
滕某,男,57岁,同上。
林某2,男,37岁,同上。
林某3,男,27岁,同上。
上列原告推举本案原告张某、何某、滕某、林某、林某1代表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四川省平昌县凤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凤凰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凤凰乡人民政府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薄正凡;代理审判员:何育平、杜善清。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被告凤凰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25户原告,依法负担了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缴纳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后,又向原告摊派烟叶奖赔金、义务建校款、畜禽保健费、公路建勤费和农房保险金。原告不服,认为这是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向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平昌县凤凰乡人民政府在依法收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及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后,违背了《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向原告摊派烟叶奖赔金、义务建校款、公路建勤费、畜禽保健费和农房保险金等,加重了农民负担,实属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3.被告人辩称:1992年向上列原告收取的各项费用,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县、区有关文件的规定进行的。有些项目的收费虽无法律依据,但也是根据县、区的文件规定进行的。故属于合法的行政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按照《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1992年,凤凰乡人民政府应依据上一年人均收入数5%以内向上列25户108人依法收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2755.47元,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1446.84元。但被告凤凰乡人民政府在收取上列合法款项的同时,严重违背上述条例规定,在没有法律根据,也未与农民签订种植烟叶奖赔合同的情况下,即以分田人口数计算,向原告分摊收取烟叶奖赔金(即烟叶税)780.42元;未按法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即向原告集资义务建校款982元。同时,凤凰乡人民政府以开展畜禽保健有偿服务为由,仍以分田人口数为标准,向原告收取畜禽保健费274.57元;并且不按农村标准劳动力核定,而以分田人口数平摊的方法向原告收取公路建勤费218.917元。另外,被告凤凰乡人民乡人民政府还于1990年依照县、区的有关文件规定,以户为单位,在上列原告中收取农房保险金每户21元,共计525元。被告凤凰乡人民政府收取农房保险金之后,至今未向农户出具保险单和保险凭证,也未出具预约保险单。
上述5项不合理款项累计2748.96元,致使原告25户108人人均多负担25.45元,大大超过了《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的限额。为此,原告于1992年11月向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凤凰乡人民政府的违法决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凤凰乡人民政府1992年收取集体提留、统筹费、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的书面通知、收取烟叶奖赔金、义务建校款、畜禽保健费、公路建勤费和农房保险金的记录等证据为证。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凤凰乡人民政府在按照《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收取集体提留、统筹费、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等款项之后,又以各种名义违法乱摊派烟叶奖赔金、义务建校款、畜禽保健费、公路建勤费、农房保险金等,严重违背了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实属违法的行政行为。
1.关于烟叶奖赔金。烟叶奖赔金即烟叶税,是一种行为税,它是对税法规定予以征税的特定行为征收的一种税。也就是说,有一定特定的行为,才能征税;反之,没有特定的行为,则不能征税。1992年,被告凤凰乡人民政府按照县、区有关文件精神,强行将烟叶种植计划下达到各农户,硬性确定了与之相适应的税额。不论农户是否愿意种植,也不论种植与否,都必须缴纳既定的税款。但是,按照《四川省农业负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种植烟叶,必须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与之签订合同,种植多少烟叶,缴纳多少税金。相反,未签订合同,未种植烟叶,则不应缴纳税金。而被告凤凰乡人民政府不分青红皂白,采取一刀切,既不征得原告25户农民的自愿,又不与之签订烟叶种植合同,而以分田人口数强行将烟叶税摊派给每户农民。
2.关于义务建校款。1992年,被告凤凰乡人民政府按照《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已收取了合理的乡统筹费,其中教育费附加占1%,用于建校等。但乡人民政府又以乡村学校升级达标为由,按分田人口数计算,强行集资义务建校款。《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确需向农民集资的,应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分级分类,分级审批的制度。向农民集资的项目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被告凤凰乡人民政府在这一集资过程中,既不按法定程序办事,将集资项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又不与原告25户农民协商,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进行集资。因此,此项显然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3.关于畜禽保健费。《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村社会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收费,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服务费用由双方商定,或者民主协商,不得强行摊派。1992年,被告凤凰乡人民政府既不与原告25户农民民主协商,征得同意,签订合同,又不按畜禽的实际数量进行核定,而是按分田人口数计算,单方发出合同,硬性向原告收取畜禽保健费242.57元。该合同规定(乡人民政府)注射预防药物,密度常年保持在95%以上,每季度实行科学驱虫一次,做到白天晚上一个样,晴天雨天一个样,亲疏一个样,随叫随到等。但实际上,上列原告未与被告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并且,缴款后绝大部分农户从未享受过任何服务,更谈不上受益了。因此,此项具有变相摊派性质,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4.关于公路建勤费。《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劳动力分摊,以出劳为主,因故不能出劳的,本人应自愿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以资代劳。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农村凡有劳动力的公民,都有建勤义务。所谓劳动力,按照《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问题解答》的解释,农村劳动力是指农村人口中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到50周岁的女性公民。但被告凤凰乡人民政府在1992年收取公路建勤费时,擅自扩大标准劳动力的范围,不是以标准劳动力进行分摊,而是按分田人口数进行平摊,即把不应作为收费对象的18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婴儿以及55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50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也列为建勤费的收取对象。因此,此项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5.关于农房保险金。1990年以来,原告凤凰乡人民政府根据县、区有关文件规定,硬性向上列原告25户农民每户收取农房保险金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实行自愿,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它纯粹属于保险部门的业务职能。而被告凤凰乡人民政府却超越职权,在不征得原告农户同意的情况下,硬性收取农房保险金。并且,收取农房保险金之后,至今不向原告农户出具保险单和保险凭证,也未出具预约保险单。因此,此项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被告凤凰乡人民政府在无法律根据和不签订烟叶种植奖赔合同的情况下,即向原告25户农民摊派烟叶奖赔金;不依法律规定的农村标准劳动力而按分田数分摊公路建勤费;不按服务有偿原则和服务的畜禽数量、质量要求,而以分田人口数分摊收取畜禽保健费;不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即向原告集资义务建校款的行为,均属滥用职权,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凤凰乡人民政府在未与原告农户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即收取农房保险金的行为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上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五)定案结论
平昌县人民法院依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五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向上列原告摊派收取的烟叶奖赔金、义务建校款,责令被告将所收取的费用向原告清退;
2.撤销畜禽保健费,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合同及服务有偿的原则向原告清退已收的费用;
3.撤销公路建勤费,责令被告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多收的费用退还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补交;
4.撤销按户平摊的农房保险金,责令被告将已收取的农房保险金退还原告;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凤凰乡人民政府负担。
(六)解说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国务院于1991年12月7日发布了《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农民也是公民,农村也有许多公益事业要办,缴纳一定的税金和统筹、提留款及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这部分负担是合理的,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或合同的形式加以确定的,其项目不多,数额有限。比如,农业税就多年没动过,实际负担率一直保持在较低水平,而且逐年下降。乡统筹和村提留,《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配合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为更切实地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凤凰乡人民政府在收取合法款项的同时,严重违背国务院《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在没有法律依据,也未与农户签订种植烟叶奖赔合同的情况下,即以分田人口数计算,向原告分摊收取烟叶奖赔金;未按法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即向原告集资义务建校款;以开展畜禽保健有偿服务为由,以分田人口数为标准,向原告收取畜禽保健费;擅自扩大解释农村标准劳动力的范围,按分田人口数平摊的方法向原告收取公路建勤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行以户为单位向原告收取农房保险金等,大大加重了原告农户的负担,侵犯了原告25户农民的合法权益。
平昌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作出了公正的判决,维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党和政府已采取断然措施,下决心减轻农民负担,要求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率先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基金和收费项目,并呼吁地方政府要彻底削减农民的负担。然而,地方政府能否向中央的率先垂范学习是至关重要的。李某等25户农民诉凤凰乡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的公正判决告诉我们,违法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本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从反面提醒我们,必须尽快建立科学的农民负担管理制度,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走上法制轨道,以防止类似凤凰乡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的发生,达到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侯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06 - 12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