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靖江县人民法院(1991)靖法行第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法行上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浙江省嘉兴市副食品公司副食品批发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副食品批发部副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嘉兴市副食品公司职工。
夏建军,嘉兴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靖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靖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省靖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吴某,江苏省靖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靖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频;代理审判员:刘培荣、王骥男。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逸仙;代理审判员:姜驷、方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2月1日,浙江省嘉兴市副食品公司副食品批发部销售给江苏省靖江县蔬菜公司综合批发部五粮液白酒200瓶,总销售款为13400元。综合批发部售出118瓶,售货款8314元。江苏省靖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批五粮液进行检查,确认系假酒,遂作出处罚决定:没收靖江县蔬菜公司全部非法收入8314元,罚款1500元;没收嘉兴市副食品批发部非法收入13400元,罚款2000元。浙江省嘉兴市副食品公司副食品批发部不服处罚决定,向江苏省靖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
(1)原告将从昆山副食品公司购进的五粮液白酒销售给靖江县蔬菜公司综合批发部。该批酒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鉴定系假冒五粮液酒,但原告事先并不知道此酒是假酒,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此行为作出处罚。被告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有误。该条例第二十四条所指“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指的是生产、经销伪劣产品,也即危害人民身体健康、不能食用,必须销毁的产品,原告经销的假冒五粮液酒可以食用,不必销毁,只是未达到五粮液酒的标准,此行为纯属假冒五粮液酒商标的行为。
(2)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失当。被告以《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对原告罚没款15400元,显属过重。对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应追缴“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3)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是1991年7月27日作出的,原告于8月1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应从8月1日起生效。而被告在7月27日就向银行发出“划拨款通知书”,从原告在靖江县蔬菜公司的货款中扣缴了罚没款,此做法属严重侵权行为,违反了行政程序,属于滥用职权。
3.被告人辩称:对原告经销冒牌五粮液白酒的行为,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施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从原告在靖江县蔬菜公司综合批发部的债权中扣缴其罚没款1540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
(1)原告销售给靖江县蔬菜公司的白酒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检验,确认原告销售的五粮液酒不符合DB/5100×61004-88五粮液标准规定的要求,系假冒五粮液。《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规定:对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生产、经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被告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对原告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合法的,也不存在处罚显属过重的问题。
(2)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虽然向答辩人的上级主管机关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但没有申请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九条“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规定,划拨暂停支付资金中的15400元上缴财政,这一行为没有违背行政程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1日,原告将标有52度的“五粮液”白酒200瓶销售给靖江县蔬菜公司综合批发部(以下简称综合批发部),每瓶价67元,总销售额为13400元。同年4月3日,群众举报综合批发部销售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五粮液酒,被告遂派员至综合批发部检查。经查综合批发部以每瓶价67元和73元两种价格销售出118瓶,总销售额为8314元;破损7瓶,自行处理50瓶。被告对尚余25瓶进行查封,并从中抽样送检。1991年4月27日,江苏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1991)省检SH字WS类第043号鉴定结论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D8/5100×61004-88《五粮液》标准规定的要求,该样品系假冒五粮液。5月9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靖江县支行发出暂停支付通知书,暂停支付综合批发部在银行的存款和往来款30000元,包括原告销货款18000元。6月5日,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没收靖江县蔬菜公司全部非法收入8314元,罚款1500元,合计9814元;没收原告全部非法收入13400元,罚款2000元,合计15400元;没收靖江县蔬菜公司被封存的25瓶假冒五粮液白酒。以上罚没款、物上缴财政。原告于6月22日向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7月27日扬州市工商局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同日,被告向银行发出划拨款通知,将原告的罚没款划入被告帐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1991年4月3日朱××向靖江县工商局举报的笔录;
2.综合批发部供销员彭××、靖江县蔬菜公司总帐会计徐××谈话笔录;
3.浙江嘉兴市副食品公司副食品批发部副经理谢××陈述笔录;
4.综合批发部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
5.原告的销售发票、综合批发部的记帐凭证;
6.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从事经销活动,理应对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其经销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产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而原告称该“五粮液”白酒虽系冒牌产品,但仍可食用,所侵犯的仅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按商标法进行处罚,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复议期间强制划拨问题,因在复议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停止执行原处罚的申请,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为防止非法收入的流失,采取保全措施,将原告的货款划入被告帐户并无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靖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靖工商经监(1991)字第14号对原告浙江省嘉兴市副食品公司副食品批发部的处罚决定,即:没收原告全部非法收入13400元,罚款2000元,两项合计15400元,上交国家财政。
本案受理费626元,由原告嘉兴市副食品批发部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以冒牌“五粮液”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行为应由商标法来调整,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错误处罚决定是将错就错;被上诉人凭国家工商局市场管理司的一份便函认为“非法收入”为全部销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经销的“五粮液”白酒经鉴定系假冒产品,对于上诉人经销假冒产品的行为,被上诉人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对其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而上诉人要求按商标法来进行处理是避重就轻,规避法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的应得处罚;(2)国家工商局市管司商经国家经委同意后,对《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的“全部非法收入”作出解释:全部非法收入为总销售额。这一解释是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作为经销企业,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并对所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1991年2月,上诉人销售给靖江县蔬菜公司综合批发部的“五粮液”酒系假冒产品,已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鉴定确认无误,上诉人违背国家法规进行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依职权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处罚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的销货款13400元为非法收入,其计算方式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生产、经销企业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9)61号《关于严重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中规定的“掺杂使假商品已经销出的要没收全部销货款,并从重处以罚款”的精神,决定没收全部销货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查处经销假冒产品时,只能依据商标法处罚,不应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处罚。恰恰相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述两个法律有权选择其中之一进行处罚。至于认为非法收入计算方法不当之说亦无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626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副食品批发部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适用法律问题。在既可以适用商标法,又可以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对上诉人经销假冒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1.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是我国政府的一贯主张。近几年来,国家先后颁布了商标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法规对制裁市场商品中掺杂使假,经销伪劣商品的行为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各级行政机关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必须遵守的规则。在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适用哪一件法律,行政机关有权选择其认为最恰当的法律法规予以适用。
2.本案被上诉人在查处上诉人销售假五粮液时,选择适用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而没有适用商标法或《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该法律适用行为并无不当。因为,《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依照本法规进行查处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权力,只要上诉人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规赋予的权限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予以处罚就是正确的。
3.《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与商标法相比较,两部法律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制裁,《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处罚程序重于商标法。近几年来,市场商品质量问题较多,假冒伪劣商品有泛滥的趋势,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映强烈。为整顿市场秩序,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严厉惩处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责任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适用法律文件方面,贯彻从重处罚的原则,不仅符合国家的立法宗旨,而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符合民众利益,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
(倪逸仙 乔文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22 - 12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