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3)浦刑初字第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倪家康。
被告人:陈某,男,66岁,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农民。1955年8月因犯“破坏革命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65年8月刑满释放。1993年4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荔裳,上海市浦东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文德;代理审判员:沈敏、夏德康。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3月20日下午,浦东新区顾路乡第十三选区第七选民组在本乡曹路小学进行第十二届乡人大代表选举。个别选民要求召集人许某先宣读民众村七队与曹路特种油品厂签订的征地协议后再选举。许某表示选举结束后再解决此事,部分选民不满,离开选举场所。被告人陈某见状后无理取闹,将许某包内的156张选票全部抢走。许即规劝其交出选票,陈拒不交出。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为保护公民的选举权而责令被告人交出选票,被告人却无视国法,仍拒不交出,至使当天的选举工作被迫中断。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是由于民众村和曹路特种油品厂签订征地协议后,没有处理好村民的安置工作,才抢选票中断选举,目的是为了解决村民的安置问题。
辩护人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破坏选举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抢走选票的目的确是为了要求解决征地后的安置问题,而不是出于破坏选举的目的。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3月20日下午,浦东新区顾路乡举行第十二届人民代表选举,当第13选区第7选民小组在该乡曹路小学内进行选举时,个别选民要求召集人许某1宣读该乡民众村7组与曹路特种油品厂签订的征地协议后再选举人民代表,以了解征地后的村民安置情况,许某1当即表示选举结束后再解决此事。这时,部分选民表示不满而离开会场。被告人陈某见状后便趁机将许某1准备向选民发放的156张选票一抢而空,随即离开会场将选票藏到家中。许赶至其家中后,劝被告人陈某交出选票,陈拒不服从。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为了保护公民的选举权而责令被告人陈某交出选票,陈仍拒不交出,致使当天的选举工作被迫中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1、沈某2、陈某1、薛某、张某、吴某、花某证实被告人陈某抢走156张选票,致使选举中断的证言。
2.自被告人陈某家中查获的156张选票。
3.被告人陈某对自己抢走156张选票并拒不交出的事实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在选举乡人大代表过程中无视国法,为解决其他问题而故意以抢走本选举点全部选票的非法手段,破坏选举工作,经选举工作人员规劝,公安机关责令交出仍拒不交出,致使选举中断。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破坏选举罪。
被告人陈某曾因破坏革命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对陈某以破坏选举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的加强,人民当家作主、参政议政、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但出于种种原因干扰、破坏选举的情况还是有的,本案破坏选行为构成犯罪就是一例。
破坏选举罪,是指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本案陈某是在选举乡人大代表期间,以在选举会场提出非选举事项要求解决,继而以抢走选民小组的所有选票的手段,破坏选举工作,致使选举无法进行。其行为在客观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我国选举法规定,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证选举的顺利进行,对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举权的;(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本案被告人陈某在选举期间,尽管开始确是为了了解有关征地后村民安置的情况,但其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采取抢走正在选举中使用的选票的手段,之后,又不听劝阻,拒不交出被抢去的选票,致使选举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其明知行为的后果而予实施,是对选举工作故意进行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构成破坏选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本案对被告人陈某的处罚,引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值得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规定,是1981年颁布的,主要是针对当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中,有相当一批是从劳改、劳动教养场所逃跑或者期满释放后继续犯罪、屡教不改制定的。本案犯罪分子陈某1955年犯破坏革命秩序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1965年刑满释放后至本罪案发前,20多年时间里未有犯罪。破坏选举罪又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对本案被告人陈某从重处罚,值得研究。
(沈敏 王华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77 - 2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