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初字第37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刑上字第354号裁定书。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刑复字第19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嗣炎。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男,38岁,汉族,山东省东阿县人,系安徽省电力工业局用电管理处干部。1991年9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夏国安,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吉昌;审判员:林晓萍、李泽贵。
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骆伯明;审判员:王承珠;代理审判员:张小红。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永波;审判员:吴顺如;代理审判员:李淑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9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安徽省电力局用电管理处干部期间,自1988年6月至11月,乘为安徽省安庆地区三电办和安庆市水泥厂解决自筹煤加工电之机,欺骗两单位将所付自筹煤差价款汇入其私设和借用的帐户,并开具假发票,凭空制作加工煤耗用细目表兑现用电指标,被告人李某从中非法占有自筹煤差价款971730.14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有供述。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认为,起诉书指控其贪污公款97万余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从行为上说,其在交通银行设立的两个帐户是由陆某帮助开设的,并且帐户始终被陆控制,陆某应对他实施的行为负责;从非法占有公款的数额来说,除其占有部分数量公款外,陆某也提取使用了相当数额的公款,陆应对他非法占有的赃款负责。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共同贪污犯罪,被告人李某只是案犯之一,另有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陆某未被列为被告人,对本案的处理应当全案起诉,全案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将本案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另行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系安徽省电力局用电管理处工作人员,其工作业务是协助主管领导与用户签订来煤加工电协议并根据来煤加工电协议和自筹煤到位的报表,统一制作加工煤耗用细目表,安排兑现用电指标。
1988年6月,被告人李某答应帮助安庆市水泥厂解决自筹煤换电后,即找到本单位魏某,谎称购买装璜材料,要魏提供了收款单位及帐号。7月19日,安庆市水泥厂按李某要求将1900吨自筹煤差价款9.69万元汇至魏某提供的合肥西市区装璜材料蓬布经营部的账户上。8月10日,李某开具一张“代购加工煤1900吨,金额96900元”的假发票给安庆水泥厂做账。之后,李某在制作《1988年用户加工煤耗细目表》时,将安庆市三电办自筹煤全年进煤量加大1900吨,并注明“安庆市水泥厂所购”。李某将此表交本单位财务部门,同时通知安庆地区三电办,使安庆市水泥厂所购1900吨来煤加工电得以兑现。被告人李某通过魏某先后4次将9.69万元全部提出后,又以回扣费名义退给安庆市水泥厂2万元。
1988年9月,安庆地区三电办找李某帮助解决自筹煤加工电。10月10日,李某利用其父李某1保管的“中国造纸学会纸板专业委员会”公章及“李某1”私章在交通银行合肥分行私自开设1X—XXXXXX2账户(简称382账户)。10月25日,李某电话通知安庆地区三电办同意解决2万吨来煤加工电。11月3日,李某借口代购自筹煤和负责兑现用电指标而要求安庆地区三电办将自筹煤差价款120万元汇入了382帐户。同日,李某与安庆地区三电办签订来煤加工电协议书。1989年4月,李某在制作《1988年用户加工煤耗用细目表》时凭空为安庆地区三电办1988年自筹煤加工电的来煤增加2万吨,并将此表送交本单位财务部门和安庆地区三电办平了账,由省电力局下达电厂发电,安庆地区三电办所购来煤加工电得以兑现。1989年9月4日,李某从382账户转款35万元至安徽省淮南田家庵电厂为安庆地区三电办另购1989年自筹煤3000吨。
1988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从382账户转款15万元给安徽造纸学会编委会使用,之后从该单位的还款中提取3万元及利息2983元用于购物挥霍。1988年11月至1990年5月,李某用现金支票先后12次从382账户提取现金1.18万元;用付款委托书先后转款53789.72元至合肥天丽彩扩部、中软公司电子部、铁四局彩扩部、中计公司安徽分公司、聚德汽配经营部、银河大厦、奔驰电子经营部等单位,用于个人购买照相、电子器材等物;用付款委托书先后12次转款16231元至安徽庐阳饭店、稻香楼餐厅,支付个人吃喝费用;先后转款至其私设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账户,从中支出81259.21元用于购物挥霍。
1990年6月11日,李某转款5万元给《安徽造纸》编辑部使用,10月18日又将382账户余款652076.79元转给合肥亚联商厦使用。11月24日,李某通过陆某(交通银行合肥分行信贷科干部,犯贪污罪,另案处理)在交通银行合肥分行设立18—0142096(简称096)账户,并将《安徽造纸》编辑部和合肥亚联商厦返还的578534.21元存入该户。1990年11月30日至1991年5月29日,李某用现金支票和转存大面额储蓄方法4次提取现金30万元,并用付款委托书转款27万元给合肥粤皖微电子技术部使用。陆某用盖有李某印鉴的现金支票从096账户取去所有资金,仅余存款534.21元。
被告人李某侵吞安徽省电力局应收安庆地区三电办来煤加工电差价款85万元及银行利息48204.89元、安庆市水泥厂来煤加工电差价款7.69万元。案发后,从合肥亚联商厦、粤皖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李某及其亲属处、陆某及其亲属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16874.32元,港币63980元,追回赃物价值人民币1032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安徽省电力局提供的“李某业务范围”,证明李某在用电管理处的工作主要是负责自筹煤加工电业务;
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赵某证言与安庆市水泥厂汇款凭证(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赵某代表安庆市水泥厂请李某解决自筹煤加工电,并按李某要求汇款9.69万元;
3.证人魏某证言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魏某被李某欺骗为李提供账户并帮李提款9.69万元;
4.书证:安庆市水泥厂购煤发票,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李某伪造;
5.安庆市水泥厂开具的退款收据(书证)与证人赵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以回扣费名义退还2万元。
6.被告人李某供述及提取的“中国造纸学会纸板专业委员会”、“李某1”印章(书证)与李某书写的合肥交行开户申请书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利用其父印章在合肥交行私立账户;
7.证人昂松年证言与安庆地区三电办电话记录、协议书(书证)相互印证,证实昂代表安庆三电办与李某签定来煤加工电协议,李某要求将自筹煤差价款汇至382账户;
8.书证:安庆地区三电办单位记账凭证和中国银行信汇凭证、合肥交行382分户账相互印证,证实安庆三电办按李某要求将120万元汇至382账户;
9.书证:安徽省电力局《1988年用户加工煤耗用细目表》及说明经刑事科学鉴定系李某制作填写,证实李某为安庆地区三电办虚填2万吨自筹煤,为安庆市水泥厂虚填1900吨自筹煤。
10.书证:安徽省电力工业局决算文件证实省电力局兑现了安庆地区三电办、安庆市水泥厂21900吨来煤加工电。
11.李某填写的付款委托书23张、现金支票22张,合肥亚联商厦、《安徽造纸》编委会等单位付款委托书4张,李某购物清单,382分账户、096分账户记录(书证)与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李某1证言,证人陆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提款、转款购物挥霍及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
12.书证:追回赃款清单及赃款收据,证明案发后的追赃情况。
13.上述原始票据、帐目等书证的字迹认定,均依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负责来煤加工电业务的职务之便,私自答应为安庆地区三电办和安庆市水泥厂解决来煤加工电,并与安庆地区三电办签订了来煤加工电协议书。之后,被告人李某凭借用户对其职务身份的信任,借口代购自筹煤和负责兑现用电,欺骗两用户将自筹煤差价款汇入了其私设和借用的帐户,进而将款项提取使用。在无自筹煤到电厂的情况下,李某凭空制作加工煤耗用细目表为两用户加大进煤量安排兑现用电指标。省电力局未对该表进行审查核实即下达电厂发电,两用户单位所购用电指标因而得以兑现。但是由于电厂是在无自筹煤到位的情况下按省电力局下达的加工煤耗用细目表发电,按规定省电力局必须按此表补足电厂多发电量所用的来煤。因此,被告人李某截留侵吞用户单位给付的自筹煤差价款实际上是省电力局的应收公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贪污罪。”被告人李某身为安徽省电力局用电管理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与用户签定协议,并采取弄虚作假、涂改报表等手段侵吞其经手的巨额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2.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单独犯罪。
案情事实表明,与安庆市三电办联系购煤事宜、在交通银行私设382账户、电话通知安庆三电办汇款、与安庆市三电办签订协议、凭空制作加工煤耗用细目表兑现用电指标的一系列活动均是被告人李某一人利用职务便利所为,陆某未参与上述犯罪活动,并且自1988年11月开始从382账户转款、提款的付款委托书及现金支票均是李某一人签字填写。上述事实证实李某对382账户的钱款有独立的处分权,被告人李某关于账户由陆某帮助开设、进出钱款始终被陆控制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陆某与李某在客观上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在供述与陆某的关系时说,与陆交往是在1988年底以后,其曾向陆有意无意简单讲了安庆地区三电办买煤款存在交通银行,陆某的证言与此相印证,这表明,陆某是在被告人李某贪污既遂后才得知这件事的,因此,陆、李二人在主观方面也不具有共同的贪污犯罪故意。综上所述,李某与陆某的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至于两年后382账户自动销户,陆某帮助李某在交通银行另设096账户,帮助李某提款、转款及其私自提款使用,只能认定为李某贪污既遂后的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对李某贪污犯罪的认定,但陆某对其使用李某贪污既遂的部分款项负有返还的责任。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某与李某共同犯罪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
3.被告人李某贪污安徽省电力局的应收公款97万余元。
案件事实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欺骗安庆地区三电办120万元自筹煤差价款汇入其私设的账户后,转款35万元为该单位另购1989年自筹煤,由于李某的职务行为,安庆三电办在1988年度实际以85万元向安徽省电力局兑现了2万吨来煤加工电,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的正是这笔应上交省电力局的公款。至于安庆地区三电办少给付煤款35万元将转化为与省电力局的债权债务。相似情形,被告人李某将安庆市水泥厂9.69万元转入其借用的帐户后,以回扣费的名义退给该单位2万元,因此,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的是安庆市水泥厂向省电力局兑现1900吨来煤加工电实际支付的7.69万元。退回安庆市水泥厂的2万元在案发后已被追回并返还省电力局。被告人李某侵吞上述二笔购煤款及银行利息共计人民币970754.89元。案发后,追缴赃款赃物折款计人民币26万余元。对上述追缴的赃款应根据《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贪污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追缴的贪污财物上缴国库”的规定进行处理。
4.被告人李某贪污犯罪行为系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犯罪动机,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将安庆三电办购煤款转到我私设的帐户是想临时借用做生意,后我考虑还不起,就干脆大量提取现金挥霍。”显然,李某是由于私欲膨胀进行贪污犯罪。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公款97万余元,系数额特别巨大,并且至案发尚有60万元未被追回,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大肆进行贪污,严重破坏了国家用电管理部门的正常职能和威信,影响非常恶劣。综上,从犯罪动机、手段、对象、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被告人李某贪污犯罪行为系情节特别严重。对被告人李某的贪污犯罪应根据《补充规定》第二条“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进行量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已追缴赃款人民币116874.32元、港币6398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103252元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李某不服,于1993年9月23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无贪污故意,客观上未全部占有97万元,此款相当部分被陆某占有。辩护人认为,此案是一起贪污共同犯罪,应将同案犯并案审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李某系安徽省电力工业局用电管理处负责自筹煤加工电业务的工作人员。1988年6月,李某应安庆水泥厂请求,答应解决1900吨自筹煤加工电。李某通过本单位魏某借用合肥市西市区装璜材料经营部账户,于同年7月通知安庆市水泥厂将1900吨自筹煤差价款9.69万元汇入该账户。之后,李某伪造购煤发票一张交给安庆市水泥厂,并在制作《1988年用户加工煤耗用细目表》时将安庆市三电办自筹煤年进煤量加大1900吨,兑现了安庆市水泥厂所购来煤加工电。安庆市水泥厂所汇9.69万元自筹煤差价款被李某通过魏某提出。李某将其中2万元退给安庆市水泥厂,实际侵吞7.69万元。
1988年9月,被告人李某应安庆地区三电办请求,答应解决自筹煤加工电,同年10月,李某用其父李某1私章及“中国造纸学会纸板专业委员会”公章在交通银行合肥分行私自开设1X—XXXXXXX帐户。安庆地区三电办按李某要求将2万吨自筹煤差价款120万元汇至该帐户,并同李某签订了来煤加工协议。李某在制作《1988年用户加工煤耗用细目表》时,凭空为安庆地区三电办自筹煤年进煤量加大2万吨,使其与安庆地区三电办协议的2万吨来煤加工电得以兑现。安庆地区三电办汇至382账户的120万元,除李某汇出35万元至安徽淮南田家庵电厂为安庆地区三电办另购89年度来煤加工电外,余款85万元及利息3904.42元被李某侵吞,由其挥霍或借出。
从1988年11月4日起,李某先后提取现金1.18万元,转款购音像设备及电子器材支付83788.62元,转款个人信用卡实际支出81095.39元,将702076.79元先后借给《安徽造纸》编委会、编辑部和合肥亚联商厦使用。1990年11月24日,李某通过交通银行合肥分行信贷科陆某(另案处理)另私设18—XXXXXXX6账户,将《安徽造纸》编辑部返还的5万元和利息757.42元以及合肥亚联商厦返还的527776.79元转至该账户。李某由该账户提取现金30万元,又转款27万元借给粤皖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至案发,18—XXXXXXX6账户仅存534.21元。
案发后,从合肥亚联商厦、粤皖电了技术有限公司、李某及其亲属处、陆某及其亲属处追回赃款、赃物折款计人民币267989.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始票据、账目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某将安庆地区三电办、安庆市水泥厂自筹煤加工电差价款转入其私设、私借的账户,并采取虚加用户自筹煤年进煤量的手段,兑现用户自筹煤加工电量,侵吞了二笔差价款,供其挥霍和借给有关单位使用。其贪污目的明确,且已实施了占有、使用和处分行为,故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主观上无贪污故意,赃款未全部占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他人与李某共同犯罪的辩解,亦得不到证实,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巨额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1.复核审事实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在担任安徽省电力工业局用电管理处干部期间,利用负责该省计划外来煤加工电业务的职务便利,自1988年6月至11月,采取开具假发票,涂改、凭空加大自筹煤年进煤数的手段,擅自将安徽省安庆市水泥厂和安庆地区三电办来煤加工电差价款129.69万元汇入其借用或在银行私设的账号。其中,以回扣费名义退还安庆市水泥厂2万元,以为安庆地区三电办另购1989年度来煤加工电为由,汇入安徽省淮南田家庵电厂35万元,余款92.69万元被李某侵吞,用于挥霍及借给他人。案发后,追邀赃款和赃物折款计人民币267989.75元,尚有60余万元未能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始票据、账目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证实,李某亦供认不讳。
2.复核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侵吞公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一、二审人民法院审判的程序合法;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3.复核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刑上字第354号维持一审以贪污罪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贪污犯罪有以下特征:(1)犯罪主体不是直接经管财物的人员。本案犯罪人是国家电力部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自筹煤加工电业务,属于特殊主体,但其业务范围没有直接经管财物的权限。(2)贪污犯罪手段特殊。犯罪人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首先,犯罪人利用用户对其职务身份的信任,采用欺骗手段将购煤款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然后,再凭借执行公务的便利条件采用侵吞手段将购煤款非法占有。在客观行为上呈现出先控制使用,后侵吞占有的特殊情形。(3)贪污犯罪对象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由不特定转化为特定。在犯罪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后控制使用购煤款时,购煤款的所有权尚未转变,仍属于用户所有,但在犯罪人执行公务将用户所购电量进行兑现后,购煤款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化,转归犯罪人的职务主体省电力局所有,成为犯罪人贪污犯罪的特定对象。犯罪人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手段所贪污的购煤款正是其职务主体省电力局的所有公款。这一点是认定本案犯罪人行为构成贪污犯罪的重要根据。
鉴于贪污犯罪案情的复杂性、多样性,在审判实践中,对贪污犯罪的认定应着力把握以下标准:(1)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但是对贪污犯罪主体的理解不能局限于专事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还包括非职务权限内但可能利用职务身份形成的有利条件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2)贪污罪客观方面必须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假借执行公务进行掩盖。这是构成贪污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区分贪污犯罪行为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3)贪污犯罪对象特定。行为人所侵犯的必须是其职务主体所有、管理或使用的公共财物,行为人对其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有返还其职务主体的责任。这是审判实践中认定贪污罪的重要根据。
(邹吉昌 董方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34 - 3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