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海中法经初字第24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琼经终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麦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国际业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行国际业务部信贷部副经理。
被告(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保证人):海南国际侨资联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副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能强;审判员:李必雄;代理审判员:符平山。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强钧;审判员:范道仁;代理审判员:李继勇。
6.审判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1月9日,原中国南亚国际实业公司(下称南亚公司)在被告海南国际侨资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侨联公司)的担保下,同我行签订《国内外汇借款合同》。我行履约向南亚公司支付了16万美元的借款,但南亚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又歇业。请求判令南亚公司的主管单位,被告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国家科委)偿还借款16万美元,利息和罚息60952.69美元。
(2)被告国家科委辩称:南亚公司借款属实,但其在收到借款的当天,已将其中的6万美元转借给担保人侨联公司。同月18日又将剩余的10万美元转付侨联公司,并同其签订转借贷款及由侨联公司直接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下称市工行)承担还款责任的协议。原告市工行表示同意。南亚公司歇业时,已成立了清算组织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国家科委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3)被告侨联公司未做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0年1月5日,南亚公司在被告侨联公司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市工行提出外汇贷款申请书。原告市工行同意贷款并于同月9日同南亚公司,被告侨联公司签订了《国内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市工行向南亚公司提供贷款16万美元;借款期限从1990年1月5日至1990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1.87%;借款用途为出口杂色布;逾期加收利息20%;被告侨联公司为南亚公司该项借款担保,南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侨联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贷款人市工行可在南亚公司和担保人侨联公司帐户上扣收。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三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市工行即履约向南亚公司支付贷款16万美元,而南亚公司则向被告侨联公司转款6万美元。1月18日,南亚公司向侨联公司再次转款10万美元双方达成协议:南亚公司向侨联公司转借款16万美元,侨联公司承担向市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1990年3月21日,南亚公司向原告市工行支付借款利息3745.64美元。诉讼期间,原告市工行从被告侨联公司帐户上扣款3.2万美元。南亚公司于1988年7月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1990年3月28日,国家审计署以审办字(1990)119号文件《关于结束对中国南亚国际实业公司检查工作报告》指出:根据检查,该公司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严重不足,而且私自提高利率、转借贷款。建议撤销南亚公司,由国家科委负责清理其资产及债权债务。1990年4月13日,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清整发(1990)17号文件通知国家科委,批准并同意国家审计署审办字(1990)119号《报告》的处理意见。同年7月17日,国家科委以(90)国科发人字449号文件通知南亚公司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南亚公司清算小组在10月12日的清算报告中称:清算工作结束,其他债务在清算中已全部归还。1992年2月25日,南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歇业。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原告市工行与南亚公司及被告侨联公司签订的《国内外汇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南亚公司未履约按期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侨联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国家科委做为南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未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进行核实,即宣告清理结束,使南亚公司被公告歇业,其所欠原告市工行的债务无法清偿,故应在南亚公司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南亚公司与侨联公司的转借款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市工行对南亚公司借款的使用未尽监督义务,以致该借款被转借,对纠纷的产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第十五条等规定,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判决:
(1)被告国家科委归还尚欠原告市工行借款12.8万美元和利息、罚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国家科委应付的款项,由被告侨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受理费12530元,原告市工行负担2506元,被告国家科委负担5120元,被告侨联公司负担512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国家科委诉称:南亚公司与侨联公司的转借款协议,是经原告市工行默许的。因此,还款责任应由侨联公司承担。国家科委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南亚公司的清理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国家科委不应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2.被上诉人市工行辩称:南亚公司与侨联公司的转借款及由保证人侨联公司承担还借款责任的协议,我行并未同意。南亚公司歇业前,我行已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国家科委在清理南亚公司债权债务时,没有及时通知我行,表明其清理工作不负责任。因此,国家科委对原南亚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应负偿还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月18日,南亚公司与侨联公司签订的转借款及由侨联公司直接向市工行偿还借款的协议还约定“此协议经三方签字生效”。但市工行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工行与南亚公司及侨联公司签订的《国内外汇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南亚公司做为借款人,依据合同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其与侨联公司签订的转借款协议,未经被上诉人市工行签字同意,依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且不能成为其推卸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国家科委关于该协议经被上诉人市工行默认的主张,不能举证,经查亦无实据,本院不予认定。国家科委在南亚公司该笔借款债务未依法清结的情况下,即告清算结束,使南亚公司歇业,仍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清算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侨联公司因转借该笔贷款而使国家科委未能在清算中正确处理南亚公司该笔贷款债务的责任,未予认定和处理,有所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1993年9月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海中法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侨联公司向国家科委返还借款12.8万美元及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530元,被上诉人市工行承担2500元,上诉人国家科委承担5115元,被上诉人侨联公司承担5115元。
(七)解说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合同应该由谁来履行。
1.南亚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其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履约义务,该项义务亦是针对合同特定的借款人—南亚公司设定。除非借款人的主体地位经各方同意作了合法、有效的变更,否则,其必须履行合同,承担借款人的按期偿还借款义务,直到该义务全面、实际履行。
2.南亚公司与侨联公司达成的协议,并不能构成对原借款合同债务的合法、有效转移,因而不能免除南亚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履约还款义务,南亚公司与侨联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即转借款及以后达成的转借款协议表明:侨联公司担保、南亚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侨联公司借款,用途也不是为了南亚公司出口杂色布,具有诈欺性质。即使退一步讲,也构成违反合同规定的用途,挪用借款的共同故意。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而南亚公司与侨联公司的转借款协议,未经贷款人市工行签字认可,本身的生效条件就未实现,更构不成对原借款合同债务的有效转移,原借款合同仍然在原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南亚公司仍然要履行还款义务。
3.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其债务责任的承受人仍应承担合同责任。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公司的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南亚公司的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而且业已被清理歇业,其主管单位国家科委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履行合同,清偿借款本息。
(王志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61 - 11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