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3)徐经初调字第3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经终字第5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联建胶体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1,系该厂财务主管。
被告:深圳金保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国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李晓平。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凤娣;代理审判员:张晓菁、陈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联建胶体技术研究所诉称:①199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喷水织造浆料技术转让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条款,并指导被告生产出合格产品。②被告以金钱利诱原告派出的执行合同技术人员直接为被告服务。被告从1992年9月起停止支付原告技术费用,并继续使用原告技术生产销售,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③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受诉法院判令被告补交自1992年9月起至1993年3月期间的技术服务费合计人民币5.6万元,按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2)被告深圳金保利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联建胶体技术研究所(转让方)与被告深圳金保利化工有限公司(受让方)于1992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喷水织造浆料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派员指导设备安装调试,生产工艺控制、产品质量检测、操作人员培训、售后技术服务;被告自同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8000元,从1993年开始原告按产品销售额1.5%提成;违反合同、违约方赔偿履约方10万元损失,合同自1992年7月起至1997年12月止。嗣后,原告按约派出技术人员到被告处指导生产。被告在原告技术指导下生产出合格产品并进行销售,并按约支付了原告1992年7月、8月的技术服务费。但以后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使原告派出的一名技术人员直接指导其生产,并通过该名技术人员使用原告技术进行生产销售。从1992年9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字盖章的《喷水织造浆料技术转让合同》。
(2)被告支付1992年7月、8月技术服务费给原告的记帐发票。
(3)原告厂长朱某和罗某1(系原告派出执行合同技术人员)的录音电话记录。
(4)原告派出技术人员李某的书面证词。
(5)原告厂长朱某写给被告总经理沈某的三封书信。证明交涉经过情况。
(6)罗某1与被告深圳金保利化工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购买技术配方及售后服务合作协议》。
(7)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双方签订的《喷水织造浆料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系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原告将自己研制的喷水织造浆料的技术资料等转让给被告,并进行技术指导;被告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技术,并支付使用费。合同条款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的性质。合同条款齐全,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应确认有效。
(2)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是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全面履行过程中,被告收买原告派出技术人员为其直接服务,拒绝支付技术服务费,属违约行为,被告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精神,被告应补交技术使用费,并赔偿损失。
(3)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违约后,通过收买原告派出的技术人员,仍在从事喷水织造浆料的生产和销售。被告继续在使用原告转让的技术,理应按约继续支付技术使用费及提成费。故被告在赔偿约定损失后应继续履行合同。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992年9月至1993年3月的技术服务费合计5.6万元。
(2)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万元损失。
(3)原、被告于1992年7月15日签订的喷水织造浆料技术转让合同继续履行。
本案诉讼费8753元(包括财产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深圳金保利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上海联建胶体技术研究所未按合同规定转让技术和技术服务,给上诉人造成大量经济损失,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5元,由上诉人深圳金保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纠纷案。本案被告深圳金保利化工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为了提高该公司产品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原、被告经过互相协商,由原告转让《喷水织造浆料》技术使用权、实行支付技术使用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技术资料、技术服务,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条款。被告在按约支付了二个月的技术使用费后,为减少成本,暗中收买原告派去执行合同的技术负责人,并秘密与其签订购买原告的喷水织造浆料技术配方及售后服务合作协议。嗣后被告即停止向原告支付技术使用费、故意毁约。从本案看,造成违约的责任完全在被告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技术合同依法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被告在收买了原告技术人员后,认为原告已没有利用价值,即擅自解除合同,拒付技术使用费。被告违约的故意是很明显的。所以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法院在判决被告补交技术使用费、赔偿损失之后,又判决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签订合同,需双方的协商一致;履行合同,需双方的诚意合作。如果一方已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坚持不合作的态度,合同事实上很难再实际履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全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是(1)技术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的客体一般表现为物或者行为,一方当事人毁约,另一方当事人易于通过赔偿来弥补损失。而技术合同的客体则表现为技术成果和利用技术为社会提供的服务。无形的技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一旦为一方非法利用后,很难通过赔偿来弥补其全部的损失。(2)从本案情况看,在原告指导下,被告利用转让的喷水织造浆料技术已生产出产品。毁约后,被告继续在无偿利用其掌握的技术生产产品。如果解除合同,原告势必受到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应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期支付技术使用费。(3)停止履行合同的基础应当是履行合同实际不可能。但本案被告继续在使用原告技术进行生产销售,履行合同的基础仍然存在。(4)被告生产的产品为社会所需要,如果解除合同,判令禁止被告今后生产此类产品,对活跃商品市场,满足社会需要,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有不利因素。(5)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条赋予受害方在一旦发生违约时可选择二种救济办法。其一是要求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其二是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而本案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选择第一种救济方法,属合法可行的要求。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是正确的。
(周琦 李晓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97 - 1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