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绍中法经初字第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金某,女,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47岁,教师。
委托代理人:何建航,浙江省绍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4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仪表元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48岁,浙江省上虞市塑料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仁华,浙江省上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蛟龙;审判员:高伯军;代理审判员:蒋力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经协商于1993年2月13日签订中外合资“绍兴永生计数器有限公司”合同,原告于同年2月18日将5万美元汇入绍兴永生计数器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内。被告在办理公司审批手续过程中,擅自对合同中有关经营范围、出资方式、违约条款等进行了修改,骗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原告的合资意愿,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原告投资款5万美元,赔偿原告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修改合同条款是根据上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意见,为了合法通过审批而进行的,当时未告知原告是事实,但事后原告对此修改已予承认,现要求抽回已投入的5万美元是无理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3年2月13日,原告金某与被告韩某经协商签订“中外合资绍兴永生计数器有限公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成立绍兴永生计数器有限公司,同时对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方式、争议的解决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共21章54条。2月16日,韩某将合同报浙江省上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浙江省上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认为合同中的中方出资额的汇率折算等条款与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不符,提出了修改意见。嗣后,韩某对合同条款进行了修改,将合同原第9条“出资方式韩某设备投入55万元人民币、现金人民币25万元投入(在投资实际发生时,按发生当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调剂价结算),金某以港币现汇折5万美元投入,设备投入5万美元”,修改为“韩某出资10万美元,其中设备9.65万美元,现金0.35万美元(以人民币现金按出资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投入)”。此外,韩某还对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经营范围、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修改。韩某未将修改合同的情况告知金某。2月18日,金某按约将5万美元汇入“绍兴永生计数器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上虞支行的临时帐户内。同日,韩某将修改后的合同再报浙江省上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浙江省上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1993年1号批复同意“中外合资绍兴永生计数器有限公司”合同。3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以(1993)外经贸浙资府字第2904号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1993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外合资绍兴永生计数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某发现合同被修改后即向韩某提出异议,韩某承认单方面修改合同并表示愿意按原合同执行。此后,双方几经磋商未有结果,金某于1993年7月1日诉诸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金某因发生合资合同纠纷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99.4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于1993年2月13日签订的中外合资“绍兴永生计数器有限公司”合同;
2.原告1993年2月18日将5万美元汇出的汇款凭证和绍兴永生计数器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上虞支行的临时帐户内的凭证;
3.经韩某擅自修改后的合同纸;
4.韩某附修改后的合同和向上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审批报告;
5.浙江省上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3年1号批复;
6.浙江省人民政府(1993)外经贸浙资府字第2904号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绍兴永生计数器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9.原告提供的支出律师费、为诉讼往返的飞机票等经济损失票据。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双方订的“合资”合同尚未成立。
原、被告间于1993年2月13日签订的中外合资绍兴永生计数器有限公司合同,虽对创办公司的宗旨、规模、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但该合同第9条出资方式约定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亦未能获得有关审批机关批准,故该合同尚未成立生效。
2.韩某修改“合资”合同的行为无效。
有关部门指出“合资”合同第9条于法律不符后,韩某理应通知金某协商修改,而韩某却单方修改合同,并持修改后的合同,获取审批机关批准,该行为完全是韩某单方意思表示,金某事后也未追认,故该民事行为应认定无效。
3.金某要求撤回投资款理由正当,请求赔偿损失可予部分支持。
造成“合资”合同未能成立,对此而引起的后果双方均应承担责任,韩某单方修改合同是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合同不成立,故金某要求返还投资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韩某将“绍兴永生计数器有限公司”临时帐户内的5万美元本金及孳息返还给原告金某;
2.被告韩某应赔偿原告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59.53元;
上述两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金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7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767元,被告韩某负担7068元。
判决宣告后,原、被告均服判,未有上诉。
(六)解说
1.“合资”合同的成立问题。
本案属涉港案件。鉴于目前香港尚处于特定的历史条件,故港商到内陆合资办企业,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规定执行的,除双方合约外,还需经审批机构批准,合同才算成立。金某与韩某虽对合资建“绍兴永生计数器有限公司”就宗旨、规模、双方权利义务等达成协议,但在向上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时,由于双方协议的第9条内容于我国法律不符,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对此又未能再行协商合意,故绍兴市中级法院认定合同尚未成立,并依法准许金某返还5万美元投资款的请求是正确的。
2.“合资”纠纷的责任问题。
金某与韩某签订“合资”合同,理应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合同中有的条款违背法律规定所导致的后果,无疑双方均有责任。韩某擅自单方修正合同,不仅对这种民事行为应认定无效,而且导致港商金某的不信任,经多次协商不成,发生讼争。故韩某对此而造成金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判令韩某赔偿金某经济损失是恰当的。
(张兴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67 - 12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