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经字第1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沈某,男,汉族,1939年5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原德利,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创新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专利商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爱民;代理审判员:汤黎明、张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变色笔”发明专利权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非法许可五个单位实施原告专利,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28125元,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大相径庭,故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将自行开发的产品进行技术转让是自己的合法权利,与原告无涉。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5年4月23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变色笔”发明专利,1989年6月7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85103428.4)。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涉及变色的书写工具的变色笔,由笔杆、能容纳彩色液体的笔芯和数枝同笔芯相近的笔尖所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数枝笔尖集中固定装在一只笔头上,使笔尖之间互相靠近而又互不接触,而与所述的笔尖相通的容纳各色液体而又互不混流的笔尖也是固定地装在笔杆之中。
1986年8月27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函件中称,原告申请的“变色笔”与中国专利局1986年2月5日公告的“一种多头笔”(专利申请号85201178)有着本质区别,原告发明的“变色笔”的目的和功能是变色笔能使两只相邻的笔尖双双着纸而使两种颜色形成一种新的色彩,而多头笔写出的字迹颜色是固定的、稳定的,是标准色。
1990年间,被告开发生产多色水笔,该水笔由笔杆、笔芯、笔尖组成,笔杆内数根储水芯,储水芯一端与笔芯相接触,笔芯另一端为笔尖,笔尖互不接触,笔尖间由粘胶物填充间隙和互相固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变色笔”时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
2.原告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的说明变色笔与多头笔之间有本质区别的函件;
3.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生产的多色水笔。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规定,本案原告取得的“变色笔”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原告同意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2.专利权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受申请专利时所撰写的专利权利要求书等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原告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从权利要求的内容中得出。
3.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方案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原告在专利申请后看到另一项专利申请对其专利申请有影响时,致函给中国专利局说明其发明创造的目的以及必要技术特征,这些说明专利权人所要求保护的范围,被专利权排除在外的技术方案不应构成侵权。被告生产的产品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已被原告列为现有技术而排斥在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以外,故被告所生产的多色水笔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7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972.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国内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判定专利保护范围。
“不得反悔”原则是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的原则之一。“不得反悔”意为,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向中国专利局表示的划定该专利技术特征和保护范围,不得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时作扩大解释。本案原告在看到有抵触申请时向中国专利局作出的解释,其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则“反悔”,这是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的。人民法院对照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认为被告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已被原告排斥在其专利保护范围之外,故被告生产的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孙爱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92 - 12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