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昆法经初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男,50岁,黑龙江人,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哈尔滨磁化器厂昆明经营部经理。
原告:哈尔滨磁化器厂(简称“哈磁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安,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高淳县陶瓷灯饰联合公司(简称“灯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东方玻璃总厂(简称“东玻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副厂长。
被告:南京悦东实业公司(简称“悦东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公司干部。
被告: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简称“文化用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公司经理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尚婀岚;代理审判员:段立斌、刘利兵。
(二)诉辩主张
原告郭某诉称:我于1989年8月16日获得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专利号为88205378.7,并与哈尔滨磁化器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灯饰公司制造假哈磁杯,并在杯壳上印制我的专利号进行销售,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19740元。
原告哈尔滨磁化器厂诉称:1993年6月,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从南京悦东公司购进一批“哈磁杯”对外销售,经我厂调查得知,该批货是假哈磁杯。这批假冒哈磁杯产生的原因是灯饰公司欠东玻厂20余万元款,遂提出制造假哈磁杯提供给东玻厂抵款。灯饰公司生产了假哈磁杯后,将其中19740只交付给东玻厂,抵款21万余元;东玻厂则通过其下属的悦东公司将其中的7920只销给了昆明文化用品公司。以上被告假冒了我厂厂名、侵犯了我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灯饰公司赔偿我厂侵权损失80540元;东玻厂赔偿我厂侵权损失15000元;悦东公司赔偿我厂侵权损失15000元。因文化用品公司发现购进的是假哈磁杯后,未进行销售,并积极协助我厂查获侵权者,我厂不要求其赔偿损失。
被告文化用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东玻厂所属悦东公司签订了购哈磁杯合同,汇款10万元给悦东公司,东玻厂发了340件8160只哈磁杯给我公司,我公司发现其与样品不符后未进行销售,并积极协助查获侵权者及另一起假冒哈磁杯案件,故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郭某于1989年8月19日获得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专利号为88205378.7,并与哈磁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992年11月至1993年1月,因灯饰公司欠东玻厂联营货款,双方就协商由灯饰公司制造“哈磁杯”抵货款。随后,灯饰公司从浙江购进假哈磁杯杯壳(杯壳上印有郭某的专利号、哈磁厂厂名和注册商标),从江苏省高淳县日用瓷厂购进杯胆,自己组织了磁条组装假哈磁杯,用其中的19240只抵款给东玻厂(每只以11元计,共抵款217140元)。1993年5月,东玻厂又以其下属悦东公司的名义与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等单位签订了销货合同,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汇款10万元给悦东公司后收到货340件8160只。文化用品公司收货后,发现到货与样品不符(已另案处理),为假哈磁杯,便未进行销售。后经原告郭某、哈磁厂发现后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原告郭某的专利证书、哈磁厂的注册商标证书以及侵权实物为证。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被告灯饰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擅自伪造哈磁杯以获取利润,假冒了原告郭某的专利、并假冒哈磁厂的厂名和注册商标,构成了对他人专利权、厂商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由此而给原告郭某和哈磁厂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南京东方玻璃总厂明知灯饰公司不是哈磁杯生产厂,而用其生产的假哈磁杯抵欠款,并由下属的悦东公司进行销售从而获取利益,亦构成了对郭某的专利、哈磁厂的厂名及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因此它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收货后,发现了货品为假哈磁杯,便未进行销售,从而不构成侵权。南京玄武区工商局对东玻厂和悦东公司进行了处罚,对灯饰公司则由该县工商局另案处理。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灯饰公司赔偿原告哈磁厂假冒该厂厂名、侵犯该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失68700元;赔偿原告郭某专利侵权损失11844元。
2.被告东玻厂赔偿原告哈磁厂假冒该厂厂名、侵犯该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失15000元;赔偿原告郭某专利侵权损失3948元。
3.被告悦东公司赔偿原告哈磁厂假冒该厂厂名、侵犯该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失15000元;赔偿原告郭某专利侵权损失3948元。
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须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8.70元,由灯饰公司承担3491.22元;东玻厂承担1163.74元,悦东公司承担1163.74元。
(六)解说
在当前经济生活中,假冒他人专利、商标、厂商名称等侵权行为屡禁不绝,甚至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声誉。要解决这个问题,仅靠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的查禁和处罚是不够的。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这一性质决定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权利人应起主导作用。换言之,专利、商标、厂商名称等权利主体,应当积极地发现、制止侵犯其权益的行为,在必要时应果断地诉诸于人民法院,以通过法律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与此同时,便可有效地阻遏和打击不法的侵权行为。
本案原告郭某和哈尔滨磁化器厂在专利权、厂商名称权和商标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及时制止了侵权行为,维护了自身的权益,并由此查获了另一起假冒哈磁杯的侵权案件。可以说,这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诉诸司法机关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在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国际经济交往甚至国际政治斗争重要筹码条件下具有积极意义的一个事例。
(尚婀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07 - 13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