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经字第1号。
二审调解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新法经终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庞某,新疆米泉县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养鸡场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白莉,均系乌鲁木齐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乌鲁木齐矿务局铁厂沟露天煤矿建设指挥部(简称“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指挥部指挥。
委托代理人:李宝江,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阿达来提;审判员:高胜利;代理审判员:宗学军。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利民;审判员:闫淑珍;代理审判员:马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庞某诉称:
1986年初,米泉县劳动服务公司把山顶推平,修建了一个养鸡场,1987年开始养鸡,1991年该鸡场由原告承包经营。同年乌鲁木齐矿务局在养鸡场很近的地方放置了一个木头界桩,1992年4月在此建成一个露天煤矿,并开始大面积开采,施工爆破,造成鸡场饲养的蛋鸡产蛋率由原来的90%以上下降到10%左右,同时蛋鸡出现死亡现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2418.42元。
(2)被告指挥部辩称:
煤矿爆破施工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法规,其爆破施工在震动和噪声方面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此不可能造成原告承包的鸡场蛋鸡产蛋率下降,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公开审理,认定:
1991年4月,原告庞某承包了米泉县煤矿劳动服务公司养鸡场。1992年2月20日、5月20日、5月25日和6月8日,庞某先后购进依莎褐蛋鸡苗2000只、970只、2000只和2000只,共计6970只。该鸡苗生长至第22周开始产蛋,到第74周即被淘汰处理,成活率为93%。同年8月至12月,庞某承包的鸡场的蛋鸡正处在产蛋旺期,被告指挥部开始在铁厂沟露天煤矿进行爆破施工,鸡场的蛋鸡产蛋率突然大幅度下降。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科学院兽医研究所对庞某承包的鸡场的活、死鸡进行诊断,确认该蛋鸡产蛋率下降和一部分蛋鸡死亡,是由于附近持续放炮施工的震动和噪声造成鸡群“应激产蛋下降综合症”所致,而非由于该鸡患有疾病。
1992年,庞某投入购买鸡苗、鸡药、饲料、装卸运费、人工工资等项费用共计133336.38元,收入鸡蛋95676个,计价款25888.8元。庞某应得鸡蛋纯利润为77785.2元。同年12月底和1993年春节前后,庞某先后将成鸡全部卖掉,按每只10元计价,总计收款64821元。
另查明:劳动服务公司养鸡场建于1986至1987年间。1988年,乌鲁木齐矿务局成立露天矿建设管理委员会,1990年更名为指挥部,其间开始征用米泉县农业用地,并于1991年初开始建设露天煤矿。庞某承包的劳动服务公司的鸡场,位于该露天煤矿的东南边缘。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兽医研究所的诊断报告及有关发票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指挥部的露天煤矿开始施工建设时,米泉县劳动服务公司已将养鸡场建成并投入生产,其行为是合法的。指挥部露天煤矿爆破施工直接造成养鸡场的鸡群“应激”,致其产蛋率下降,其施工爆破与鸡场的鸡群产蛋率下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指挥部赔偿原告庞某经济损失120411.78元。
本案受理费8513.60元,指挥部负担30%,即2554.08元;庞某自负70%,即5959.5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指挥部上诉称:煤矿的爆破施工,无论从环境评估报告看还是根据实际监测,都说明煤矿的爆破施工不具备构成侵权责任的第一要件,即爆破施工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法规。如果第一要件不存在,即使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也不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民事责任。且依地震局、环保局的监测报告,露天煤矿爆破施工在震动和噪声方面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震动和噪声是否会引起蛋鸡产蛋率下降,并无证据可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兽医站的诊断书是缺乏依据的,诊断所依据的材料不可靠;“应激”造成蛋鸡的产蛋率下降也是可以恢复的。但对鸡场的损失,煤矿愿给其一定的补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重新核算了庞某的经济损失为218021.6元。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庞某承包的养鸡场的蛋鸡产蛋率下降,确系指挥部露天煤矿持续的爆破震动和噪声造成鸡群“应激”所致,指挥部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指挥部赔偿数额不足以补偿庞某的经济损失,故应适当增加赔偿的数额。指挥部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指挥部补偿庞某经济损失131000元。
2.指挥部于1994年2月20日付给庞某65500元,其余款项应于2月底全部付清,否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额之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13.60元,已分别由双方预交,二审法院决定由双方各自负担所交纳的金额。
(七)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法规,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认为其爆破施工没有违反国家环保法规,根据是指挥部于1993年2月至3月间委托当地地震局、环保局经过一个多月的监测作出的该煤矿爆破的震动和噪音没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结论。显然,这种事后监测的结论,由于缺少当时的客观条件,难免掺杂着某些主观因素,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将其作为判案的证据。因此,指挥部以监测结论为依据,声称其爆破没有违法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庞某的养鸡场的蛋鸡产蛋率下降,与指挥部露天煤矿爆破的震动和噪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庞某认为二者之间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其证据就是兽医研究所的诊断结论。根据兽医知识,致使蛋鸡产蛋率下降的因素有二:一是蛋鸡患有产蛋减少综合症、囊炎隐性感染的鸡伤寒等疾病,经观察和解剖,而庞某养鸡场的活、死鸡没有这些病理特征,所以应排除蛋鸡患病的因素;另一因素是蛋鸡对周围环境的“应激”反应。各种动物包括鸡在内,都对外界环境的变化有一定的本能反应,当这种反应超过其适应能力时,就会对其造成生理上的损害。另外,由于露天煤矿持续不断的爆破施工,发生的震动和噪声使周围居民的房屋震裂,正常生活受到影响,引起了居民的不满,有关部门曾拨200万元给该矿补偿周围居民的损失。这些都证明露天煤矿的爆破施工对周围环境造成的震动和噪声干扰确实是严重的,据此可以确认庞某承包的养鸡场的蛋鸡产蛋率下降与指挥部煤矿的爆破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杨善明 金利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19 - 13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