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铁路运输法院(1992)宁铁法经字第5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3)沪铁经上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青岛市平度测试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厂销售科长。
委托代理入:李建强,平度市南村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铁路分局(以下简称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货装科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法律事务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晓峰;代理审判员:王振昌、钱国平。
二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昭铨;审判员:丁德宏、张爱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青岛市平度测试仪表厂诉称:1992年1月12日,我厂在胶州站托运压力表860只,到站南京西站。按货物运输合同规定,南京西站应在发货之日起七日内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南京珠江仪器仪表经营部(简称经营部),然而到期后经营部多次查询未见货物到站,即告知我厂。为此我厂曾先后四次派员到南京西站联系,该站仍答复货未找到。1992年7月初,南京西站正式通知我厂:“货物已丢失”,同时与我厂协商赔偿事宜。我厂提交赔偿要求书后,南京西站同意在2000元以内赔偿,对此我厂不能接受。1992年9月11日,南京铁路分局以“货运事故赔偿通知书”告知我厂:“赔偿1632.20元”。
我厂认为:所托运的仪表连同集装箱一并丢失,显然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依法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铁路分局按860只压力表的实际价值偿付人民币23292元及差旅费866.82元。
(2)被告南京铁路分局辩称:仪表厂托运的货物丢失属实,但我方曾多次发函调查,可见该货运事故不是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由于仪表厂在托运该批货物时,既未办理保价运输,又未向保险公司投保,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只能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仪表厂自行查寻货物,并非铁路承运人通知其所为,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亦应由仪表厂自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2日,原告向济南铁路局胶州站托运一批压力表运往南京西站,收货人为南京珠江仪器仪表经营部。该批货物用铁路1吨集装箱装载,由仪表厂自行装箱,施封。集装箱箱号050715,铅封号005350。1月17日胶州站将该箱装上P663347号棚车运出。1月18日,该货在济南站中转倒装时,由于该站当班货运员未按铁路规章监装、监卸,将货物放在运往烟台的货区内,致使该车继运到站时,有票无货。济南站并伪编货运记录,载称发站运出时就有票无货。1992年7月初,南京西站与仪表厂、经营部协商赔偿事宜。该站表示,只能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对此,仪表厂与经营部一起以书面形式向南京西站表示不能接受,要求按货物实际价值23292元赔偿。1992年9月11日,铁路分局编制了“货运事故赔偿通知书”,并自行将赔偿1632.20元汇至收货人南京珠江仪器仪表经营部帐户。南京珠江仪器仪表经营部将该通知书转交原告后,原告于1992年10月16日起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济南站再次查询该货下落,始发现被误运到烟台站,随即通知烟台站将货运至到南京西站。11月17日,该批货物运到南京西站。11月18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进行了勘验,结果为:集装箱施封良好,无挤压、碰撞痕迹,集装箱号码050715,铅封号码005350。开箱后发现,箱门底部有被撬痕迹;箱内实装压力表20件,与原告仪表厂起诉时所称29件不符,原告对此无异议,货物纸箱包装,其中一箱包装破损,短少Y—100型压力表两只价值56元。勘验结束后,由南京西站对集装箱重新施封,铅封号为223508。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压力表超过保管期限为由,要求对压力表重新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被告铁路分局负担,并要求将压力表返运回厂,以及赔偿经济损失8000余元。
本院就压力表鉴定问题调查走访了南京市技术监督局,该局认为压力表未经使用,无损坏情况,无须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货物运单、货运事故查复书、法院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丢失货物价格证明等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9条关于“承运人应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运到站,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以及《铁路集装箱运输办法》第五条关于“铁路向收货人交付重箱时,发现箱体损坏……货物丢失……由责任单位赔偿”的规定,铁路承运货物后,在中途站中转时,工作人员未尽监装、监卸之责,且在发生误倒装情况后,未及时核查,又伪编货运记录,造成货物被误运到烟台站,之后货物虽经查找运达到站,但已构成逾期,应负逾期运到的违约责任;且集装箱箱体破损,内货短少,对此被告无异议,应承担不能完全交货的赔偿责任。
(2)原告托运的压力表未经使用,无碰撞、挤压情况,无须进行重新鉴定,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
(3)原告托运的货物自发运至到站历时10多个月,收货人拒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物返运到发站的费用是合理、正确的,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1993年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南京铁路分局于1993年1月15日前将原告青岛市平度测试仪表厂的货物返运到胶州站,所需运杂费由南京铁路分局承担。
(2)由南京铁路分局向仪表厂赔偿短少的两只Y—100型压力表,价值人民币56元;偿付逾期运到的违约金5.92元。两项合计为61.92元,1993年1月15日前向仪表厂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铁路分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青岛市平度测试仪表厂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济南站货运员玩忽职守,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和故意。将货物误放在烟台货区是承运人的重大过失,在有票无货的情况下编制假记录是故意行为,应当由铁路承担全部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应当包括:返还压力表630只或赔偿15750元;利息(12个月)1905.12元;赔偿差旅费3583.73元;赔偿压力表的鉴定费2520元。而一审法院仅判决被告承担61.92元,上诉人无法接受。要求撤销原判,作出改判。
2.被上诉人南京铁路分局辩称:(1)被上诉人误运到站系工作人员工作中的失误,构不成故意和重大过失。(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短少的压力表和逾期运到违约金是恰当的。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二审中,会见了当事人,核对了案件的事实,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托运的货物已找到,除2只压力表短少外,其余货物不存在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失的情况,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本案中的当事人。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的规定,铁路承运过程中产生货运事故,引起纠纷,应由到站负责处理。同时规定,应由出具赔偿通知书的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货物运输的到站为南京西站,但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由南京铁路分局出具了赔款通知书,故一审法院将南京铁路分局作为被告。
2.逾期运到的违约责任。本案在原告起诉时货未找到,按照货物灭失提起诉讼,但在审理中查找到货物,铁路按运输合同指定的到站将货物运抵南京西站,其间已远远超过了合同规定的7天的运输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铁路逾期运到应当承担违约金。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逾期运到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运费的20%,仪表厂托运该批货物运费29.60元,按20%即为5.92元。
3.关于其它损失。本案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承运人赔偿银行利息、压力表的鉴定费,这些损失均超出了货物实际损失的范围,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发生货物损失,承运人只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除按规定赔偿2只丢失的压力表外,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责任致使货物被误运到其它站,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因承运责任将货物误运到站的,应将货物运到正当到站。承运人在案件审理中已将货物运到正当到站,原告要求承运人赔偿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上述诉讼请求是正当的。
(丁德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41 - 13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