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1993)经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龙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厂业务员。
被告:齐齐哈尔铁路分局齐齐哈尔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车站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车站安全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岩;审判员:田长城;代理审判员:王春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7月30日由无锡发往被告处呢料200件,价值23万余元,同时办理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2万元。8月6日货物到达后发现短少10件,价值人民币1.24万元,被告于当日编制货运记录给原告。此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该货办理保险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24万元及短少货物的运杂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该批货物在办理托运时已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投保不足系托运人行为,损失应由其自负。
(三)事实和证据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龙服装厂购买麦尔登呢200件,计7434.9米,每米31.00元,总价值人民币230481.90元。1992年7月30日该纺织厂将呢料交付给上海铁路局无锡站办理托运。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无锡县日新毛纺织厂,收货人齐龙服装厂,货物品名呢料,件数200件,重量5吨,铁路运费1376.55元,货物由承运人装车,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2万元。同年8月6日货物到达被告齐齐哈尔站。原告提货时发现短少10件,价值1.24万元,当即提出异议,被告遂编制货运记录载明:“上货为整零运输,车门未见异处,运单记载为200件,到站实收190件,短少10件。”原告收货后,即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原告1076.01元。此后原告又到被告齐齐哈尔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以该货办理保险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赔偿因货物短少所造成的损失,退赔短少货物的运杂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铁路货物运单。
2.货运记录。
3.无锡县物价局的价格证明。
4.原告入库验收记录。
(四)判案理由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1.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承运人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托运人向发站交付以及运输合同载明的货物均为200件,货物为发站装车,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较合同规定短少10件,且不能证明短少系由法定免责条件引起,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货物短少应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办理的货物运输保险与货物运输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能代替承运人的责任赔偿。被告所诉损失系由投保不足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对“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规定,原告未对损失是承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进行举证,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承运人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原告提出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于1993年7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短少损失2000元。
2.被告退赔原告短少货物的运杂费72.45元。
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短少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承运部门予以赔偿的案件。按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限额赔偿。限额赔偿是指赔偿的最高级限,也是对铁路运输企业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确立限额赔偿原则是将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维护铁路运输的生存和发展,一是我国铁路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低运价,并以货物的重量为计费单位(吨/公里),货物运输收入和货物价值相差甚大。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测定,我国销售商品运费仅占2%左右。本案原告短少的10件货物为307公斤,收取运杂费72.45元,如果按实际损失赔偿,铁路应向原告支付1.24万元,是运费的170多倍,这也是明显不合理的。实行限额赔偿目的是减少铁路运输企业的风险,促进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发挥国民经济大动脉的作用。二是限额赔偿是国际运输企业的通行作法。限额赔偿在铁道部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不保价运输的,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100元,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2000元;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每10公斤最高赔偿30元,实际损失低于上述赔偿限额的,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赔偿”。这种限额赔偿,具有如下特点:
1.适用范围广。对于任何未办理保价运输货物均按限额赔偿。
2.赔偿金额一致性。我国实行价格改革后,实行国家计划价格、国家指导价格、市场调节价格三种形式。因此,同一种货物的购销价格就会有三种,而且差价很大。铁路运价基本是国家计划价,这样就会出现同一货物收取相同的运费,而发生货运事故后赔偿不同金额的不合理现象。限额赔偿能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而且统一了全国各地因地区差所出现的不同赔偿。
3.限额赔偿是附有条件的。铁路法规定了不受限额赔偿限制的两种情况:一是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二是重大过失。这种规定有利于铁路内部加强管理,提高职工的责任心,确保货物运输安全。
限额赔偿直接关系到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切身利益。如果托运人在承运货物时,既未保价又未保险,产生纠纷后,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法院依照铁路法和铁路有关规程的规定,作出限额赔偿的判决,当事人双方一般争议不大。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是,托运人在办理托运货物时投保或保价不足,当事人双方一般对赔偿数额分歧很大,很难协商解决。而铁路法又未对上述情况加以明确规定,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这就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除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赔偿外,其损失的差额部分适用铁路法规定的限额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按最高限额赔偿的规定,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不足2000元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按货物短少的实际损失赔偿,即按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法院1989年3号批复的原则处理。本院认为,此案第一种处理意见是符合铁路法规定的。其理由:一是铁路法对未保价运输的作了限额赔偿的规定,但因托运人投保不足,除投保的部分货物由保险公司赔偿外,对未投保的短少货物,应适用铁路法的限额赔偿。本案原告在提货时发现短少10件,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赔偿原告1076.01元,赔偿金额仅近于短少1件货物的价值,其余9件应视为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作出限额赔偿。二是《铁路货物事故处理规则》也规定:“保额不足,铁路只负责差额部分。”这一差额部分就应属于既未保价也未保险的部分,也必然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三是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托运如果投保不足,一旦出现保险公司赔偿金额超过铁路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那么其余未按保险运输承运的货物短少后就得不到赔偿,显然这也不符合铁路法关于限额赔偿的的规定。
(王春平 赵广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49 - 13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