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3)铁经初字第43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安经终字第2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系郑州市友爱路个体户,现住在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安阳市铁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谊庆,郑州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马某,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安阳市铁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河南省砂轮厂工人。
被告(上诉人):安阳市运输三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保卫科长。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男,1952年7月20日生,汉族,安阳市人,系市运输三公司司机,现住安阳市。
被告(被上诉人):韩某,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安阳市人,职业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郭宗发。
二审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新建;审判员:师茂庆、石建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高某、马某诉称:1992年10月5日,我们委托被告安阳市运输公司由浙江湖州市将39件布运至郑州。被告在运输中丢失高某布匹四件,价值14.5万元,途中丢失马某布匹一件,价值3759元。要求被告赔偿。
(2)被告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诉讼主体,与共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法律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3)被告周某、韩某辩称:丢失原告布匹的数量、价值属实,但责任应由原告、运输三公司和我们俩个共同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0月5日,三公司司机周某、韩某驾驶该公司东风拖挂汽车由浙江返回安阳,途经湖州市时遇到高某、马某,两人要求周、韩帮其运送布匹,并达成口头协议:周、韩二人为高、马承运布匹39件,每件运费20元,共计780元,交货和付运费地点为郑州市。双方商妥后,周、韩即拉着货向郑州方向行驶(高、马二人另坐公共汽车返回郑州),当行至兰考县与开封市交界处时发现货物被盗一部分。后经返途查找未果。二司机即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了案。因怕将货拉至郑州后车辆被扣,即将货直接拉至安阳市本单位,并向单位领导讲明了货物丢失的情况。经清点丢失高某布匹4件,共3213米,每米4.50元,价值14405.85元;丢失马某布匹一件,共976.5米,每米3.85元,价值3759元,丢失货物总价值18164.85元。
同时查明:1992年6月,三公司规定了凡司机出车去广州、浙江、上海三地应分别交费六百、五百、四百元,途中过桥费、调整公路费公司只报销二分之一,其余由司机自理,空车返回途中可以自行组织货源,自行组织的货源除按规定交公司外,多余运输费归司机本人,如司机自行组织的货源所得运费不足应交公司数或组织不到货源,仍按规定费用交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庭审笔录,原、被告均承认上述事实。
(2)三公司有关司机空车返回途中可以自行组织货源的规定。
(3)货物丢失价值额,二司机承认,有询问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1992年10月5日,被告周某、韩某与原告达成货物运输的口头协议,依法成立。被告运输三公司事先规定了去广州、上海、浙江方向应向公司交费,准许司机空车返回途中自行组织货源,周某、韩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及实施货物运输的行为,视为运输三公司授权的法人行为,周某、韩某在实施运输途中丢失货物三公司就负主要责任,周、韩二人在实施运输途中对货物捆绑不牢,疏忽大意检查不及时,造成货物丢失,也负有一定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韩某在实施运输途中丢失原告货物价值18164元,周某、韩某各承担2000元,被告运输三公司承担14164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780元,被告周某、韩某各负担100元,被告运输三公司负担58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运输三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丢失的货物不应由公司赔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审理认为:
1.上诉人安阳市运输三公司规定,司机空车返回本单位途中可以自行组织货源,同时还向公司缴纳一定的运费,且过桥费、高速公路费仅给司机报销一半。该公司的规定应当认为是授权司机组织货源,且本案中周某、韩某也进行了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应当视为是运输三公司的法人职务行为,故在周、韩因丢失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运输三公司负担。据此,原判让运输三公司承担大部分(80%)损失是正确的。
2.被上诉人周某、韩某在运输合同成立后,在货物运输中因保管不善致原告货物丢失,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判让其赔偿原告一定损失是适当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交通货物运输赔偿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问题。
1.关于货物运输效力。一审原告高某、马某于1992年10月5日在浙江省湖州市与一审被告安阳市运输三公司的司机周某、韩某达成了运输货物的口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显系即时清结的,且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此合同存在,故该口头协议有效。
2.被告周某、韩某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的行为是法人行为。安阳市运输三公司有关自行组织货源的规定,授权其所属单位司机在回本单位途中自行组织货源,而周、韩在与原告达成运输货物协议后,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捆绑不牢,疏忽大意检查不及时,造成货物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周、韩因丢失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安阳市运输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该公司承担其致人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后,周、韩作为该公司法人的工作人员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他们致人损害时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所以,一、二两审法院判决周、韩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师茂庆 石文灵)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67 - 13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