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29岁,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汉口布鞋厂工人(停薪留职),住武汉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龚端,武汉市汉阳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男,36岁,武汉市汉口布鞋厂厂长,住汉阳区。
二审委托代理人:龚端,武汉市汉阳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汉阳公安分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于某,女,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干部;何某,男,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南云飞;审判员:林荣和;代理审判员:杨杏芝。
二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华;审判员:郭国建;代理审判员:赵武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认定原告杨某于1993年3月15日下午13时在汉阳区冰塘角集贸市场卖鱼时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进行强制传唤、扣押财产。杨某不服,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对原告传唤时没有使用传唤证,而且在原告既没有拒绝传唤也没有逃避传唤的情况下,被告使用械具对原告进行强制传唤,并将原告打伤、扣押现金500元。杨某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3)被告辩称:原告杨某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存在,被告根据受害人的报案和指认,对原告进行强制传唤、扣押财产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被告工作人员唐某接到受害人之子王某的报案后,即与联防人员吴某一起来到现场,见受害人脸上有伤,衣服被撕破,就当场决定口头传唤原告到被告所在地接受讯问,原告提出把鱼摊收拾完毕再去,这时围观的人越来越多,还有人起哄,为防止闹事,被告工作人员唐某等将原告杨某带到原告岳母家中,在关门时,原告与吴某发生扭打。此时,唐某叫人打电话增派人员强行将原告带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讯问,并决定扣押其现金500元给受害人治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5日下午13时,原告杨某在汉阳区冰塘角集贸市场卖鱼时,与买者王某1发生争执扭打。被告工作人员唐某接到受害人之子王某(男,25岁)的报案后,即与联防队员吴某、报案人王某等人来到现场,口头传唤原告杨某到被告所在地接受处理。原告表示收了鱼摊再去,被告不允,要立即去。由于群众围观,被告提出到屋里去谈(指到杨某岳母家,市场附近),原告同意并随被告一起到杨的岳母家。进室后,被告工作人员将门反锁,在一楼楼梯间,将原告打伤,并以强制方法将原告拖上汽车带至被告所在地。被告在对原告讯问期间,使用械具手铐将原告铐在窗栏上,扣押原告现金500元。当晚9时30分,原告杨某离开被告所在地,随即到武汉市第五医院治疗,至次日凌晨回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法医鉴定书证实原告杨某被打后,“头皮钝挫创”、“肾挫伤”,属轻微伤。
2.武汉市第五医院对原告进行CT检查及治疗的病历、费用单据等证据材料。
3.被告出具的暂扣单。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被告接到受害人的亲属报案,对原告进行传唤是应当的。当原告并非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时,而实施强制传唤,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扣押原告现金500元于法无据,属超越职权。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将原告打伤,属行政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汉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三、四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1993年3月15日对原告杨某强制传唤的具体行政行为。
2.撤销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1993年3月15日扣押原告杨某现金5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3元6角6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汉阳公安分局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杨某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致使上诉人在经济上、精神上都受到损害,原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赔偿部分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强制传唤、扣押财产的具体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在对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后的直接损失核算时发现有误,即上诉人受到侵害后的误工损失没有纳入赔偿范围,对此,二审法院重新进行了调查和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被上诉人执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一审法院计算直接损失时没有考虑原告误工损失是不妥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汉阳区人民法院(1993)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撤销汉阳区人民法院(1993)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三项。
(3)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14.16元。
(4)赔偿费及应返还被扣押的人民币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5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承担。
(七)解说
1.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首先应正确认定相对人行为的性质,确定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属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在此前提下才能保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在着手调查处理原告与他人发生的治安纠纷时,原告表示:“收了鱼摊再去”,被告错误地认定原告拒绝口头传唤而采取强制传唤,显然,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被告对原告人身采取强制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又对原告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扣押原告人民币500元,是一错再错,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传唤和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并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由于国家赔偿法尚未出台,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哪些应当赔偿,哪些不应当赔偿是法院面临解决的一道新课题。本案原告提出被告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使其在物质方面受到损害,同时在精神方面上也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应当在物质上给予赔偿,在精神上还要给予补偿。一、二审法院办案人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被告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如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等判决给予赔偿是合理的。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还有待于办案人员在审判实践中探索和国家赔偿法出台才能解决。
3.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负担”是不正确的。因为本案原告有三个诉讼请求,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在人身权方面,原告要求法院认定被告强制传唤是错误的,在财产方面,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被扣押财产人民币500元,同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因行政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此案件受理费应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具体来说:(1)撤销强制传唤的请求,收取诉讼费30元。(2)撤销扣押的请求,收取诉讼费50元。(3)赔偿损失的请求,收取诉讼费70元。三项合计150元。二审法院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变更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50元由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承担”是正确的。
(金志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17 - 14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