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1)诸民初字第420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绍中民一终字第4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洪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学生,住诸暨市。
法定代理人:洪某2,男,1964年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系原告洪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系原告洪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建春,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洪某1,男,1963年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宣某,男,1936年出生,汉族,诸暨市人,退休教师,住诸暨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郦乃樵,浙江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洪某3,男,1952年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金顺新、郭振伟,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洪某4,男,1932年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宣某,男,1936年出生,汉族,诸暨市人,退休教师,住诸暨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郦乃樵,浙江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洪某5,男,1979年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金顺新、郭振伟,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迪光;审判员:王海燕;代理审判员:寿文光。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黎帆;审判员:冯勤伟、王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2月7日晚8时许,原告由其父洪某2抱着至被告洪某4小店买东西,恰遇被告洪某3与被告洪某4为5元“抽头钿”的事发生争执,洪某2见状,放下原告前去劝阻,并劝息。不久,被告洪某5骂被告洪某1,被告洪某1即拿酒瓶砸向被告洪某3、洪某5父子,于是四被告发生混打,店内冰柜被被告洪某3推倒并压在原告身上,洪某2因在其中劝架,直到相打结束才发现原告眼睛被伤。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9394.90元,左眼丧失功能,右眼视力下降为0.6。现原告认为,四被告混打中,致原告受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3614.10元,除已付24000元,尚应付139614.10元。
2.被告洪某1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的尚未结束,而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之民事诉讼;原告之伤系被告洪某3推倒冰柜所致,与本人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洪某3、洪某5辩称:被告洪某3确有侵权行为,故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洪某5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之父当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4.被告洪某4辩称:原告之父洪某2到本人小店是参与赌博的,其对原告受伤有过错;原告洪某之伤与本人无关,系被告洪某3所致,故我方不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洪某3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2月7日晚,原告洪某由其母何某带着去被告洪某4小店买东西,见其夫洪某2在该店内观看被告洪某3等人赌博,便将原告交给洪某2抱着,不久,因赌博中的“抽头钿”之事,四被告发生争执,洪某2见状,放下原告前去劝阻。在争执中,被告洪某1、洪某4父子先后用啤酒瓶砸对方,致酒瓶落地破裂,洪某3见状推翻店内冰柜并使其压在了洪某身上,后又与其子洪某5各拿起长凳要打对方,洪某8见状即拿起长凳挡掉,而后洪某3、洪某5就到店外,相打被劝息。洪某受到侵害的时间范围为四被告发生争执,洪某2前去劝阻开始至何某进被告洪某4店里发现原告脸上有血并抱出店外为止。洪某受伤后,即送医院诊治,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睑皮肤裂口,左眼角膜、巩膜全层裂伤,左眼缸膜、晶体、玻璃体溢出,左眼无光感,角巩膜严重破裂伤。次日,原告之左眼被摘除;其伤残等级经本院法医评定为七级,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16.50元(其余部分未提供票据),车费1409.20元、住宿费99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之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诊断尚需继续治疗费15000元;其赔偿费用经本院法医审查认为,医疗费无明显不合理之现象,陪护时间为40天,营养费5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洪某1、洪某3分别先后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14000元。本案纠纷发生后,洪某1、洪某3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其中对洪某1采取过强制措施,后因犯罪证据不足,诸暨市检察院于1998年12月20日撤销对洪某1的监视居住,2000年5月17日,诸暨市公安局撤销该案。2001年1月,洪某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洪某1、洪某4、洪某3、洪某5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等计人民币139614.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诸暨市检察院对何某所作笔录。
2.诸暨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对证人洪某6所作的询问笔录。
3.诸暨市公安局对证人洪某7(1996年2月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
4.诸暨市公安局对被告洪某4(1996年2月1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
5.诸暨市公安局对被告洪某3(1996年2月1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
6.诸暨市公安局对证人洪某8所作的询问笔录。
7.原告洪某提供的病历、票据。
8.被告洪某1提供的诸暨市人民医院的证明。
9.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医所作的赔偿费用审查意见。
10.诸暨市公安局的撤销案件通知书、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各1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虽因涉嫌犯罪而进入过刑事诉讼程序,但至检察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撤案,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此结束。洪某在该纠纷中受到损害属实,其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既符合法理,也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洪某受伤系在四被告争执、相打中造成,而被告相打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因其疏于注意义务,从而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发生,故有共同的过失。从原告的伤势判断,与玻璃碎片有关,而纠纷中被告洪某1、洪某4均砸过啤酒瓶,被告洪某3推翻的冰柜也有玻璃,而事故现场又有玻璃片,在无法判明谁的行为如何致伤原告的情况下,该三人均无法免责,对被告洪某5的行为,其表面上虽无直接致伤原告的可能,但本案中任何一个人的侵权行为均不是孤立的,而具有连贯性和不可分割性,且被告洪某5有争执、拿凳子参与相打的危险行为,而该行为与其他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情况下,也未尝没有造成原告伤害后果的可能,故亦应承担责任,但在赔偿份额上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从四被告有共同的过失,且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完整的总体来看,属一般所称的准共同侵权行为,且为更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各侵权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纠纷中,洪某2对洪某而言,确有疏于注意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而洪某2未尽监护责任,是由于劝阻四被告的争执相打,制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减少被告方的损失,显然,从这一角度而言,四被告是洪某2劝架行为的受益人,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受益补偿”原则,四被告应承担补偿义务,因而从本案实际出发,不再考虑减轻四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只是受害致残者的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残疾赔偿金从属的精神抚慰金一般是因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肉体创伤的一种金钱补偿,两者既不等同,也不包含,洪某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眼球被摘除的严重后果,对其人体功能和容貌均有重大影响,这在其一生中必将给其带来巨大的肉体创伤和精神痛苦,且这种影响将是长久而深远的,更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而为制裁侵权行为,抚慰受害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法的,但这种用金钱补偿方式只能是相对的,同时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考虑到四被告在纠纷中的起因、过错程度、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大小、行为的危险性程度等因素,确定由洪某1、洪某3各承担35%,洪某4承担20%,洪某5承担10%。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洪某1应赔偿原告洪某经济损失32461.70元,其中已付10000元,尚应付22461.70元;被告洪某3应赔偿原告洪某经济损失32461.70元,其中已支付14000元,尚应付18461.70元;被告洪某4应赔偿原告洪某经济损失18549.53;被告洪某5应赔偿原告洪某经济损失9274.77元。上述款项,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2.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1400元,被告洪某1、洪某3各负担1000元,被告洪某4负担600元,被告洪某5负担3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洪某1诉称:洪某4、洪某1与洪某3、洪某5因“抽头钿”之事发生争执,洪某3将上诉人方的冰柜推倒,冰柜盖玻璃粉碎,致在纠纷现场的洪某左眼损害,这与上诉人所打破的一瓶啤酒无关;上诉人因此事发生后,被检察院以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被上诉人洪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此有关司法机关尚未结案,本案不应立案受理;被上诉人洪某之父洪某2,本应将在纠纷现场的洪某抱开,但其疏于监护,对洪某伤害亦应承担责任,原判未判令其承担责任不当;原判既判令洪某1等承担赔偿洪某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依法不应再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综上,原判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人洪某4诉称:本人没有参与“抽头钿”的赌博,也未参与打架,洪某的伤害与本人无关;洪某的伤害系洪某3推倒冰柜所致,也有洪某2疏于监护有关,应由洪某3和洪某2承担法律责任,原判洪某4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改判洪某4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上诉人洪某辩称:洪某1、洪某4与洪某3、洪某5在互殴中实施推倒冰柜,扔啤酒瓶,致冰柜玻璃、酒瓶玻璃四散的危险行为,洪某因此左眼受伤,事实清楚,原判已予确认;洪某1、洪某3对洪某的伤害是否构成犯罪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洪某1、洪某3的起诉,公安机关也因此撤销该案。原审法院受理洪某的民事赔偿诉讼,并作出判决,不存在本案审判程序违法;原判根据医院诊断和法医对洪某的伤残鉴定和医疗费用的审查,核定赔偿范围及金额后,并根据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行为人的作用大小,依法作出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4)被上诉人洪某3辩称:洪某在本案纠纷现场左眼受伤害事实,这与洪某1、洪某4乱扔啤酒瓶有关,原判洪某1、洪某4承担的比例偏少;当时洪某的父母均在纠纷现场,洪某2前去劝架,何某应及时将洪某抱离现场,但其疏于监护,依法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未判令承担责任不当,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5)被上诉人洪某5辩称:本案系基于共同危害行为而引发洪某左眼伤害,本人没有参与互殴,也没有伤害洪某的行为,洪某的左眼伤害系洪某1、洪某4乱扔啤酒瓶造成的,依法应由洪某1、洪某4承担相应责任。洪某父母对洪某的伤害,也应负疏于监护的法律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洪某1、洪某4上诉所提主张及所持理由与一审诉讼中基本相同。对此,原审判决在对本案的事实作了详细的分析认定后已依据相关法律和民法原理据实对本案作出判决,本院予以认可,且洪某1、洪某4在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洪某的左眼伤害与其无关的确切证据,故洪某1、洪某4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洪某3、洪某5在上诉中所作陈述,并非不服原判而提起上诉,依法不属二审审理的范围,且原审对此所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4350元,由上诉人洪某1、洪某4各半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监护人洪某2是否承担责任及原告洪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纠纷虽因涉嫌犯罪而进入过刑事诉讼程序,但至检察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撤案,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此结束,而原告在纠纷中受到损害属实,其“受损必有救济”,在其民事权利未曾得到实现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来获得救济,既符合法理,也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2.关于原告监护人洪某2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在本案纠纷中,洪某2对原告而言,确有疏于注意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但洪某2未尽监护责任,是由于劝阻四被告的争执相打,制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减少被告方的损失。显然,从这一角度而言,四被告是洪某2劝架的受益人,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受益补偿”原则,作为四被告应承担补偿义务,因而从本案实际出发,不再考虑减轻四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反之,也不符合社会公德,更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
3.关于原告洪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相应的赔偿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确定的精神损害范围,包括自然人因生命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显然原告提出该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中除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外,还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从中可以理解二者是有区别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肢体伤残、劳动功能减弱而给予经济赔偿,精神抚慰金则是对受害人因肢体伤残所带来的肉体痛苦和心理创伤而给予的经济赔偿。故两者既不等同,也不包含。本案中原告洪某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其眼球被摘除的严重后果,为制裁侵权行为,抚慰受害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法的。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周迪光 寿文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8 - 2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