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2003)阿刑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刑终字第19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军。
被告人(上诉人):于某,男,汉族,1949年2月15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大学文化,原系某市国税局涉外分局副局长。因本案于2002年9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坚,哈尔滨市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久莉,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德军;代理审判员:王晓霞、王伟臣。
二审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国谦;审判员:付振海;代理审判员:王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于某在担任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以下简称“涉外分局”)副局长期间,在接受请托和贿赂7万余元后,明知哈尔滨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应补缴税款,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停止征收,至案发前该公司应缴纳税款703万余元未予征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和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应实行数罪并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①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其主观上没有不征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承诺不征税款,没有徇私舞弊的客观表现,仅应负领导责任。②不构成受贿罪,其中的5万元是从行贿人张某处所借,1万元人民币和2000美金系朋友间的人情往来。
其辩护人又提出在危害结果上,于某的行为没有使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无法征收的后果。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4月份,涉外分局按照哈市国税局的文件进行税收专项检查,并下发了《涉外分局2000年上半年税收专项检查实施方案》,明确此次专项检查活动于2000年6月末结束。
涉外分局检查一科科长萧某与该科科员李某负责稽查远东公司。二人通过检查账簿凭证和报表等材料,认定远东公司1994年至1999年应纳企业所得税10809655.34元。远东公司认为涉外分局认定的欠税1080余万元数额不准,并提出异议。2000年6月末专项检查结束后,涉外分局召开总结会,远东房地产公司在所得税方面存在的问题也列入了总结报告。2001年1月,于某调至涉外分局任主管稽查工作副局长。在其调入前,该房地产公司欠缴税款案一直都处于稽查阶段。2001年2月,该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张某通过朋友王某介绍,与其公司会计王某1、办公室主任李某1来到于某办公室,介绍其公司的经营及纳税情况,称还有票据未入账,请求于某在税收问题上予以帮忙。于某遂将萧某叫到其办公室询问该案的情况,并对萧说了“这个企业多大买卖(利润),能有这么多税款吗?再好好查一查(整一整)”的话。在张某三人离去后,于某告诉萧某此案是其朋友介绍来的,让萧某给企业时间,让其将未入账的票据补上后再重新给算一下。张某为感谢于某在税收问题上的帮忙,于2001年春节后在其办公室给了于人民币5万元。于2002年春节借于生病之机给于某人民币1万元。在2002年7月份在于某去美国考察之前给其2000美元。于某三次所收款项折合人民币76553.20元。2001年末萧某调离检查科后,没有同新科长交接此案,并将检查的卷宗底稿留在其个人处。至2002年9月司法机关对于某立案时,远东房地产公司欠缴税款案一直都处在涉外分局稽查阶段。经司法税务鉴定:该房地产公司应交所得税共计人民币7032205.25元。此鉴定是对照涉外分局稽查人员萧某、李某所做的稽查报告做出的对比性鉴定结论。检察机关将已追缴的500万元税款移交国家税务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证实:他通过王某介绍找过于某,请求于在税收问题上帮忙,于让萧某重新核算。为感谢于某的关照,他分三次行贿于某人民币5万元、1万元、美元2000元。
2.证人萧某证实于某让他给远东公司时间补票据,重新核算,靠上政策予以照顾。因企业的票据一直没补全,该案就没有稽查终结。他也没有向于某汇报该案的办理情况。他于2001年末从检查一科调走后就不负责此事,调走时他没有同继任科长就此案进行交接。稽查底稿一直留滞在其个人处。
3.证人李某1、王某1均证实其二人同张某于2001年春节左右一起去过于某的办公室,介绍远东公司经营、交税情况并请求于某予以帮忙,于将萧某找来并对萧说了“他们多大的买卖交1000多万的税,你重新给整一整”的话。
4.证人王某证实他介绍张某去找于某并让于在税收问题上予以关照。于某说了“安排萧某重新复核,查一下”的话。
5.证人张某1(原涉外分局主管稽查工作的副局长)证实:专项检查结束后涉外分局于2000年6月末召开会议进行总结,远东公司缴税问题在会上也作了汇报。
6.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的朋友王某介绍让他对哈远东公司在税收上予以关照。张某找他后,他让萧某给企业时间补票据,重新核算。张某分别于2001年春节后,2002年春节时、2002年7月送给他人民币5万元、1万元、美元2000元。同时他就收贿时间、地点、数额、款项去向及自己的想法书写了《认罪书》。
7.黑龙江省大公司法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司法税务鉴定书》证实远东公司欠缴税款数额。
8.检察机关收缴远东公司欠税后转给黑龙江省国税局500万元人民币的相关手续及于某的干部身份证明。
9.涉外分局关于局长分工的《通知》证实于某负责主管税务稽查工作,魏某负责审理工作。
3.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作为主管稽查工作的副局长,并没有授意具体的稽查人员不查或者隐匿市房地产公司涉税案件,其要求稽查人员给企业时间补充票据不违反工作规定。于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于某主观上没有不征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徇私舞弊的客观表现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于某庭审时提出其不构成受贿罪,5万元人民币系其从张某处所借,后来用于请张吃饭,于某及辩护人均认为1万元人民币系人情往来,2000美元是张某让于某为其在美国捎东西先付的款项。于某在美国为张妻捎带了一枚价值1960美元的钻戒。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于某1关于于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将钻石戒指交给她并告诉她此戒指系替张某从美国捎回的,其已交给张某之妻徐某的证言;提交了徐某关于于某1给其送来钻戒,称是张某让于某从美国捎回的,她已收下的证言。阿城市人民法院认为:于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他明知因其关照了远东公司,张某才会给他6万元人民币及2000美元;张某则证实他为感谢于某在税收上的关照而分三次行贿于某共6万元人民币及2000美元,未证实让于某从美国捎东西的事实。虽有于某1及徐某证实,但于某在预审时的供述和张某的证言是证明张某未让于某捎带物品的原始证据,于某1及徐某证言系听于某所说,属传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传来证据。据此应认定6万元人民币及2000美元均系于某受贿款,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阿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于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他收张某人民币5万元系向张所借。1万元系张为其看病所给的补养,收受2000美元后为张购买了钻戒,系人情往来。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级中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张某贿赂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一审情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于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上诉人于某上诉称其所收受张某人民币5万元和1万元系其向张所借之款及为其看病所用,经查,行贿人张某在检察机关均供述其为表示感谢而向于某所行贿之款,此供述与于某供述相一致,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收张某贿赂款2000美元后,又为其购买了价值1960美元的钻戒,认定此款为受贿的证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2003)阿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
2.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解说:
1.如何认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本案之中,于某是否具有不征税款的主观故意,其让具体稽查人员给企业时间补票据并重新核算是否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客观表现之一呢?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税务机关在稽查工作中的法定程序分为四个阶段:一是确定稽查对象,由综合部门进行选案;二是实施稽查,由稽查部门对被稽查对象的财务进行稽查并做出稽查报告;三是审理,即税务稽查人员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即法规科审理;四是执行阶段。同时根据税务部门内部规定,对于超过一定涉税额度的案件,只有经市国税局审理委员会才能做出不征或征多少的决定。
涉外分局的稽查和审理工作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负责,也由不同的主管局长分管。于某主管稽查工作,其个人无权做出不征与否的处理决定。但是稽查工作是审理工作的基础,只有稽查部门提交审理部门审理后,才能作出是否征收税款的决定。如果在稽查阶段,稽查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不向审理部门报送该案,那么最终同样会形成不征税款的后果。本案之中,于某在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请求其帮忙后,告诉具体稽查负责人萧某给企业时间补票据,重新核算。于某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呢?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规科在审理稽查案件时,对稽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要确认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如果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由此可以看出于某让萧某给企业时间补票据、重新核算并不违反税务稽查工作的有关规定。税务司法鉴定也说明稽查报告多认定377万余元所得税,此份鉴定佐证了于某让企业补票据,重新核算的正确性。虽然从2000年6月末至2002年9月案发时止,对远东公司涉税案的稽查一直没有结束,系办事作风问题,不构成犯罪。不能从这一客观事实简单地推断出于某具有不征税款的间接故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是否给国家造成税款不能征收的后果是否影响本罪的成立呢?
辩护人提出于某另一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就是远东公司的税款能够收回,并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对于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应理解为在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税款是否缴纳,而不能无限制地理解为:无论何时只要该企业缴纳了税款就视为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如果按照这个逻辑,则案发后,该涉税企业补交了税款或是被告人自己弥补了税款损失,是否就不追究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了呢?这很显然是不正确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作为切入点进行分析,而不能由第三方,即涉税企业能否弥补损失来决定。
2.如何区分受贿款项和人情往来
人作为一个生活个体必然同其他人发生社会联系,存在着正常的礼尚往来,受贿和这种往来一般都以钱物的形式出现,如何进行区分呢?犯罪人于某庭审时辩解2000美元是人情往来,从美国回来后给张某之妻带回一枚价值1960美元的白金钻戒。针对此辩解,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于某的姐姐于某1关于于某从国外回来后,给张某之妻带回来一枚钻戒,她已给张妻送去的证言:提交了张某之妻徐某关于收到于某之姐送来的钻戒的证言。对于犯罪人在庭审时翻供,且又提出了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如何认定犯罪事实呢?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认为,于某在庭审时提出了新的证据,且新证据能证实于某从美国回来后为张某购回戒指,同于某关于此事实的辩解相印证,对此事实应予认定。对于人情往来和受贿款的区分,应从事实出发,如果在案发前受贿人已以其他形式将款项返还,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款。于某给张某带回的戒指价格接近2000美元,故认定此款项系人情往来。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樊占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5 - 4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