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3310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月坛大厦A502室。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巍,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文清,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中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一号楼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凯湘,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连印;代理审判员:李利;人民陪审员:张波。
(二)诉辩主张
原告房地产公司诉称:投资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向房地产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后经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投资公司立即返还房地产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全部诉讼费用由投资公司承担。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房地产公司的真正法定代表人是葛某,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范某的材料是伪造的,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通过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起诉状上只加盖了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署名。被告通过另一行政诉讼,已撤销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某的行政行为。现在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恢复为葛某,并于2008年11月4日办理了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面注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葛某。现在葛某作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反对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葛某,2007年10月12日,经房地产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范某。范某任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07年12月19日,葛某以不服上述法定代表人准予变更登记为由,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以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及本院二审审理,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变更为范某的登记行政行为。2008年10月17日,葛某作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对被告投资公司提起的诉讼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代表原告房地产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投资公司的起诉。2008年11月4日,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某变更为葛某。
经询问,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公司对提起本案诉讼并未作出过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并认为因葛某系投资公司的大股东,其个人利益与房地产公司利益有直接冲突,故在本案中不能代表房地产公司行使包括申请撤诉的任何权利。投资公司表示其作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房地产公司及投资公司均认可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由投资公司及国澳实业有限公司组成,各占50%的股份;董事会成员3人,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对所议事项采取一票否决。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认为:虽本院受理本案时,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状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但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某以提起本案诉讼非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为由申请撤回对投资公司的起诉,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葛某没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上述冲突使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处于矛盾和不确定的状态。这种状态有赖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作出明确的是否提起诉讼的决议,来证明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但现无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已经或能够作出确定的意思表示,故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不确定,本案应属不予受理的情况。因本案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世纪中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判断法人对外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加盖公司公章或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书面文件,均可以视为法人的意思表示。然而,本案的问题是: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对同一事项出现了相反的意思表示,此时法院该如何取舍。
出现本案的问题,正是我国现在比较混乱的法人意思表示机制导致的。从立案层面来说,只要起诉状中加盖了法人的公章,就视为是法人的意思表示予以立案,而不论该意思表示是否是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论该公章是否是伪造或者盗取。而在审理阶段,出现了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具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撤诉状,此时出现了三种解决思路:(1)只认盖有公章的起诉状。因为即便是法定代表人,法院也需要法人出具盖有法人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此时公章的效力应高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只认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撤诉状。因为公章应该由法定代表人掌控,在法定代表人失去对公章掌控的情况下,应该以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为准。(3)对起诉状和撤诉状均予以认可,都视为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将二者视为前后相继的两个法人意思表示,并以后者为最终意思表示,即最终支持撤诉状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从“撤诉状”这一形式本身可以导出,因为所谓撤诉便是认可前者是合法的起诉,否则便无“撤诉”可言。
以上三种意见最终都未被采纳。此处,审理案件的法官回避了两者效力之争——以法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为由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而“明确”是“具体”的题中应有之义,不明确便是不具体,在起诉状和撤诉状表达意思不统一的情况下,在双方均主张自身才是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难谓法人意思表示明确,难谓诉讼请求和理由具体,所以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审理案件的法官也已认识到片面追求形式意义上的法人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弊端,而开始追求实质意义上的法人意思表示,即要求本案当事人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产生最终明确的法人意思表示,从而绕开了公章和签字之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5 - 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