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8)仓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谢林,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三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国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农林大学(以下简称农林大学)。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辉、林培芳,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山;代理审判员:檀章陈;人民陪审员:黄宇。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玫;代理审判员:薛闳引、吴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佳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市三建于2003年11月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市三建将其承包的农林大学图书馆改扩建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全履行了施工之责,建设方农林大学曾在施工过程中追加消防工程施工量。本案工程于2005年1月13日取得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农林大学随即接收并实际使用。被告市三建于2006年9月15日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16104元,按合同市三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89433.84元。可两被告拒不履行工程决算及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市三建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其至今仅付917000元,尚欠372433.84元。另查,被告农林大学也未向被告市三建付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农林大学应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市三建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243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2433.8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6年10月15日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08年1月5日止,约为34957元);(2)判令被告农林大学与被告市三建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三建辩称:本案剩余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佳日公司)所增补的经建设方(农林大学)审核确认后的工程款,甲方(市三建)应于同建设方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而事实上原告所提的《福建农林大学图书馆改扩建工程决算书》未经农林大学审核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市三建在该决算书上的签章并不是对原告工程项目造价的确认,市三建在原告的决算书上除盖章外同时签上“同意送审”字样,其意思非常明显,市三建仅同意将此结算书报送发包方农林大学审核,并不是确认其造价金额。此外,合同约定市三建按佳日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度款的71%支付给佳日公司即可。现工程造价决算还未经市三建和农林大学双方审核确认,市三建仅需支付与佳日公司约定的工程暂定价108万元的71%工程进度款即可,而市三建已向佳日公司支付了917000元,远远超过了合同的约定,市三建并未违约。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林大学辩称:被告农林大学与被告市三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市三建订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分包合同关系的被告市三建主张权利,与被告农林大学无关。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为由,要求被告农林大学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是不能成立的,该解释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没有施工资质的主体,本案原告并非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市三建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分包关系,该解释并不适用本案。此外,被告农林大学与被告市三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0%”,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农林大学多次要求被告市三建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市三建至今不予结算。现被告农林大学已付给被告市三建工程款约93%,超过了90%,故不存在拖欠被告市三建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农林大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农林大学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被告农林大学与被告市三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市三建承包农林大学的图书馆改扩建工程。2003年11月,被告市三建与原告佳日公司订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市三建同意将其总承包的福建农林大学图书馆改扩建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乙方佳日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消防电系统工程、消防水系统工程、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工程(含预埋)。合同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合同暂定价(不含税价)为人民币108万元整,按福建农林大学图书馆改扩建工程安装工程及设备工程主送审最终审核总价的71%。注:①因图纸变更及建设方要求所增加的工程量,经建设方审核确认后,所增加的工程造价的71%作为乙方所增补的工程造价,另行计算。②若甲方要求乙方开具工程发票,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本工程的完税凭证。(2)付款方式:①该工程封顶后3天内,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工程进度款的71%支付给乙方。②以后甲方每个月按乙方当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款的71%支付给乙方。③乙方所增补的经建设方审核确认后的工程款,甲方应于同建设方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及执行标准、承包方式、工期、双方权利及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农林大学对此分包并无异议,原告按合同进行了工程施工。其间,农林大学还在施工过程中追加消防工程施工量。2005年1月13日,该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同年3月工程交付农林大学使用。工程施工期间市三建支付给佳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7000元。完工后,佳日公司向市三建提出工程决算书,按原合同内造价加上图纸工程量与原投标工程量清单核对后所增加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部分减去核定减少金额,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816104元。2006年9月15日,市三建在该决算书签字“同意送审”并盖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市三建催收工程余款372433.84元(按1816104元的71%,即1289433.84元扣除已付的917000元计算而出)。该公司均以工程未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并未工程决算为由推托不付。原告遂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市三建立即支付上述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农林大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农林大学表示己方曾多次通知被告市三建进行工程决算但其一直未进行决算,并当庭通知市三建3日内与农林大学进行决算,否则市三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但至今市三建仍未与农林大学进行工程决算。此外,原告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等级,可承担各类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消防工程分包合同》。
2.福建农林大学图书馆改扩建工程消防专题会审纪要。
3.决算书。
4.《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5.致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8.《2006年4月10日关于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函》。
9.《2006年7月20日关于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函及挂号函件收据》。
10.农林大学支付给被告市三建工程款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佳日公司与被告市三建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也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农林大学对此亦无异议,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市三建在原告完成并交付工程后无正当理由不与被告农林大学进行工程的审核确认及结算,致使其拖欠原告佳日公司的工程款未能结清,市三建以自己不积极作为导致的后果拒绝向佳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行为与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现佳日公司请求市三建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从2006年9月15日,市三建在佳日公司提出的工程决算书上签字“同意送审”并盖章的行为看,市三建对该决算书上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剩余工程款以决算书确认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减去已付金额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该请求可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其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为前提,而原告与被告市三建的分包合同并无此约定,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双方有此口头或书面约定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还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被告农林大学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但该解释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本案原告并非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市三建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分包关系,该解释并不适用本案,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2433.84元;
2.驳回原告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福建佳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农林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700元(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三建诉称:(1)佳日公司一直未将讼争的消防工程的首竣工资料交给市三建,是市三建无法与一审被告农林大学结算工程款的根本原因,市三建拒绝向佳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无正当理由”;(2)佳日公司所提交的《福建农林大学图书馆改扩建工程决算书》既未经市三建签字盖章确认,也未经发包人农林大学审核,市三建仅同意将此决算书报送发包方审核,并不是确认其造价金额;(3)目前工程造价决算还未经总承包方与发包方双方审核确认,市三建依据双方约定的暂定价108万元的71%支付工程进度款766800元即可,而市三建实际已支付给佳日公司917000元,已远超过双方在《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数额;(4)余下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待“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该约定属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一审判决对余下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余下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判决市三建付款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日公司辩称:(1)市三建掌握全套工程资料,佳日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是以市三建的名义参与施工的,佳日公司从未直接与农林大学及监理单位联系,所有现场施工的《工程工作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均是由市三建自行制作及签章,并送交农林大学及监理单位审核,市三建、佳日公司及农林大学分别持有原件,佳日公司所有资料如施工图均是市三建向佳日公司移交,根本不存在需要佳日公司向市三建移交所谓的资料的情形。市三建在讼争决算书上签章“同意送审”表明其掌握全部工程资料且已作出自己的工程决算的结论。根据《福建省消防条例》的规定,要进行消防验收必须提供全部的施工资料包括设计图、施工图、产品合格证、施工内业资料等,且向相关部门提起验收要求的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本案中,市三建与农林大学向福州市消防支队申请验收,讼争工程早于2005年1月13日就验收合格,即市三建早已取得了讼争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市三建从未就讼争工程与农林大学进行决算,也从未通知或告知佳日公司应移交何种资料以便决算。故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佳日公司未向市三建移交竣工资料的问题。(2)市三建在讼争决算书上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名,承诺按该结论与佳日公司进行决算,表明其确认讼争决算书。(3)佳日公司应得工程款包括讼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的定价(根据市三建与农林大学总包合同内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消防工程造价1522505元的71%计算,暂定108万元)以及因设计变更及农林大学要求增加并经农林大学审核的工程造价的71%。市三建向佳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是按农林大学审核佳日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的71%支付,并非市三建所称的在此基础上再按71%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市三建应向佳日公司支付的合同内工程进度款是1080978元,市三建尚有163978元的合同内工程款未支付,而非其所述的其已支付的工程款远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4)讼争合同虽约定了市三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由于其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该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该条件已成就,故市三建应向佳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72433.84元。
一审被告农林大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市三建与农林大学的工程款的认定应以审计厅审计结论为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佳日公司曾于2006年12月8日、2007年12月12日向市三建公司发函催促其尽快与农林大学完成决算并支付工程余款。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讼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佳日公司依约完成讼争消防工程并经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市三建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主体是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照福建省消防信息网公布的办事指南这一周知事实,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应提交工程竣工图、施工单位的施工记录、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清单及合格证等申请材料,本案讼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应认定工程建设单位农林大学及施工单位市三建公司持有上述资料。市三建作为专业建筑公司,了解办理工程决算所需资料,其在讼争决算书上签章并签注“同意送审”的意见,应视为其认可讼争消防工程决算所需资料齐备,具备向建设单位农林大学送审决算的条件。事实上,讼争工程竣工直至本案一审终结,市三建均未曾提出佳日公司未交竣工资料致使其无法与农林大学决算,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讼争决算书上签注“同意送审”并加盖公章即表明其确认该决算书并同意以该决算书作为其关于讼争消防工程的决算意见向建设单位报送,上诉人关于其并未确认讼争决算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讼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佳日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以农林大学审核结果为确定依据且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于市三建与农林大学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市三建自讼争工程竣工以来经农林大学及佳日公司多次催促无正当理由未与农林大学办理决算并以此为由拒付佳日公司剩余工程款,市三建以自身消极不作为为由阻却佳日公司实现其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一审据此判令市三建依照其确认的决算书向佳日公司先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待市三建与农林大学决算后,农林大学最终确认的讼争工程的造价少于讼争决算书的,市三建可就多支付的价款向佳日公司主张不当得利;农林大学最终确认的讼争工程的造价高于讼争决算书的,佳日公司亦可向市三建主张差额部分。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的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的条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佳日公司)所增补的经建设方(农林大学)审核确认后的工程款,甲方(市三建)应于同建设方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而此案的建设方与甲方未进行结算,市三建据此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应予驳回。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条款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突破该合同的约定,判令被告市三建应向原告佳日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样判决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2005年1月13日该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同年3月工程交付建设方农林大学使用,至今已使用3年多。第二,工程完工后,佳日公司向市三建提出工程决算书,2006年9月15日,市三建在该决算书签字“同意送审”并盖章,说明市三建对该决算书上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市三建催收工程余款,但该公司均以工程未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并未工程决算为由推托不付。第三,庭审中,被告农林大学表示己方曾多次通知被告市三建进行工程决算但其一直不来决算,并当庭通知市三建3日内与农林大学进行决算,否则市三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但至今市三建仍未与农林大学进行工程决算,综上,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三建在原告完成并交付工程后无正当理由不与被告农林大学进行工程的审核确认及结算,致使其拖欠原告佳日公司的工程款未能结清,市三建以自己不积极作为导致的后果拒绝向佳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行为与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作出上述判决。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黄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0 - 1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