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7)宿城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二终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宿迁市万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新世纪大道365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志强,江苏宿迁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江苏赛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广告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清凉门6号8幢。
法定代表人: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建华、罗月,江苏南京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赵振亚。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钧杰;审判员:万焱;代理审判员:钱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6年5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根据省政府文件精神更换原告经营的出租车顶灯,由被告发布广告,被告每月按照每辆车5元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06年6月和10月各付50%,但被告对2006年10月之前应付的5000元,直至2007年5月才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由于协议约定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并同时约定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另行协商,至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另外根据省政府的文件,顶灯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却屡次向原告主张所有权,鉴于双方以上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约定违约金1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所有的出租车上顶灯的所有权及使用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合同的约定,2007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是否上调应当由被告酌定,原告未提出上调管理费的证据和理由,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出租车顶灯和固定架作为被告出资安装建造的物品,且被告对顶灯和固定架拥有专利权,被告应当享有所有权,有权在出租车顶灯上独家发布广告,并享有排他性的广告位。另外,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反诉原告享有诉争出租车顶灯灯箱及其固定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即原告负担。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出租车顶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不属于反诉人,反诉人所拥有的权利是在被反诉人所有的出租车顶灯上发布广告的权利。根据相关政府文件的规定,出租车的顶灯是由政府部门无偿配置给出租车所有人的,那么,出租车顶灯附随的广告位也是属于政府部门无偿配置的,所以,反诉人不具有出租车顶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1日,江苏省建设厅、交通厅、公安厅和工商局联合下发了苏建城(2005)21号《关于规范出租汽车顶灯广告开发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地相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开发出租车灯箱广告资源扩大十运会宣传的函》(苏政办函〔2004〕76号)的精神,通过各种渠道宣传发动,确保各地出租车全部安装使用宣传十运会的新型顶灯,顶灯由各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无偿配置、免费维护,并对出租汽车顶灯广告开发实行市场化操作,推行出租汽车顶灯广告代理制度,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与专业广告经营单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该文件要求在2006年12月31日前,全省各地出租汽车顶灯广告代理业务统一由江苏省十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2005年4月21日,江苏省十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下述合同中称为甲方)与本案被告江苏赛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在下述合同中称为乙方)签订了《江苏省出租车车顶灯箱广告项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一、合作内容和方式:1.为宣传十运会、拓宽资源开发渠道,甲乙双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作开发江苏省各城市出租车车顶灯箱广告推广项目……3.乙方负责本项目的经营工作,并全额承担本项目所需投资费用和经营(维护)等费用。4.甲方保证在本项目的经营上,不与其他第三方发生同类合作关系。乙方赞助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现金,另在全省范围内甲方赞助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出租车车顶灯箱广告位……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甲方在全省范围内拥有价值人民币500万元出租车车顶灯箱广告位的广告发布权和受益权,发布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同日,江苏省十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苏赛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广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赛克广告公司进行江苏省各城市出租车车顶灯箱广告的经营工作,委托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随后被告赛克广告公司设计了出租车灯箱及其固定架,并分别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出租车灯箱专利号:ZL200430108474.5)和实用新型专利(出租车灯箱固定架专利号:ZL200420109137.2),并委托浙江海联电子有限公司按照其要求生产了所需的出租车车顶灯箱和固定架。
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为了全面提升出租行业服务质量,配合江苏省出租行业服务工作,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76号文件与江苏省建设厅……联合下发的苏建城〔2005〕21号文件精神,为更好地进行出租车新型顶灯的维护、保洁及广告画面更换工作,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合同期限从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二、甲方(被告)在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按乙方公司(原告)出租车更换新型顶灯的数量支付5元1辆/月管理费给予乙方(6月底前支付50%,10月底前支付50%)。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管理费用,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能承受的范围内,适当上浮管理费额度,双方可根据2006年实际广告投放数量或管理费另行协商……四、乙方需确保合同期内自己所辖所有出租车全部安装使用甲方提供的新型出租车顶灯……五、甲方对顶灯广告发布有唯一性、排他性。乙方确保所属车辆在合同期内积极配合甲方广告画面的更换工作,未经甲方同意,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随意拆除、涂改广告画面或擅自张贴、更换其他广告……十一、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为原告所属的出租车逐步更换了其提供的车顶灯箱,并在安装的顶灯上发布了相关广告,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的管理费,但被告2006年10月底前未能支付另50%的管理费,另外双方就2007年度的管理费计算标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2月15日,原告便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合同,2007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50%的管理费。此后双方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发生争议,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予以了合并审理。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主要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2006年10月底前支付剩余的50%的管理费,在2007年2月份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属重大违约,虽然在2007年5月被告履行了债务,原告仍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就2007年度后的管理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虽然辩称原告未履行配合及协助义务也存在违约行为,其迟延支付管理费系行使正当的抗辩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公司所属出租车上顶灯及其固定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为了宣传十运会,省政府办公厅、建设厅、交通厅等部门决定开发全省各城市的出租车顶灯灯箱的广告宣传资源,各地需要的出租汽车顶灯执行无偿配置、免费维护制度,并要求在2006年12月31日前各地出租汽车顶灯广告代理业务均由江苏省十运资源开发有限开发公司负责,因此该公司才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并授权在2006年12月31日前根据双方间的合同在全省进行出租车车顶灯箱广告的经营工作。尽管原告公司所属出租车灯箱及其固定架是被告提供的,但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为了履行其与十运公司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并行使其通过这一行为实现广告受益的权利,被告获得2006年12月31日前的广告经营受益权的前提是其代各地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无偿配置和免费维护义务,因此应当视为被告将车顶灯箱及其固定架的所有权赠与了各地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被告无权再主张所有权。原告虽然获得无偿配置,但所有权也并不能转移给原告,因为根据苏建城(2005)21号文件的精神,出租汽车顶灯是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专用标准,是政府无偿配置、统一监管的公共服务设施。对于双方争议使用权问题,首先必须确认的是被告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享有当然的广告发布权,对于此后的广告代理权按照苏建城(2005)21号文件的要求,应当由各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与专业的广告经营单位签订委托协议,被告自2007年以来并未与原告所在地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达成协议,因此无使用原告所属出租车灯箱发布广告的权利,而原告作为承载公共服务设施的主体,在获得无偿配置的同时也获得了发挥灯箱基本使用功能的权利和义务,但欲在灯箱上发布广告,仍需由当地出租车行业管理部门决定。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宿迁市万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赛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
(2)被告江苏赛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宿迁市万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3)原告宿迁市万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于所属出租车车上顶灯及其固定架享有使用权,但不享有所有权;
(4)驳回反诉原告江苏赛克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赛克广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迟延支付管理费,系因被上诉人先行违约,上诉人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2)即使上诉人迟延支付费用构成违约也不是根本违约,不应当适用违约金条款且违约金数额过高;(3)讼争的出租车灯箱及其固定架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其所有权及使用权为各地出租车行业管理部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宿迁市万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出租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关于出租车顶灯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于上诉人,根据相关政府文件的规定,出租车的顶灯是由政府部门无偿配置给出租车所有人的,出租车顶灯附随的广告位也是属于政府部门无偿配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应当按被上诉人公司出租车更换新型顶灯的实际数量,向被上诉人支付约定的管理费(其中6月底前支付50%,10月底前支付另50%)。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未能依约支付第二期50%的管理费。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依法行使抗辩权,未依约支付剩余管理费不应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有:没有按照上诉人的需要及时更换广告画面、已经粘贴的画面多次出现撕毁、涂改现象,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指定的时间、地点更换顶灯。但上诉人没有对此举证,被上诉人亦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要求,上诉人不能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管理费的义务,且无正当的抗辩事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该条款系根本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要求调整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1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案中,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管理费的违约行为,逾期7个月,逾期支付数额为46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鉴于上诉人只是部分违约,且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违约金数额以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上诉人应负担违约金4000元。
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期限从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内,上诉人享有顶灯广告的发布权,但双方没有对顶灯权属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对讼争的顶灯灯箱及其固定架的所有权以及该灯箱的广告发布权进行约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的规定解释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在该协议的前文部分表述为“为了全面提升出租行业服务质量,配合江苏省出租行业服务工作,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76号文件与江苏省建设厅、交通厅、公安厅和工商局联合下发的苏建城〔2005〕21号文件精神,为更好地进行出租车新型顶灯的维护、保洁及广告画面更换工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因而,根据合同的整体解释方法,省办公厅〔2004〕76号文件和苏建城〔2005〕21号文件的相关内容应成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内容的补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76号文件《关于支持开发出租车灯箱广告资源扩大十运会宣传的函》和江苏省建设厅、交通厅、公安厅和工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出租汽车顶灯广告开发管理的通知》(苏建城〔2005〕21号)规定:出租汽车顶灯是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专用标志,是政府无偿配置、统一监管的公共服务设施。规范出租车汽车顶灯广告开发管理,要统一思想、规范有序。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筹兼顾的原则,使现有出租汽车顶灯换置工作顺利开展。……要落实出租汽车顶灯设施的无偿配置、免费维护制度。并要求在2006年12月31日前各地出租汽车顶灯广告代理业务均由江苏省十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此后,江苏省十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赛克广告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由赛克广告公司制作新型出租汽车顶灯灯箱,该类型顶灯灯箱增加了发布广告的功能,并授权赛克广告公司在全省进行出租车车顶灯箱广告的经营工作。因而,赛克广告公司向万里出租公司所属出租车提供灯箱及其固定架,是履行其与江苏省十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合同的行为,并取得在一定期限内出租汽车顶灯灯箱上广告位的使用权。
根据上述两份文件规定的内容,为出租汽车无偿配置顶灯是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履行的义务,但可以通过开发出租汽车顶灯广告位的方式进行市场化运作。上诉人根据合作合同取得一定期限的汽车顶灯广告位的使用权的前提就是要代替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制作并无偿为被上诉人更换出租汽车顶灯。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要求被上诉人统一更换出租汽车顶灯是一种管理行为,上诉人只是代替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履行更换义务,同时对顶灯广告位的使用与被上诉人进行约定。因而,关于车顶灯箱及其固定架的所有权问题,上诉人应当与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出租汽车顶灯所有权。
关于出租汽车顶灯的广告位使用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有使用权。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对于此后的广告代理权按照苏建城(2005)21号文件的要求,应当由各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与专业的广告经营单位签订委托协议进行使用。因上诉人自2007年以来并未与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达成协议,因此无使用讼争出租车灯箱发布广告的权利。被上诉人获得无偿配置的汽车顶灯但并不意味着同时取得顶灯灯箱的广告位的使用权。在灯箱上发布广告,仍需由当地出租车行业管理部门决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请求调整违约金,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7)宿城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2.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7)宿城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赛克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万里出租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赛克广告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但争议的焦点却集中在涉案标的物物权的归属上,包括出租车顶部灯箱及其固定架的所有权和该灯箱上广告位的使用权两项物权的权属,虽然一、二审判决在实体上对此作出了认定,但就涉案的法律关系却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
1.关于出租汽车标志灯即顶灯属性及功能的有关问题。为了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规范管理,交通部1989年12月19日颁布的《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89)交运字709号]第十二条规定,小型出租汽车的顶部必须安装出租车标志灯。在该规定实施初期,各地并未要求辖区内的所有出租车安装统一的标志灯,仅是对营运出租车是否安装进行监督检查。1997年8月22日,交通部颁布《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规定“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对出租车核发统一的标志”。从上述规定来看,出租汽车标志灯作为出租汽车营运服务专用标志,是各地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配备并监管的公共服务设施。出租车标志灯最基本的功能是标明车辆从事载客运输服务,但近年来,随着各地对城市形象塑造及重大活动宣传的需要,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在保证出租车基本功能的同时,制作技术含量高、空间更大的标志灯灯箱,在灯箱上增加了公益宣传的内容,还有的在灯箱上设立了广告位,通过市场化运作对外招租,大大拓展了标志灯的功能。目前尚无关于出租车标志灯广告位的所有权及其收益的法规和文件出台,在实践中,一般由出租车所有人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2.本案诉争标的物物权变动分析。根据苏建城〔2005〕21号通知和苏政办函〔2004〕76号函的规定,为出租车无偿配置载有宣传十运会内容的新型标志灯,并进行顶灯广告开发与代理,是各地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利;另外,通知和函授权江苏省十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全省各地出租车顶灯的广告代理业务。在此情况下,江苏省十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赛克广告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协议》,对于新型顶灯的制作和灯箱广告位使用权进行了市场化的操作。本案争议灯箱及其固定架就是赛克广告公司为了履行与江苏省十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协议,而委托他人设计生产的特定物,并且对其享有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根据物权取得的一般原则,赛克广告公司首先取得了灯箱和固定架的物权。但是根据赛克广告公司与江苏省十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协议,由赛克广告公司代替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向各地出租车无偿更换出租汽车顶灯,并提供免费维护的服务,作为回报,在保证宣传十运会的公益目的的同时,其取得了一定期限内全省各地出租车顶灯灯箱广告的经营权。由此可以看出,在赛克广告公司将每个新型灯箱及其固定架根据协议安装在出租车上后,所有权便发生了转移,赛克广告公司不再享有新型灯箱及其固定架的物权。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虽然灯箱及其固定架是无偿配备给出租车使用,但作为接受监管的公共服务设施,并不能归出租车所有人享有,而应当根据苏建城〔2005〕21号通知和苏政办函〔2004〕76号函的规定,由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享有其所有权和广告位的使用权。
3.关于赛克广告公司与万里出租公司间的权利义务。虽然作为出租车所有人的万里出租公司并不享有顶灯灯箱的所有权和广告位使用权,但由于灯箱具有专用服务标志的基本功能,因此万里出租公司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法定使用权,但在享有使用权的同时,其有配合对标志灯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以保证其基本功能和公益宣传功能的正常发挥。对于赛克广告公司行使灯箱广告经营权,在灯箱上发布广告及其维护管理,万里出租公司并不负有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赛克广告公司才与万里出租公司签订了协议,根据合同的约定,赛克广告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每月按照每辆车5元的标准,向万里出租公司支付管理费,万里出租公司须配合赛克广告公司对广告画面的更换,并负有对广告画面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从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双方间应当为委托管理合同关系。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振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9 - 1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