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五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昆明极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度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瓦仓庄116号昆都怡嘉合A幢5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凡、武宗恒,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谢明斌、孟庆伟,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昆明柏联百盛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联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三市街柏联广场A区7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宏元,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该公司财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陆燕燕,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星坪;审判员:陆敏;人民陪审员:黄效群。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兆龙;审判员:付锡勇;代理审判员:冯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极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9日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货源,被告提供经营场地进行联营;被告从原告每月总销售额中提取28%的联销分成,余额即应结货款归原告。直至2006年10月20日双方解除联营关系时止,原告总销售金额共计92239.80元,如果按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分成比例,被告从中提走28%的销售分成后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6412.66元,被告只支付了7155.61元。同时原告曾向被告缴纳了开户费8000元、保证金8000元以及节庆赞助费8000元,被告也一直拖欠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9257.05元;(2)被告偿还保证金8000元;(3)被告偿还开户费8000元;(4)被告偿还节庆赞助费8000元;(5)被告偿还以上款项从2007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柏联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原告的经营额低于5万元,被告有权按5万元的28%收取分成。原告从未达到最低要求的金额。请法庭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9日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经营场地,原告提供货源的方式进行联营合作;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还约定,原告每月销售目标不得低于5万元;合同第四条联销分成方法中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每月总销售额中提取28%的联销分成,余额即应结货款归原告;如原告未能完成本合同规定的联销目标时,被告仍以本合同联销目标为准,按上述比例提取分成。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开户费8000元、保证金8000元以及节庆赞助费8000元给被告。2006年10月20日,原告经被告同意撤柜,原告总销售金额共计92239.80元,被告支付了7155.6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水电费3604.61元,以及营业额1%的积分卡折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4月9日联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联营合同关系。
(2)2007年1月6日证明,证明原告撤柜事实。
(3)2007年1月5日专柜对账单,证明原告总销售金额。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签订《联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每月总销售额中提取28%的联销分成,余额即应结货款归原告;如原告未能完成合同规定的每月销售目标时,被告仍以本合同联销目标为准,按上述比例提取分成。该条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按销售总金额的28%支付被告,因此,原告应该按此比例支付被告,即92239.80×28%=25827.14元,此款为被告应该提取的联销分成。余款66412.66元扣除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7155.61元、水电费3604.61元、营业额1%的积分卡折扣922.39元,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54730.05元。关于原告要求退还8000元保证金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已予以认可,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昆明柏联百盛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极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730.05元、并退还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合计62730.05元;
(2)原告昆明极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原告昆明极度商贸有限公司员担225元,被告昆明柏联百盛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柏联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名为联营实为场地使用关系。一审判决仅从合同的名称就认定双方属于联营关系,这与事实不相符合。(2)双方对于联销分成的约定,不属于保底条款。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均已明确了解并认可。上诉人经营商场,承担巨大的经营成本,也需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商场内进行经营,按照商业惯例,必须承担相应的场地使用费。联销分成的约定实质上属于场地使用费,并非保底条款,因此应按照该约定履行。(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1056.79元。
被上诉人极度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混淆不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合同的法律性质。(2)退款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柏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极度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为双方联合销售商品。上诉人柏联公司向被上诉人极度公司提供其商场2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及商场的有关经营管理条件,被上诉人极度公司提供商品进场进行销售经营。被上诉人极度公司每月销售目标不低于5万元,累计6个月达不到联销目标,上诉人柏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极度公司的商品销售统一使用上诉人柏联公司发票,由上诉人柏联公司统一收银。上诉人柏联公司从每月总销售额中提取28%的联销分成,余额即应结货款归被上诉人极度公司;如被上诉人极度公司未能完成联销目标,上诉人柏联公司仍以联销目标5万元按28%的比例提取分成。此外,该合同还对保证金及各项费用交纳、经营场地管理、联销商品管理、商场管理、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该合同虽名为联营合同,但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明显不具备联营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关于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及协作型联营三种法定联营类型的规定均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关于“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的规定,被上诉人极度公司主张双方合同性质为联营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为联营合同,其中的联销分成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双方合同关于场地使用及费用收取的约定,该部分权利义务内容虽具备租赁合同的相应法律特征,但该合同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其他的商事经营权利义务内容又明显不在租赁合同法定权利义务范围之内,故也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租赁合同来确定该合同的性质。
全面审核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结合当前品牌百货公司、超市等大型卖场的经营行规,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市场主体,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经营性质的合同,进行商事经营活动,双方对经营中各自的利润风险作出了衡量和判断,且合同明确经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与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的有名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相一致,不宜直接将之归类为法定的有名合同范畴,故本院确定双方所签《联营合同》为其他经营合同。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退款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极度公司未完成合同规定的每月销售目标,根据合同关于联销分成的规定,被上诉人极度公司仍应以每月5万元的联销目标为准,按28%的比例交纳联销分成。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0月19日撤柜,双方的经营合同实际履行了6个多月,按照上诉人柏联公司提供的费用计算情况,以6个月时间主张30万元联销目标金额,并据此计算上诉人柏联公司应收取的联销分成为8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认可应由上诉人柏联公司收取的水电费3604.61元、积分卡折扣922.39元以及上诉人柏联公司已经支付的7155.61元,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双方认可的销售货款金额92239.8元以及应予退还的保证金8000元,扣除联销分成、水电费、积分卡折扣及上诉人柏联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上诉人柏联公司应退还被上诉人极度公司款项为4557.19元。被上诉人极度公司起诉要求退还开户费、节庆赞助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被上诉人极度公司对此予以接受,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极度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合同性质及退款数额计算一直存在争议导致本案纠纷,一审对被上诉人极度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被上诉人极度公司也予接受,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昆明柏联百盛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极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730.05元、并退还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合计62730.05元”;
2.上诉人柏联百盛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极度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557.19元;
3.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昆明极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人民币4176.25元,由被上诉人昆明极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963.25元,上诉人昆明柏联百盛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213元。
(七)解说
当前在品牌百货公司、超市等大型卖场的经营管理中,与本案所涉《联营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相同的合同大量存在。这些品牌百货公司、超市等大型卖场拥有自身的驰名品牌优势、优良的商业信誉以及全国甚至世界范围的经营规模,并且经营场地均设在商业核心区,其经营模式多采用与众多商户分别签订合同,提供卖场内的相应区域销售各商户的商品,并对整个卖场的对外商品销售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在该类商业经营合同中,从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方面审核,品牌百货公司、超市等大型卖场负有的合同义务不仅有提供核心商业区的经营场地,还包含提供各项商品销售的管理服务,并对所提供的商品服务的质量对外承担责任,此外其品牌信誉的无形资产价值也为协议相对方的各商户实际享受。品牌百货公司、超市等大型卖场享有收取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权利,包括场地使用费、品牌享用费、管理服务费等,取得经营收益;而各商户负有交纳场地使用费、节庆赞助费等费用,服从卖场的统一经营管理等义务。其商品有权进入卖场销售,并享受卖场提供的各项经营服务,以取得其商业利润。双方的上述主要合同权益是对等的。此种交易模式兼具租赁场地以及经营管理的法律特征。由于这种交易模式符合交易规则及市场惯例,故其能在该类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中被大量采用,形成行业交易习惯。该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市场主体,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经营性质的合同,进行商事经营活动,双方对经营中各自的利润风险都作出了衡量和判断,只要合同明确经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类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对该类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予以保护,以维护商业交易稳定,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柏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极度公司所签《联营合同》约定的联销分成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有违交易惯例,且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
对此类合同性质的确定,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为联合销售商品,具有商业经营性质;针对双方合同关于场地使用及费用收取的约定,合同也具备租赁合同的相应法律特征,但合同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其他的商事经营权利义务内容又明显不在租赁合同法定权利义务范围之内,故也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租赁合同来确定该合同的性质。全面审核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结合当前品牌百货公司、超市等大型卖场的经营行规,鉴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与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的有名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相一致,不宜直接将之归类为法定的有名合同范畴,故二审法院确定双方所签《联营合同》为其他经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合同履行。被上诉人极度公司主张按照其实际销售额提成支付上诉人柏联公司分成费用违反合同,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极度公司的月销售额虽未达到保底的5万元,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仍应按照保底销售额5万元计付提成费用给上诉人柏联公司。
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法律至今未对本案涉及的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而市场交易中已经大量出现该类合同,并在品牌百货公司、超市等大型卖场的行业经营中形成交易习惯,二审法院本着促进合法商业交易、维护市场稳定的原则,全面审核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正确适用法律,并结合市场交易习惯,明确了该类合同的法律特征、确定了该类经营性合同的合法效力,从而维护了商业交易的稳定,促进了市场的健康发展。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3 - 1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