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州市越秀恒和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八路17号前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亚和、何力新,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汤汝,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郑侯清,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浚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泰物业),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东路世贸大厦南塔910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唐平山,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浚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泰百货),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13号4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浚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豪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JY3B浚泰商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浚港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JY3B地块浚泰商城三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锐兰;代理审判员:谢欣欣、宁建文。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佐;代理审判员:苗欣、陈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恒和公司诉称:1998年原告与广州市宇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辰公司)在广州地铁JY3B地块共同投资3000余万元,建造了一座四层临时商铺即浚泰商城。为了方便管理,1999年1月8日,原告与宇辰公司共同出资100万元(各占50%)组建一家管理公司,即浚泰物业对浚泰商城进行经营管理。在2001年2月20日前,原告每年均有分红。1999年5月1日,原告将浚泰项目总股份的20%转让给李某所代表的香港聪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聪志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改为李某。原告持有浚泰物业的股份由50%变为30%。2001年1月,李某以股权转让无效提起诉讼,原告随即被迫退出浚泰物业的经营管理,同时,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原告持有的股份(2004年9月14日申请解封)。2004年5月11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广州中院驳回李某起诉的裁定。由于股权查封,原告又退出管理,之后未得分文利润。案件结束后,原告向有关方面查询浚泰物业的经营情况,2001年2月1日至2003年11月11日的营业收入总额为32148153.12元,但2003年3月3日的利润却报亏1021108.04元。按照浚泰物业租金和面积计算,每月的租金足额应有300万元,考虑各种情况每月也应有150万元以上,所以,2001年2月至今的营业收入估算应有6900余万元。即使按照浚泰物业报表的数据测算同期的营业收入也有43494560元,纯利润约为3697万元左右,原告按30%的比例分配,应分得1109万元左右。经过原告多方查询,发现浚泰商城的经营被人为拆分,2001、2003、2004年分别注册成立被告二、三、四,后三者与浚泰物业一样对浚泰商城进行场地出租、物业管理。对这种分拆经营,原告是不知情的,也是不允许的,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故起诉请求:(1)判令全部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投资权益的行为;(2)撤销被告间拆分经营浚泰商城的协议和文件;(3)判令全部被告提供全部真实的财务文件并由中介机构审计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被告的经营利润;(4)判令全部被告向原告支付俊泰商城分红款(利润)约为1109万元(从2001年2月1日计至2004年12月1日止,以审计确认的利润为准);(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审计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浚泰物业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1)本案诉求不清,原告应分案起诉,法院应予以驳回,判令原告另案起诉;(2)原告起诉浚泰物业的主体不适格,也应驳回起诉,分红是股东之间的事,企业本身不能分自己的红;(3)原告主张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4)即使原告起诉要求分配利润,也超过了诉讼时效;(5)原告在浚泰物业处已无投资,全部收回由香港聪志公司投资,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分配利润;(6)浚泰物业无权分配利润给对方,而且也没有利润分配。
被告浚泰百货、浚豪公司、浚港公司未进行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宇辰公司各投资50万元,于1999年1月11日成立被告浚泰物业。在浚泰物业1999年订立的章程里约定,双方各占50%的股份,按出资额所占比例享有股权和分取红利,章程第十条约定,本公司按法律规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提取利润的5%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法定公积金计额为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1999年5月10日,原告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浚泰物业50%股份的40%即总股份的20%转让给李某,李某的持股比例为20%,原告的持股比例减为30%,股权的变化及利润分配以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2001年李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请求原告返还投资款10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20万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等的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上述裁定。原告恒和公司认为在上述案件中由于股权被查封,原告退出管理,之后未得分文利润,认为被告浚泰百货、浚豪公司、浚港公司损害了浚泰物业对浚泰商城的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主要指向股权分红,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与股东分红请求权属不同法律关系,同一案件中不宜调处三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告知原告应对第1、2项诉讼请求另案起诉,本案不予调处。一审法院依照原告的申请查封了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被告浚泰物业的账册及合同等,并委托广东启明星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浚泰物业的经营利润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粤启审字〔2006〕第1534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是浚泰物业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的利润为3741603.85元。原告和被告均对该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传唤广东启明星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到庭对原告和被告的异议进行解释并接受双方质询。关于被告浚泰物业提取公积金的情况,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浚泰物业认为1999、2000年曾提取过,此后因亏损没有提取。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请求的五个诉讼请求中涉及侵权、撤销权和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等法律关系,不宜在一案中合并审理,经询问原告,原告明确本案主要是为了分取股权红利,分配公司利润,因此,本院已告知原告应对第1、2项诉讼请求另案起诉,本案仅处理原告的第3、4、5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是判令全部被告提供全部真实的财务文件并由中介机构审计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被告浚泰物业的经营利润,第4项诉讼请求是判令全部被告向原告支付浚泰商城分红款(利润)约为1109万元(从2001年2月1日计至2004年12月1日止,以审计确认的利润为准)。原告作为被告浚泰物业的股东,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按出资额所占比例享有股权和分取红利,在被告浚泰物业的利润不明确时,原告申请对被告浚泰物业的经营利润进行审计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浚泰物业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查封了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被告浚泰物业的相关账册及合同等,并委托广东启明星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此间的利润进行审计。依照广东启明星会计师事务所粤启审字〔2006〕第1534号《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浚泰物业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的税后利润为3741603.85元。双方均对该审计报告有异议。经查,原、被告对审计报告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被告浚泰物业的章程规定,公司按法律规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提取利润的5%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法定公积金计额为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没有证据显示浚泰物业已提取法定公积金达50%以上,故股东在分配利润之前应提取10%作为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再提取5%作为法定公益金,剩余的利润各股东才能分配,原告按持股比例对剩余税后利润占30%的份额,即原告可分得的利润为3741603.85×(1-10%-5%)×30%=954109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州市浚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恒和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954109元;
(2)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恒和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和公司上诉称:(1)原审遗漏重要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专项审计报告》和《说明》均载明因材料不全所限导致未能客观、全面反映可分配利润。浚泰物业1999年12月之后的会计报表存在重大虚假成分。(2)由于浚泰物业法定代表人李某的恶意诉讼,导致恒和公司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恒和公司只能采用复印件委托评估。(3)恒和公司已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咨询报告书》,属新证据,应予采信。(4)浚泰物业、浚泰百货、浚豪百货、浚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决浚泰物业、浚泰百货、浚豪百货、浚港公司连带支付1109万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浚泰物业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恒和公司起诉请求浚泰物业、浚泰百货、浚豪百货、浚港公司停止侵害恒和公司投资权益的行为、撤销拆分经营协议,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告知其另行起诉。恒和公司上诉中未再提出请求,本院不再审理。恒和公司起诉请求上述四家公司提供财务文件审计利润、支付浚泰商城2001年至2004年间的利润。故本案系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本院认为恒和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公司决定分配利润的权利在股东会,而非个别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仅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之前,并未赋予股东越过股东会直接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将分配利润作为对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公司股东会享有决定是否分配利润的自主权。本案浚泰物业并没有召开股东会决定分配2001年至2004年间的利润,作为股东之一的恒和公司无权越过股东会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应裁定驳回恒和公司的起诉。原审判决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确定的利润额直接判决浚泰物业向恒和公司支付954109元利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恒和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转让股权或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等途径获取相应救济。若浚泰物业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而未实际支付,则恒和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浚泰物业支付应分利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2.驳回恒和公司的起诉。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在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股东能否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股东有权分取红利,在公司利润不明确时有权申请对公司经营利润进行审计并强行进行分配。二审法院认为,决定是否分配利润的自主权在公司股东会,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之前,股东无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二审对本案的处理是具有法律和理论依据的。
1.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理基础。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利润的权利。股东投资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分配利润,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收益最大化。股东收益能否实现及实现多少,影响着投资者的积极性,进而也影响着公司制度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维护和强化股东的投资收益权成为公司制度的重要目的,而赋予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正是保护股东投资收益的重要途径。
2.公司分配利润的内部程序。公司利润的分配关系到股东的投资收益以及公司制度的发展,因而各个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公司内部分配利润的程序作出规定。美国《示范公司法》及大多数州的《公司法》都将公司股利分配的决定权交给董事会,股东会无权决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利润分配权多由董事会提议,由股东会决定。我国《公司法》将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作为董事会的职权之一,将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作为股东会的职权之一,并对利润分配作出如下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由此可见,只有经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之后,股东的抽象层面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才转化为具体层面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这时股东才能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本案中,作为股东的原告在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公司利润进行审计并强行按照股份份额进行分配,这种做法既违反《公司法》对公司内部分配利润的程序性规定,也违背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
3.法院“有限介入”的依据——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法》将分配利润的决定权交给董事会和股东会,实际上是维护公司自治基本原则的体现。作为公司本身,它只能执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决议。公司股东会有权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分配利润或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无论其作出哪种决议,都是其在自主权范围之内作出的商业判断和商事决策,均不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因而,人民法院不应在公司作出此类商业决策之前作出要求其分配利润及如何分配利润的裁决,否则不仅危及公司自治,也将对公司的治理结构构成严重挑战。只有在出现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才能介入。如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后不进行利润分配时,股东可以起诉要求公司依照决议分配利润。这种法院“有限介入”的方式充分体现对具有自治权的商事主体的高度尊重,也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因而,本案二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锐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3 - 1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