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济华,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柯某,女,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济华,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柯某1,女,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济华,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节渝中区临江路39号邹容广场B座6楼。
负责人:江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立,重庆止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86号城市中心7楼。
负责人:卢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运生,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运生,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达州市志远油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油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宏,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磊;审判员:谢天福;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世平;审判员:刘玉妹;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达州市志远油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志远油料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第一被告,股权转让对应的资产为志远油料公司名下的12座加油站。《达州市志远油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志远油料公司收购广安前锋861油库成功是第一被告收购志远油料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收购了包括广安前锋861油库在内的广安市天威油料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志远油料公司向中石化公司转让了其中5座加油站后,第一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收购剩余资产和股份,请求判令终止协议,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被告赔偿因购买861油库而造成的资金损失1700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辩称:双方协议只是具有预约性质的意向书,不具备合同履行的基础;中石化公司收购5座加油站后,股权转让对应的资产发生重大变更,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志远油料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成功收购861油库,框架协议已自动失效;原告股权转让对应的资产有重大瑕疵,违反了约定的先决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志远油料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3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汽油、柴油、润滑油(按国家专项规定办理后方可从事经营)、轮胎、橡胶制品,股东为陈某、柯某、柯某1,持股比例分别为66.6%、16.7%、16.7%。2002年4月、2003年12月、2005年6月,志远油料公司三次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变更为陈某74.56%、柯某112.72%、柯某12.72%。
2005年3月1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即股权受让方)与陈某、柯某、柯某1(股权出让方)签订《达州市志远油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鉴于志远油料公司(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900万元人民币,股权出让方为目标公司之现有股东,于本协议签署日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份;股权出让方愿意以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此后,双方按照下列条款和条件达成如下协议:(1)出让方承诺和保证:①出让方现有加油站19座,其中12座已纳入目标公司资产,另外7座尚未进入公司资产。19座加油站对应股份的转让分两期进行,本次股权转让对应资产为已纳入公司资产的12座加油站;另7座待资产手续完善纳入公司资产后再进行转让。转让价格以双方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经双方协商后确定。②公司股东会已于此前作出有效决议,同意出让方将其各自持有的80%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③出让方具有签订本协议所需的所有权利、授权和批准。(2)股份转让:①股权受让方收购股权出让方“转让股份”的转让价按照出让方提供的原中石油委托评估的10个加油站的资产作为谈判基础,12个加油站为:丁家坡加油站、魏兴加油站、斌郎加油站、赵家加油站、河市加油站、民主加油站、宝塔加油站、管村加油站、石桥加油站、碑庙加油站;其余2座加油站的资产(罗江加油站、麻柳加油站)由双方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准。②转让价指转让股份的购买价,包括转让股份所包含的各种股东权益。其中股东权益是指依附于转让股份的所有现时和潜在的权益,包括目标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的80%所代表之利益,还包括各加油站的配套办公设施和设备。(3)股权转让之先决条件:①只有在本协议生效日起2个月内下述先决条件全部完成之后,股权受让方才有义务按本协议的相关约定与股权出让方签订转让价款的详细合同:A.股权出让方已全部完成了将转让股份出让给股权受让方的法律手续;B.股权出让方已提供股权出让方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此项股权转让的决议;C.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已按照符合目标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发出书面声明,对本协议所述之转让股份放弃优先购买权;D.股权出让方已签署一份免除股权受让方对股权转让完成日之前债务以及转让可能产生的税务责任的免责承诺书;E.股权出让方已完成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股权转让所要求的变更手续和各种登记。②出让方完成上述先决条件后,双方签订详细股权转让合同。③股权受让方有权自行决定放弃第(3)①条款中所提及的一切或任何先决条件。该项放弃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完成。(4)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或不能继续履行,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达州市志远油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志远油料公司收购广安前锋861油库成功是股权受让方收购志远油料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2)若收购不成功,则出让方与受让方所签订的《框架协议》自动失效。(3)志远油料公司收购广安前锋861油库的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4)本补充协议与《框架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广安前锋861油库系属于广安市天威油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威油料公司)的资产。天威油料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股东为蒋某、苏某。2005年3月13日,蒋某、苏某(甲方)与志远油料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天威油料公司的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本协议转让标的为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境内的天威油料公司的下列资产及经营权等相关权利(以资产交接清单为准):天威油料公司经营权、广安市天威油料861油库及铁路专用线;天威加油站、悦来加油站、广武路枣山段加油站;天威油料公司所属公务用车及油料运输车辆;证件、印章。2005年5月8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广安市前锋861油库资产移交清单》,并约定从本移交之日始,上列产权全部归接收方所有,由接收方占有和使用。2006年4月14日,蒋某、苏某分别与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6月10日,陈某与柯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4月17日,陈某、柯某分别与志远油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对天威油料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约定,现天威油料公司的股东为志远油料公司。
2005年4月16日,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对天威油料公司861油库、天威加油站、悦来加油站、枣山加油站、汽车一批及志远油料公司罗江加油站、麻柳加油站、丁家坡加油站、斌郎加油站、河市加油站、石桥加油站、管村加油站、赵家加油站、碑庙加油站、民主加油站、魏兴加油站、开江宝塔加油站进行评估。重庆分公司在《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的委托方处签章,随后,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2006年1月9日,志远油料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公司)签订了5份《资产转让合同》,就志远油料公司名下的管村加油站、赵家加油站、丁家坡加油站、魏兴加油站、宝塔加油站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5年4月19日、8月11日,陈某、柯某、柯某1通过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向重庆分公司发函要求履行《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2005年8月20日、2007年4月26日,志远油料公司向重庆分公司发函;2007年5月14日,志远油料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分公司)发函,内容均是要求履行《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此外,2007年7月12日、7月31日,陈某与川渝分公司就收购加油站的事项进行了谈判,但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
2.原告提交的志远油料公司的工商档案。
3.陈某、志远油料公司分别与蒋某、苏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广安市前锋861油库资产移交清单》。
4.原告提交的川渝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的工商档案。
5.原告提交的《鉴定书》。
6.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
7.双方提交的2006年1月9日丁家坡等5座加油站的《资产转让合同》。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重庆分公司与原告陈某、柯某、柯某1签订《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上述协议对转让价款没有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就志远油料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意向性协议,是预约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志远油料公司积极履行义务,以收购天威油料公司股权的方式完成了对广安前锋861油库的收购,被告重庆分公司也应该按照《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转让价款的详细合同。现被告重庆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被告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鉴于双方对终止履行《达州市志远油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5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因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川渝分公司是被告中石化销售公司的直属分公司,被告重庆分公司是被告川渝分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川渝分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均得到了其上级单位的授权,故被告川渝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应当对被告重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陈某、柯某、柯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达州市志远油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
2.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陈某、柯某、柯某1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3.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4.驳回原告陈某、柯某、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73元,由原告陈某、柯某、柯某1负担10万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重庆分公司负担9307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石化销售公司、川渝分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框架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既未成立生效,更未具备合同法定履行条件。同时,双方当事人未在该意向性协议基础上达成任何正式合同,该意向性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拘束力。(2)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在2个月内完成对广安前锋861油库的收购,故意向性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3)原告、被告已另行签订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还需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50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陈某、柯某、柯某1答辩称:(1)《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系预备合同,一审认定正确。(2)《框架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和前提条件均已具备。《补充协议》中未明确是资产收购还是股权收购。被上诉人已收购广安前锋861油库,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3)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了《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创造了条件。(4)上诉人在履行《框架协议》的过程中,违约行为明确。(5)被上诉人收购广安前锋861油库是为了履行《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被上诉人自行收购广安前锋861油库无任何经济价值。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审第三人志远油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双方拘束力如何?(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500万元违约金?
关于《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双方拘束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以认定。双方达成重庆分公司收购志远油料公司股权的意向性协议,对股权转让的价款虽没有明确约定,但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股权转让的标的物、价款形成方式、违约责任都作出约定。这表明双方当事人经过磋商,就在一定条件下双方要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了合意,对将来正式签署股权转合同进行了预先安排。综上,《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属双方当事人间约定将来订立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志远油料公司于2005年3月13日与蒋某、苏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蒋某、苏某将其在天威油料公司的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志远油料公司。2005年5月8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广安市前锋861油库资产移交清单》,并约定从移交之日始,上列产权全部归接收方所有,由接收方占有和使用。在此时,志远油料公司已实际控制了广安前锋861油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收购广安前锋861油库成功是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广安前锋861油库成功收购的含义。被上诉人与志远油料公司在《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使广安前锋861油库完全处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志远油料公司控制下,应认为其已完成了广安前锋861油库的成功收购。2005年4月16日,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对广安前锋861油库及其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12座加油站进行资产评估。《框架协议》中双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先决条件已具备。
关于违约金支付问题。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志远油料公司因信赖上诉人会与之签订合同,积极履行了框架协议下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正式签订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重庆分公司本应按《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志远油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但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构成了对预约合同的违反。《框架协议》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重庆分公司违反该《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有主观过错,现被上诉人请求重庆分公司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上诉人并未对其诉请主张举证证明。而结合四川恒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双方约定违约金并不明显过高。故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川渝分公司、中石化销售公司是重庆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对重庆分公司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虽然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但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预约合同的成立及预约合同违反后民事法律责任承担问题。预约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意,将来应订立的确定性合同为本约。预约合同在本质上是独立合同,应当具备合同的基本要件,确定的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预约合同最早存在于买卖、借贷等个别领域,后被逐步扩及于所有合同。随着诚信原则适用领域的不断扩大,如还放任当事人随意撤回意思表示,就会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甚至会使合同成为一方当事人诈欺的工具。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对未来合同作出一种初步的安排,这就赋予了预约合同生存的空间。预约合同与正式合同最主要区别在于预约合同以将来与相对人签订正式合同为目的,预约合同并不是附条件的合同或附期限的合同。在预约合同中,本合同在预约合同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合同规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的义务。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则是本合同在订约时已成立,只不过把条件的实现或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根据。
关于预约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债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观点,即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所谓“必须磋商说”,指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合同,双方就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本约而进行磋商的义务。“必须缔约说”则认为当事人仅仅为缔结本约而磋商是不够的,当事人还负有必须达成本约的义务。笔者认为,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具体约束力应依预约合同内容予以区分。如果预约合同只是对达成特定合同形成初步合意,而没有对具体条款进行约定,此时双方当事人仅负有诚信磋商的义务,经诚信磋商无法达成本约的,预约丧失其效力。但是,当一方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则适用《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如果双方已达成了包含本约主要条款的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本约的一些具体内容已作出相应的约定,因客观条件欠缺暂未达成本约,但又希望通过合同形式将双方已经达成的一致意见固定下来。双方当事人此时对本约的最终达成具有合理的期待,双方当事人负有的就不仅仅是诚信磋商的义务。对预约合同的未决条款,应由双方当事人继续谈判,以达成正式的本约。当然,在无悖于公平原则情况下磋商不成,或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未能订立本约,则不存在违约问题。但如一方当事人非因以上原因表示不履行该合同则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时,双方当事人本应订立本约,但我们并不能强求双方当事人非得如此,因为合同是意思自治的结果,但违约一方应为自己不慎重或恶意的预约行为负责。
预约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也是预约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从预约合同的本质出发,违约金条款应得到遵守,因为预约合同也是一种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约定应对当事人产生相应约束力。违约方如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应当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之间无违约金方面的约定,或者违反预约的一方当事人在承担违约金或定金责任后,对方当事人仍有损失的,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还认为,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应比本约的损害赔偿松缓,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毕竟未达成正式合同,但又比缔约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严格,因缔约过失是一种法定的制度设计,双方缔约过程中尚未形成合议。当然,审判实务中要区分三者的额度实际上是很困难的。一般情况下,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损失为限,不应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因为当事人基于预约合同对将来订立本合同产生期待,预约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预约债务人将来会受此约束,并基于这种信赖而行事;如预约债权人基于预约合同为本合同订立进行准备,那预约债务人违反义务,则必将使预约债权人蒙受不利益(如资金占用损失、丧失交易机会等),因此,对预约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加以保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玉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8 - 2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