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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在把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重整案件的受理尺度时,既要防止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妨碍债权人实现债权,同时又应当保护债务人合理地通过重整程序挽救公司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本案合议庭在收集、整理、分析了大量国内外理论、实...
(二)重整申请情况 聚仁兴公司,前身为景洪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主营天然橡胶经销。聚仁兴公司橡胶一厂系公司的二级法人单位,主要负责对天然橡胶产品进行加工生产,公司和胶厂均为独立核算单位。截至2007年9月公司和胶厂累计负债共计200779653.8元,其中公司欠53529400元,胶厂欠147250253.8元,公司和胶厂实有资产及债权83626812.66元,其中固定资产为36607400.27元,资产负债率为240%。公司和胶厂于2007年9月末处于停产状态。聚仁兴公司规模在同类型企业中属于全国最大的,具有一定优势,且公司品牌具备一定知名度,具备通过重整使企业起死回生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聚仁兴公司,前身为景洪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主营天然橡胶经销,公司登记机关为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截至2007年9月30日,企业在册职工为245人,绝大多数为农民工,少数为城镇下岗职工和应届毕业大学生。 聚仁兴公司从事橡胶经营加工业务13年,根据多年经验积累,发现国内标20号橡胶有很大需求空缺,于2005年6月28日设立一厂运行生产。2005年、2006年产量分别达到1.3万吨、3.5万吨。由于这两年的橡胶行情基本一路上涨,利润空间很大,公司经营决策层作出错误决策,强行上了4条生产线。与此同时,工厂管理经营不善,加之2007年橡胶价格一路下滑,致使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出现停产局面。截至2008年3月10日,聚仁兴公司的负债总额为人民币206136500元,净资产为-16427.64万元。为使企业摆脱困境,聚仁兴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整申请。 我院在立案审查后,于2008年3月10日裁定依法受理聚仁兴公司申请重整案。并于同日指定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为重整管理人(管理人选定的具体情况如下:首次采用抽签、摇珠及竞标三种方式相结合,从省高院确定的64家社会中介机构中,由本院成立的评审委员会最终选定了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为本重整案件的管理人)。 重整程序开始后,重整管理人于3月11日接管了聚仁兴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对债务人的财产、财务、人员、印章证照进行了盘点,制作了相应的盘点清册。3月12日,管理人又依据本院批准同意聚仁兴公司在重整期间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申请,将接管的以上财产及资料移交给该公司。管理人调查了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并制作了财产状况报告。在此基础上,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形成了《关于同意聚仁兴公司继续经营的报告》,经本院5月20日批复同意在管理人的监督下由聚仁兴公司继续自行营业。聚仁兴公司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共生产经营橡胶4550吨,营业额达到11386万元,向管理人报交利润(不含税)2827125元。8月20日,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了《管理人报酬方案》,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定,并要求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方案内容,并应将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聚仁兴公司重整案件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8月28日召开,会上对该公司的担保债权、劳动债权、税务债权及普通债权四类债权进行了核查,形成了债权确认决议,其中担保债权人(抵押及质押担保)3户,债权数额48151309.78元,劳动债权人23人,债权数额197944.3元,税务债权人3户,债权数额337322.89元,普通债权人49户,债权数额157090374.22元;通报了《管理人工作报告》及《管理人报酬方案》;会议表决同意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并投票选出了候选人。会后,本院于9月11日书面决定认可了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 依照《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第八十一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2008年9月9日,聚仁兴公司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主要内容如下: 1.重整经营方案包括了经营方式的调整和组合,生产经营的供销保障,生产成本的损耗控制,内部管理的机制调整,重整的融资途径和方法,生产经营的计划目标,管理人报酬方案,重要问题处理建议方案等内容。 2.债权调整及清偿方案内容如下:劳动债权不做调整,在取得利润不低于运营所需的条件下优先偿还,工伤赔偿根据实际盈利分几次逐一偿还;税务债权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滞纳金,经过调整后一次性偿还;普通债权按照债权金额的90%偿还。 3.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及执行监督期限为5年。 《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据此,本院在收到该《草案》后决定于10月7、8、9三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聚仁兴公司的四类债权人分组按时参与了债权人会议,债务人及管理人对《草案》进行了说明,并回答了债权人的询问,债权人对《草案》讨论后,分组表决结果如下: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务债权组全票同意《草案》,普通债权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2008年10月13日,聚仁兴公司重整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聚仁兴公司重整案经过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草案》,请求本院批准重整计划。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破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管理人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应当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且终止重整程序。 理由如下:(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及财产状况没有出现继续恶化的情形,相反生产经营能力和效益逐月提升;不存在债务人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2)《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完整、全面,符合《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了债务人的重整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及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及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管理人报酬方案。(3)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债权人进行了分组,分组进行了讨论、并由债务人及管理人进行了说明,回答了债权人的提问。分组表决由债权人代表进行了监票,表决结果由昆明市国证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各表决组均通过《草案》,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综上,聚仁兴公司重整案于2008年10月7日、8日、9日经普通债权组、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务债权组的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分组表决由债权人代表进行了监票,表决结果由昆明市国正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各表决组均通过《草案》,表决程序符合《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草案》内容符合《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六)解说 1.法院在把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重整案件的受理尺度时,既要防止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妨碍债权人实现债权,同时又应当保护债务人合理地通过重整程序挽救公司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本案合议庭在收集、整理、分析了大量国内外理论、实务界资料的基础上,经过多达十数次的讨论、合议,最终形成以下的统一观点:第一,现行法律规定侧重在形式审查,且审查的依据是破产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审查的目的在于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以开始破产程序,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适格,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和法院有无管辖权等问题。第二,就债务人的权利滥用问题,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主要体现于《破产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即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第三,对缺乏“壳资源”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备重整可能的判断,属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权利范围内所作出的商业判断,法院不应过多涉及。 2.重整过程中管理人的选择问题也是本案的一个关键。如何依照法律规定确定重整管理人无先例可循。合议庭经过认真研究分析后,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编制的《管理人名册》确定的64家社会中介机构范围内,首次采用抽签、摇珠及竞标三种方式相结合,由本院组织专门的评审委员会最终选定了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为本重整案件的管理人。 3.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的基础,人的因素占较大比重。纵观国内破产重整案件过去往往局限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哪怕资产已经一无所有,还可以借“壳资源”进行重整。而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规模小,到破产重整环节,往往已无资源可供破产重整,债权人也就无法问津,故而干脆选择放弃,所以聚仁兴公司重整能否成功关键在于如何协调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 本案重整过程中,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尽量减少企业负债数额;通过债权收购、通过债务重组方式有效整合债权人中支持企业重整的力量;通过内部管理的机制调整,解决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和问题;通过优化债务人公司的资产组合提高企业运行效率;通过改变原来单一、盲目的经营模式,充分利用债务人公司的经营资源,针对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经营方式,确保了收益的获取;在重整计划中通过设置融资途径和方法,为今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4.重整制度是新《破产法》中新创设的程序,在各国破产法规中均是一种挽救债务人的有效制度。重整程序启动的时间提前;启动主体的多元化,使得重整程序处于最优先的地位。它能够终止所有的执行程序,包括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执行;重整程序具有较强的强制性,这一强制性不仅表现在重整计划草案被债权人会议各个小组包括股东组一致通过时,对那些反对的少数债权人也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破产法》从多个方面强化了重整制度对于债务人的挽救作用 破产重整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的企业,但即使是濒临破产的企业也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密切关注企业本身的存活度和行业环境,不能简单地“一破了之”,同时也要注意对债权人、破产企业员工权利的维护,特别是通过重整制度,有效平衡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债权人、破产企业员工三者之间的利益,形成“留住企业,安定员工,保障债权”的三赢局面,实现经济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 5.重整计划如果最终未能执行的后续情况。《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志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93 - 49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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