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锡根。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江苏省无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无锡市大统华购物有限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0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汝芳,江苏无锡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利;审判员:沈小峰;人民陪审员:徐仲良。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无锡市文化宫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董某连捅数刀,董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系胸部遭受锐器刺戳致使肺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由于饮酒过度导致行为失控将其姐夫伤害致死,事后张某立即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当警察至医院后,张某主动向警察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行凶事实,有自首情节,事后张某后悔莫及并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董某(系被告人表姐夫)等人一起吃晚饭、喝酒,过后,被告人张某、董某等人又至位于无锡市文化宫内的酒吧喝酒娱乐。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董某在无锡市文化宫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张某被董某推倒在地后起身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董某连捅数刀。之后被告人张某又立即将董某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董某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系胸部遭受锐器刺戳致使肺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当警察赶到无锡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得知抢救室内有一刀伤男子正在抢救,旁边有一30岁左右男子(即被告人张某),民警上前询问,被告人张某即向警察如实供述了被抢救者系自己所伤的事实。警察遂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共为被害人董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96.60元、赔偿董某家属人民币205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董某1、董某2、沈某、董某3因董某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58396.6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顾某、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7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看到二男子在无锡市文化宫门口,其中一人将另一人推倒在地,倒地男子爬起从口袋里掏出1把水果刀朝那男子连捅数刀,当二人到文化宫桥时,被捅男子倒地,捅刀男子又连叫其“姐夫”,还拦下出租车将其送往医院的事实。
2.证人顾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看到一高一矮两名男子从无锡市文化宫内走出来,边走边吵、互相推打,当二人边推边走将至清扬路一号桥时,高个男子双手捧着肚子往地上倒,打他的人扶着高个男子拦出租车将其送医院,有两个保安看见地上有血即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3.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0日晚和被告人张某、被害人董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喝酒,后又去酒吧喝酒,至次日凌晨。张某与董某为了一点小事发生争吵、揪扭,被其分别劝开,其后刘某、张某各自回家的事实。
4.公安机关制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分别证实董某被害的现场情况。
5.被告人张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某自画的水果刀图,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对作案地点及所用凶器特征进行确认的情况。
6.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系胸部遭受锐器刺戳致使肺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得知犯罪嫌疑人抱着被害人一起去了无锡市第一人民医院,民警赶往医院,将犯罪嫌疑人张某带回派出所审查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9.医疗费收据、调解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类费用计人民币258396.60元,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三)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捅伤被害人董某后,立即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警察在不知致害人是何人的情况下询问被告人张某,张某即向警察表明自己的身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为自动投案。辩护人徐汝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悔罪表现较好,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法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解说
本案的分歧是检察院的公诉意见认为,张某没有主动报案或者投案的行为,本案是目击证人打电话报的警,警察接报后迅速赶赴现场,当了解到伤者已被送医院抢救后,即至医院寻找,张某是在警察上前询问时才承认了用刀捅伤人的事实,不符合自首认定中的“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构成自首。
而合议庭一致认为,警察接报后,只知道有人被捅伤,但不知行为人究竟是谁,当警察赶到医院时,向在抢救室门口等候的男子询问,那男子即向警察如实供述了自己用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并跟随警察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是自愿向警察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张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本质
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在犯罪后自动认罪,并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本案虽然行为人张某没有向有关部门报警,但在客观上,张某是因急于抢救伤者,而没有及时报警和投案。警察在医院上前询问张某时,并不知他究竟是否就是行凶的行为人,而张某当即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用刀捅伤他人的事实,并跟随警察至派出所进一步接受审查。其一系列行为的初衷是主动认罪,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也就是愿意将自己交付国家追究,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本质。
2.张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
自动投案在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当行为人为抢救伤者来不及投案时,由于自动投案与抢救伤者在时空上存在冲突,所以我们不能机械地只单纯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投案的行为,而是要结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有无阻碍其投案的事由发生等情况来综合判断。
本案中行为人张某因喝酒过量用刀连捅了平时与其经常一起玩乐的姐夫董某几刀,当董倒地,张某看到董在流血时,他酒醒了一大半,他在第一时间选择的是积极抢救被伤者,而不是打电话报警,更不是逃避,这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悔罪表现,他当时的主观意愿只有先救人,想竭尽挽回或者减小其姐夫受伤的结果发生,至于其他的,他的大脑里是一片空白。如果他不是积极抢救伤者,而是找地方打电话报警,为自己争取自首的机会,就会耽误抢救时间。行为人选择主动抢救伤者,一方面使自己无暇报警或者投案;另一方面也使自己丧失了逃跑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机会。积极抢救伤者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人是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向的,其后果无非就是等待司法机关的处理。
因此,当行为人处于在客观条件下没有时间,来不及思考周全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报警或投案,就要进一步考察其在这之后有无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若行为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承认犯罪事实并有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愿,则可以认定其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反之,若行为人想逃避审查,在陈述中避重就轻,不愿意主动地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则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当警察询问张某时,张某立即向警察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他没有逃避,也没有避重就轻地想逃避受到追究,而是跟随警察至派出所接受审查,将自己主动地交给警方来处理,符合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
3.认定张某的行为有自首情节,有利于自首制度的实现。
自首制度的设立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约国家司法成本,同时也有利于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
故意伤害罪是一种结果犯,其成立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有伤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后,若积极抢救伤者,使伤者得到及时抢救,就有可能避免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试想,犯罪后,行为人一般有三种选择:第一,积极抢救,竭力避免危害扩大;第二,急往自首,对危害是否扩大漠不关心;第三,为逃避惩罚,迅速逃离。上述三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层层递进的,社会危害性也是越来越大。在第三种情形中,若行为人逃跑后,又自动投案,可以被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情况则是标准的自首。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最小的第一种情况,当尚无法构成法律意义的犯罪中止时,就缺少一个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情节予以评价,就等同于法律不鼓励积极抢救的行为,长此以往,则会使行为人为创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忙于报警,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因此,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也更利于自首目的的实现。
4.张某的行为具有自动投案和积极防止危害扩大的双重性质
正如上文讨论的,当主动抢救伤者的行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视为自动投案时,从另一个层面来分析,积极抢救伤者,最起码是行为人在主、客观上力争防止危害扩大或弥补损害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若在客观上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在结果犯中就要被认定为犯罪中止,相对自首、立功等更具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属于刑法更为提倡、鼓励的。当犯罪既遂以后,行为人防止危害扩大或弥补损害行为所包含的巨大的社会价值比单纯的投案自首更富有积极意义,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推崇。本案中张某主动抢救伤者的行为具有自动投案和积极防止危害扩大的双重性质。这种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公正评价,将其列入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之中。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在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中所处的地位应当介于自首与犯罪中止之间,也就是说,这种情形能够得到刑法从宽处理的程度应低于犯罪中止高于自首。但在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防止危害扩大或弥补损害行为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单独予以规定的现实基础上,法官就要让法律公平正义的光芒照耀到处理案件的各个角落,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5.我国刑法应对防止危害扩大或弥补损害行为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单独予以规定
正是意识到犯罪中止、自首等从宽制度并不足以评价各种应当从宽处罚的行为,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刑法典都对防止危害扩大或弥补损害行为作为法定从宽情节单独予以规定,如法国刑法典确立了“对悔过的人从轻处罚”的原则,德国刑法典第三章第二节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国澳门地区刑法典总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都将防止危害扩大或弥补损害行为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规定。我国刑法应借鉴域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将防止危害扩大或弥补损害行为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单独予以规定,这样才能使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发挥得更加彻底。
综上,本案可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陈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2 - 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