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8)知刑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刚。
被告单位:江苏省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石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捕。
辩护人:许雪根,江苏苏州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1,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江苏省昆山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捕。
辩护人:杨前明,江苏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云开,江苏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燕娟;审判员:汪华;代理审判员:徐福灿。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自2004年11月份以来,被告单位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石某、石某1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经泛达通信零部件(无锡)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公司已注册的商标生产同种商品面板、模块等产品并进行销售。2008年6月5日在该公司查获假冒泛达通讯零部件(无锡)有限公司注册的球形P(商标注册证第883623号)、PAN—NET(商标注册证第3592004号)等商标生产的同种商品面板、理线器、配线架、跳线(价值人民币58689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石某、石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586896.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对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石某在昆山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时,已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后昆山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公安机关,石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石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被告人石某身体有病,需要得到及时和高效治疗,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某1对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石某1在昆山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时,已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后昆山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公安机关,石某1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石某1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1适用缓刑。
(二)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注册成立,自2004年11月份以来,被告单位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石某、石某1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经美国泛达公司(PANDUIT CORPORATION)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公司已注册的商标生产同种商品面板、模块等产品并进行销售。2008年6月5日在该公司查获假冒美国泛达公司注册的英文字母大写P内含六瓣圆形花案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83623号)、英文PAN—NET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592004号)生产的同种商品面板、理线器、配线架、模块、跳线,价值人民币586896.8元。
案发后,查获的假冒美国泛达公司注册商标生产的价值人民币586896.8元的面板、理线器、配线架、模块及跳线,予以扣押。被告单位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向法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石某向法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石某1向法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石某、石某1开设的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内工作,负责对采购来的成品(面板、理线器、配线架、插座等)进行包装;公司只是把采购来的成品、半成品进行简单的分装或组装后,再把那些成品用标有“PANDUIT”字样的塑料袋或者纸箱子包装起来,然后按“PANDUIT”卖出去,实际上生产的是假冒、伪劣产品。那些成品、半成品都是从浙江采购过来的,具体哪个单位其不知道。
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石某的公司里负责成品包箱工作,其他情况不清楚。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是其丈夫石某和石某的弟弟石某1合伙开的,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昆山某包装厂的老板,石某的昆山市康通电子公司在其厂里做盒子,盒子上商标的第一个字母是“P”。同时辨认石某就是在其厂订做盒子的人。
5.证人吴某、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昆山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员工,为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做发货业务,主要发往深圳、南京、无锡、天津等地。同时彭某辨认石某就是要其发货的人。
6.证人牛某、何某、陈某、王某、褚某、孙某、王某、宁某、费某、秦某的证言。证实其均从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购入过泛达、西蒙等品牌的网络布线产品。
7.苏州市昆山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涉案物资清单及照片。证实该局对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假冒生产窝点进行检查、调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8.商标注册证。证实英文字母大写P内含六瓣圆形花案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83623号)、英文PAN—NET(商标注册证第3592004号)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美国泛达公司。
9.鉴定书。证实在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扣押的“泛达”(PANDUIT)产品系伪造。
10.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昆价签发(2008)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查获的假冒美国泛达公司注册商标生产的面板、理线器、配线架、模块、跳线产品价值人民币586896.8元。
11.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
12.昆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朱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石某1的归案情况。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石某1的身份情况。
14.收据。证实被告单位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石某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石某1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7万元。
15.被告单位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石某1对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三)判案理由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石某、石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美国泛达公司的许可,在同种商品面板、理线器、配线架、模块、跳线及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了第883623号注册商标和第3592004号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86896.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石某、石某1均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单位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石某、石某1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石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石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石某1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石某1被苏州市昆山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可根据其认罪悔罪的态度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8万元。
2.被告人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万元。
3.被告人石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万元。
4.扣押的价值人民币586896.8元的假冒美国泛达公司(PANDUIT CORPORATION)注册商标生产的面板、理线器、配线架、模块、跳线产品,予以没收。
三、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在未经被害人美国泛达通信零部件(无锡)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被害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经营额达50多万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本案中,犯罪人侵犯了被害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50万元以上,其具备特别严重情节。因此,应当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中,石某、石某1为了营利目的,以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擅自用于本公司产品生产中,其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行为,并且为单位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其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由于石某是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负责人,石某1是昆山康通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石某1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石某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因此,对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石某、石某1实行双罚制,在处罚昆山市康通电子有限公司的同时,也应当处罚石某和石某1。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汪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0 - 2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