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9)启民一初字第03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南通双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
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梁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利忠,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健,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世纪周刊》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
法定代表人:苗某,社长。
被告:张某,男,汉族,《新世纪周刊》社记者,联系地址同上。
被告:王某,女,汉族,《新世纪周刊》社记者,联系地址同上。
被告:欧某,女,汉族,《新世纪周刊》社记者,联系地址同上。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北京市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南松;审判员:王辉;人民陪审员:朱春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双林公司、梁某诉称
双林公司是省高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的“第6要素”聚糖胶囊,多次被评为江苏省名牌产品,产品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梁某是高级工程师、省劳动模范、省“333工程”学科带头人、连续三届被评为南通市中青年技术拔尖人才,享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然被告《新世纪周刊》社通过其刊物和新浪网等,发布了其他三被告撰写的多篇内容不实的文章,严重损坏两原告的名誉,导致了两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并影响到原告双林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原告梁某家人的身心健康。请求判令4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全国性媒体上发表向原告致歉的文章,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2.被告《新世纪周刊》社、张某、王某、欧某辩称
三名自然人被告不应被列为被告,他们是被告《新世纪周刊》社的员工,其发表作品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四被告撰写、发表的文章中,仅有对两原告进行客观叙述的内容,并无侮辱、诽谤等进行名誉侵权的内容,即便构成损害,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受到实际损害,四被告没有侵犯两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双林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自产甲壳素、氨基葡萄糖、稀土甲壳素、非医用营养胶囊等产品的企业,持有国家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获准生产以几丁聚糖为主要原料的胶囊型保健食品,其与南京大学共同拥有几丁糖铬及其设备方法和用途的发明专利。双林公司的第6要素几丁聚糖胶囊于2001年被批准为国家星火计划项目,同年被省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2003年12月被评为江苏名牌产品。原告梁某系双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几丁铬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人、江苏省劳动模范,曾获国务院稀土领导小组,原国家计委、科委联合表彰,获南通市人民政府科教奖励基金奖励,连续三届被评为南通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人民日报》等诸多媒体曾先后宣传过两原告及双林公司的产品。通过一系列宣传和推介活动,两原告在社会上和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新世纪周刊》社是一家期刊出版机构,其期刊名称为“新世纪周刊”,其余三被告均为《新世纪周刊》社的记者。被告《新世纪周刊》社在2008年8月21日以“酸性体质——要命的伪概念”为总题,分别发表了由被告张某署名的《不求甚解的酸碱生活》、《梁某:酸性体质就是我提的》、被告王某署名的《酸性体质论:要命的伪概念》、被告欧某署名的《识别健康的健康观》共4篇文章。上述文章,亦可在新浪网中浏览和下载。被告《新世纪周刊》社及其余某被告以原告在其网页、博客中公开发表的文字内容以及被告张某采访原告双林公司员工的内容为依据,在文章中对两原告提出的人体酸碱平衡观点、第6要素产品的功能等进行质疑和批评。两原告认为各被告撰写的文章失实,并意图指称原告在制造伪科学,严重侵害两原告的名誉权,故而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启东市公证处(2008)通启证民内字第1XX5号公证书、《新世纪周刊》社发表文章的杂志。
2.中央电视台健康时报、中央电视台《健康之路》有关内容的光碟、《中国中医药报》、《健康报》、《江苏法制报》等报刊中宣传原告的文章。
3.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卫生许可证等一组。
4.原告双林公司公开在《健康之路》和公司网页上发表的文章若干篇、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1XXX5号公证书。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不履行审查、补救义务或以侮辱、诽谤方式,导致他人社会评价度被降低的,构成名誉侵权。行为的传播性、内容的失实性、行为对象的特定性、损害结果的现实性,是判断名誉侵权的关键。本案中,四被告所撰写、刊载的文章,可以得到确认的目的是质疑与批评两原告,文章所引用的原告方的观点几乎都来源于两原告对外公开的网页与博客,因而,总体上不存在内容失实。四被告在阐述己方观点,对原告观点作出质疑、批评时,也没有采用侮辱、诽谤的方式。尽管四被告的文章影响到他人对两原告及相关产品的信任,但这是不同见解争鸣的结果而非四被告侵权的结果,因此,四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对两原告的名誉侵权。并且本案中3名自然人被告属于因其作品发生名誉权纠纷,三名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所以只能列单位《新世纪周刊》社为被告。但是,四被告的行为确有不甚妥当之处:其一,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张某采访了原告双林公司的员工,而被告张某的文章却使受众误认为其中被批评的观点来源于被告张某对原告梁某的采访;其二,在尚无科学定论的情形下,个别标题,如“酸性体质:要命的伪概念”,使用的文字存在一定的夸大和误导因素;其三,在个别事实方面,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提供,却将其陈述为来自于原告的信息。对此,各被告均有必要引起重视并在今后发表文章时力求避免。由于两原告通过其保健观点、产品影响到社会公众,并使自身也在特定范围内形成了一定的公众主体特征,而四被告的前述不妥之处尚不会致其文章的争鸣特征异化为侵权,故原告应以容忍的态度对待四被告文章中的些许不足,并认许四被告具有对公众的善意。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被告抗辩其不构成名誉侵权的主要理由能够成立。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南通双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梁某对被告《新世纪周刊》社、张某、王某、欧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通双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梁某各负担150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媒体报道侵犯名誉权中“内容失实”和“评论不当”如何认定。
庭审中,四被告辩称其撰写、发表的文章中,仅有对两原告进行客观叙述的内容,并无侮辱、诽谤等进行名誉侵权的内容,内容基本属实,评论并无不当,因此其没有侵犯两原告的名誉权。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的报道捏造了事实,误导了公众,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构成了名誉侵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的数篇文章内容基本属实,属于正当的批评、质疑,并无侮辱、诽谤等内容,达不到名誉侵权的程度。对此我们认为:认定名誉是否侵权要根据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原则,结合具体个案分析,关键看媒体报道内容是否失实、评论是否得当。
1.关于媒体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
媒体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在过错原则下,对一般侵权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当前认定媒体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和1998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两个司法解释。《解答》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解释》中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侵害名誉权的主要违法行为表现为:(1)侮辱行为。包括口头、动作、文字侮辱和暴力侮辱。侮辱的事实可能是实际存在的。(2)诽谤行为。诽谤的事实必须是虚假的,否则不构成诽谤。(3)新闻报道的严重失实。(4)评论严重不当。依据一般侵权原则及上述司法解释,报道是否严重失实、评论是否得当自然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焦点。
2.关于内容失实。
内容失实是指媒体报道偏离客观事实,对事件作出了不准确的、歪曲的甚至是虚假的描述,主要表现为对真人真事的采访、报道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进行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和夸张。名誉的核心是社会评价,名誉权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单纯的内容失实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只有该失实内容经传播后导致了被报道者社会评价的降低、名誉受损,才构成侵犯名誉权。只有媒体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时候,才可认定为内容失实。在学理上可以认为,严重失实不是量的概念(主要不是看篇幅、文字的比例),而是质的概念,是指媒体失实的内容足以使人对有关问题的性质产生不正确的贬损性的认识这样一类失实,那些与问题性质无关的失实,就不是严重失实,与侵权没有关系。因为媒体仅是舆论监督机构,缺乏相应的公共权力,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广泛、深入地查清事实的真相,因而在个别细节上出现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是很难完全杜绝的。媒体真实并不代表客观真实,同样,法律真实也不代表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和《解释》的规定,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及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就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同时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也就是说,传播内容的真实是我国名誉侵权的免责事由。本案中四被告所发表的文章是基于原告方的网页及其他宣传,内容并无严重失实之处,尚不足以构成名誉侵权。
3.关于评论不当。
媒体报道的评论不当主要是指媒体报道中存在侮辱人格的言论或者其他不恰当的评价,是指对现实生活中的特定人物或存在的某种现象发表评论、批评时,没有以客观事实为基础或者将某种道听途说的未经核实的消息想当然地认定为事实,或虽然建立在客观基础上,但为了追求新闻效应或发泄私愤、表达义愤填膺的主观情绪而进行妄加评论。媒体报道的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评论不当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行为。侮辱是指以言辞、文字、图画、动作或者暴力等方式,公然贬损、丑化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为了毁坏他人名誉,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例如现实生活中媒体对所谓“坏人”的描述,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大致有:恶棍、流氓、娼妓、骗子、疯子、奴才、无赖、色狼等等。类似的不当评论,已构成贬低他人人格的侮辱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正当的批评和评论是媒体实现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手段,是媒体侵权民事责任的一项重要抗辩理由,但是这种批评与评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同时还必须是善意的、公正的。当然,媒体进行舆论监督,发表意见和评论,只要不具有恶意,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轻率的、不严谨的,也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问题。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他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结合本案,被告发表的以“酸性体质——要命的伪概念”为总题的四篇文章,虽有一定的夸大成分,但仍属于对酸性体质这一概念的质疑和批评,是对事不对人,是一种正当的舆论监督和争鸣的方式,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并未使用针对原告的侮辱、诽谤等言辞,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所以被告的评论并无不当。
综上,我们认为,《新世纪周刊》社发表的以“酸性体质——要命的伪概念”为总题的四篇文章内容并无严重失实之处,其报道是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质疑、批评和评论,没有侮辱、诽谤等内容,评论并无不当,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因此法院最后作出如上判决无疑是正确的。在媒体侵权越来越多的今天,如何认定内容失实和评论不当对于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无疑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我们要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理论,找到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与正当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权两种权利的平衡点。媒体报道是促进社会进步和文明的动力之一,太多的禁区和苛求不利于媒体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法律应当保护媒体的正当的、合法的学术争鸣和评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朱红忠 孙贵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9 - 1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