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瑞恒医药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萌,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领导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支建成;代理审判员:张丽新、刘慧。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泽泓;代理审判员:林涛、夏林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1)原告诉称
2003年7月,瑞恒公司与闽发公司签订国债购买和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约定瑞恒公司于当月16日前向闽发公司指定的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划入1 000万元,委托闽发公司购买国债,并将购买的国债托管于闽发公司的席位上,托管期限为12个月;闽发公司在托管期内不得擅自抛售托管国债,托管期满须将托管的国债全部抛出,抛出后的瑞恒公司账户内资金低于1 000万元时,闽发公司以其自有资金补足差额部分,抛售所得全部资金于托管期满后第二个工作日划至瑞恒公司指定账户;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向瑞恒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闽发公司如果违约,应向瑞恒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托管协议签订后,瑞恒公司依约于当月15日向闽发公司指定的闽发公司北京北四环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账户内划入了1 000万元。后经调查,闽发公司在托管期间将瑞恒公司托管的国债多次进行买入和卖出,并违规挪用该国债进行质押。目前,该国债账面已产生较大数额的亏损。经瑞恒公司多次交涉,闽发公司拒绝依约将托管的国债抛出、将资金返还给瑞恒公司。瑞恒公司因此请求判令解除托管协议,由闽发公司返还1 00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100万元。
(2)被告辩称
瑞恒公司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1)瑞恒公司在起诉理由中未提及双方在签订托管协议的同时签订的国债购买和托管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同时签章生效。根据两份协议的约定,瑞恒公司将1 000万元资金委托闽发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委托期限自2003年7月16日至2004年7月15日,闽发公司应确保瑞恒公司委托的本金不受损失,并按年收益率5.5%支付固定收益。2)瑞恒公司未提及闽发公司于两份协议签订后的第14天即2003年7月29日按约向瑞恒公司支付的利息55万元,此笔利息应当冲抵闽发公司所欠瑞恒公司的本金,因为瑞恒公司收取此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两份协议名为国债委托管理,实为企业之间的融资。因为托管协议约定了确保本金不受损失、补充协议约定了高额的利息回报,可见所谓的“委托理财”之真正目的是瑞恒公司将1 000万元资金拆借融资给闽发公司,以期得到高额的利息回报,而闽发公司则利用融资所得资金进行再投资,并向瑞恒公司支付固定利息。根据相关金融法规,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时至今日,托管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瑞恒公司提出的解除托管协议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托管协议第七条第四项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应属无效,瑞恒公司应将基于补充协议第二条而取得的55万元收益归还闽发公司。2004年6月1日,因闽发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上海公司)席位上的国债标准券欠库,瑞恒公司账户内的国债被中登上海公司从闽发公司席位非交易过户至该公司的质押品库中,并予以处置后用于弥补闽发公司的国债回购透支,闽发公司已无法将国债抛售并将资金返还给瑞恒公司,故闽发公司只能以该日国债的市值向瑞恒公司赔偿9 639 312.30元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瑞恒公司提出的由闽发公司偿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鉴于此,请求驳回瑞恒公司向闽发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闽发公司只能向瑞恒公司赔偿9 639 312.30元损失,且瑞恒公司已收取的55万元利息应冲抵闽发公司所欠的本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瑞恒公司(原金瑞四方医药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在闽发公司指定的证券营业部开立账户。次月10日,瑞恒公司向证券营业部提出资金开户申请,并与瑞恒公司签订了指定交易协议书、风险提示书和代理协议。
2003年7月,瑞恒公司与闽发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托管协议,主要约定“就甲方将部分自有资金委托乙方购买国债并将购买的该笔国债托管在乙方席位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三条 委托购买国债事项 一、甲方应事先在乙方指定的闽发证券北京北四环证券营业部办理股票账户指定交易并开设资金账户。二、甲方于2003年7月16日前,将人民币壹仟万元一次性划入在乙方指定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委托乙方将全部资金用于购买 手 年期国债。票面利率为3%,派息日为每年的 月 日。三、乙方必须在甲方资金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甲方的指令为甲方购买上述国债。第四条 托管事项 甲方将购买的上述国债托管在闽发证券北京北四环证券营业部乙方席位上,甲乙双方按规定办理国债托管手续。乙方向甲方出具有效的托管凭证。托管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甲方资金到达乙方指定营业部的资金账号起顺延365天止。第五条 甲方权利 一、甲方有权获得所托管之国债的利息,乙方须将此部分国债利息在派息日的次个工作日划至甲方指定协议的银行账户。二、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的规定按时收回托管在乙方席位上的国债。三、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协议的约定时解除协议,终止乙方的托管权、收回托管在乙方席位上的国债并撤销指定交易。四、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提供其账户的对账单。甲方有权查询国债托管情况,乙方应为此提供便利条件。第六条 甲方义务 甲方有责任保持其托管在乙方席位上国债的稳定性,协议生效期内不擅自动用托管在乙方席位上的国债,否则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第五条第三款除外)。第七条 乙方义务一、乙方有责任妥善保管甲方托管的国债,在托管期内不得擅自抛售托管国债,否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乙方应将托管国债的利息在派息日的次个工作日划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三、除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外,乙方应对托管国债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托管期满后,乙方须将甲方托管的国债全部抛出,若托管国债抛出后甲方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低于人民币壹仟万元时(不含国债的票面利率收益),乙方承诺不足部分以自有资金在次日内补足。五、乙方应在卖出该笔甲方托管国债后,并于该协议托管期满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将出售托管国债所获甲方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不含国债的票面利率收益)划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第十条 违约责任 一、如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七条规定,除第七条第五项外,则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如若违反本协议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依次累计”。当月15日,瑞恒公司向闽发公司账户划入了1 000万元,证券营业部为瑞恒公司出具了证券账户凭条。
托管协议签订的当月,瑞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闽发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就原协议中未尽事宜,经友好协商,做原协议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承诺支付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伍万元(不合原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债票面利率收益),作为甲方将该笔人民币壹仟万元,委托乙方购买国债,并将所购买的国债托管乙方的收益。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三、本协议与原协议同具法律效力”。此后,闽发公司向瑞恒公司支付了55万元。
闽发公司在接受托管后曾将瑞恒公司账户内的国债买入和卖出,并进行质押。
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对以闽发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证券营业部、服务部所涉及的民事案件为被告的民商事纠纷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暂缓执行的通知》。2008年7月18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立案受理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闽发公司等五家公司合并破产还债案。2009年4月20日,福州中院以“现管理人已全面接管原闽发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为由,向一审法院发出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请一审法院恢复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之间的托管协议;
(2)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
(3)福州中院向一审法院发出的通知。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托管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就瑞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1)关于解除托管协议
鉴于瑞恒公司委托闽发公司管理资金的期限(至2004年7月15日)早已届满,且无证据证明瑞恒公司继续委托闽发公司管理资金,故解除托管协议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法院不判处解除托管协议。
(2)关于由闽发公司返还1 000万元
因无证据证明瑞恒公司在委托闽发公司管理资金的期限届满后继续委托,根据托管协议中针对闽发公司应在托管期限届满后将全部抛出受托管的国债(抛出后,如果瑞恒公司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低于1 000万元,不足部分由闽发公司补足)所获全部资金划至瑞恒公司指定账户的约定,瑞恒公司主张的由闽发公司返还1 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应成立。但是,鉴于闽发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其依法已不能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故法院确认瑞恒公司对闽发公司享有1 000万元的债权。
(3)关于由闽发公司偿付违约金100万元
鉴于闽发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法院只应确认瑞恒公司对闽发公司享有的债权,故根据《破产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之规定,法院对瑞恒公司提出的由闽发公司偿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闽发公司的抗辩主张,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1)关于瑞恒公司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1)根据此点评述之前的论理和此点评述之后的论理,除判令解除托管协议已无意义、瑞恒公司提出的由闽发公司偿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外,瑞恒公司在起诉理由中未提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并不影响瑞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
2)闽发公司所持向瑞恒公司支付的55万元系利息,应当冲抵闽发公司所欠瑞恒公司的本金之主张无确凿的根据。
结论:闽发公司提出的瑞恒公司在起诉理由中未提及补充协议、闽发公司向瑞恒公司支付的55万元应当冲抵闽发公司所欠瑞恒公司的本金之抗辩主张,不能确凿证明瑞恒公司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2)关于两份协议实质为融资,应属无效。
鉴于涉案托管协议的委托人瑞恒公司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受托人闽发公司从事托管协议项下的业务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故在无确凿证据证明瑞恒公司或闽发公司假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金融违法活动的情况下,闽发公司以两份协议实质是融资为由提出的两份协议无效之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3)根据以上针对瑞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之第一点评述,对闽发公司提出的应驳回瑞恒公司关于解除托管协议的诉讼请求之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纳。
(4)在闽发公司无证据证明除向瑞恒公司支付了55万元外还向瑞恒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的情况下,闽发公司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托管协议第七条第四款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应属无效为由,提出的瑞恒公司应将基于补充协议第一条而取得的55万元收益归还闽发公司之抗辩主张,显然于理相悖。
(5)根据托管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闽发公司提出的其只能以2004年6月1日国债的市值向瑞恒公司赔偿9 639 312.30元损失之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6)根据以上针对瑞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之第三点评述,对闽发公司提出的应驳回瑞恒公司关于由闽发公司偿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之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纳。
应当指出的是:瑞恒公司虽然因闽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依法不能再向闽发公司主张违约金,但在闽发公司于托管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向瑞恒公司返还资金的情况下,闽发公司理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瑞恒公司偿付利息损失。结合以上针对瑞恒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的第二点评述之理由,法院将闽发公司应向瑞恒公司偿付的利息损失亦确定为瑞恒公司对闽发公司享有的债权。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瑞恒公司对闽发公司享有与涉案国债相关的1 0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的债权(利息损失以1 000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7月18日止);
(2)驳回瑞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闽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瑞恒公司委托管理的是国债,并非资金,根据双方约定,闽发公司是将国债抛售后的资金返还给瑞恒公司,并非返还瑞恒公司原先投入的1 000万元资金。(2)应以2004年6月1日涉案国债的市值确定为返还给瑞恒公司的国债资金。(3)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托管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固定收益的条款是无效的。(4)一审法院判决闽发公司向瑞恒公司支付利息,超出了瑞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诉。综上,闽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瑞恒公司对闽发公司享有的债权为9089312.30元(即涉案国债2004年6月1日的市值扣减瑞恒公司已收取的固定收益)。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瑞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法院另查明:瑞恒公司与闽发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并于2003年7月15日向闽发公司划入1 000万元后,闽发公司即买入了2000年第10期记账式国债9 817手。2004年6月1日,中登上海公司对闽发公司的国债回购质押券进行了转移占有,其中包括本案瑞恒公司账户内的2000年第10期记账式国债9 817手。随后中登上海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17日和2007年3月6日对闽发公司已被转移占有的国债质押券进行了处置,处置收入用于冲抵闽发公司国债回购透支。本案庭审中,本院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查询了涉案国债在2004年7月14日的市场价格,结合购买数量(9 817手)涉案国债当日市值为9 546 050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托管协议系瑞恒公司和闽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托管协议第七条第四、五款中有关闽发公司承诺保证瑞恒公司1 000万本金的约定,因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之规定而无效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瑞恒公司依约将1 000万元存入闽发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将闽发公司随后购买的国债交由闽发公司进行托管,闽发公司即应对瑞恒公司的上述国债负有谨慎保管和监护义务。但闽发公司将瑞恒公司账户内的国债向中登上海公司进行了回购质押登记,全部用于回购融资,而闽发公司进行回购质押登记的行为并未经过瑞恒公司明确许可。《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据此,闽发公司擅自将瑞恒公司账户内的国债向中登上海公司进行回购质押登记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应认定该国债回购质押无效,闽发公司对此负有主要过错。在瑞恒公司购买并托管于闽发公司名下的国债,因闽发公司的过错导致办理回购质押登记,并被中登上海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证券市场交易规则和清算交收规则进行变现处置后,闽发公司仍应当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在托管期届满后向瑞恒公司返还瑞恒公司抛售国债后的资金及托管期内的相应利息。
由于闽发公司的过错导致中登上海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证券市场交易规则和清算交收规则将涉案国债进行变现处置,并将款项用于弥补闽发公司对中登上海公司的国债回购透支款,故在闽发公司于托管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向瑞恒公司返还抛售国债后的资金及托管期内相应利息的情况下,闽发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瑞恒公司偿付利息损失。此利息损失亦应作为瑞恒公司对闽发公司的破产债权,参与破产清算财产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上述利息应自2004年7月15日起计至2008年7月18日(福州中院裁定受理闽发公司破产还债申请之日)止。综上,瑞恒公司对闽发公司的破产债权应包括涉案国债2004年7月14日的市值9 546 050元、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2004年7月14日止按双方约定的票面利率3%计算的利息及自2004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对瑞恒公司享有的对闽发公司的破产债权范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瑞恒医药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2004年7月14日的国债市值9 546 050元、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2004年7月14日止按3%计算的利息及自2004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 010元,由瑞恒医药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 000元,由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 010元;诉讼保全费55 520元,由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 907元,由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闽发公司已经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就个别债权的给付内容进行判决。
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债务人即有可能成为破产人,其财产也有可能成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应当面对所有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因为公平、公正清偿债务是司法破产程序的价值所在。实践中,一些破产企业出于某种动机或考虑,有选择地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甚至有的破产企业虚构债务,假借清偿债务之名搞转移财产之实,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禁止债务人的这种恶意行为,充分、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明确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务实施清偿,不论债务是否到期,也不论债务人出于何种目的或动机。
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破产债权范围予以改判并对其将破产债权纳入破产清偿的结论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林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5 - 2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