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9)皋民二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商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苏州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1638号国际经贸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某,男,汉族,巨星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秦华胜,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南通飞轮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轮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林梓镇文著村27组。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丁继红,如皋市林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宗志强;审判员:马剑梅、姚建华。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兵;审判员:江龙、陆久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南通地区合作经营空心楼盖工程,并且约定双方各自的经营范围及运作模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恶意抢签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支付违约金517 500元。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原告所诉违背事实,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及赔偿517 500元的诉讼请求。
3.被告(反诉原告)诉称
反诉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对其在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从未让反诉原告代为生产,而是全部自行生产、自行送货,如海门中学工程、南通市技工学院工程、优山美地工程等。反诉被告的这一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5 000元;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 000元。
4.原告(反诉被告)辩称
反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计算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月12日,巨星公司(甲方)与飞轮公司(乙方)就在南通地区推广现浇空心楼盖技术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共同进入市场。关于市场准则部分,双方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摒弃2006年12月31日前的市场运作模式,在此之前,谁签的合同谁执行到底。新景置业工程薄壁管由乙方代甲方送货,φ250单价为15元/米,不开票,货送完款付清。(2)甲乙双方各自打有自己的产品商标和品牌,若乙方采用甲方的标识及相关资料,须提前声明。(3)南通建筑设计院一所、二所市场归甲方,三所市场归乙方,南通地区其他院所市场60%由乙方经营,40%归甲方经营。(4)甲乙双方依据第(3)条确定的工程范围实施经营,违约者受罚5 000元并必须立即停止违约行为。(5)双方的价格统一为1.1的系数(含安装),甲乙双方各自的合同谈判阶段,一方不邀请另一方陪标的,另一方不得参加投标报价;另一方被邀投标的,其报价须比对方高出10%及以上。反之,按合同价的1倍受罚。(6)抢签合同者,按合同价1.5倍金额受罚。(7)甲乙双方不得有相互诋毁的言行,发现一次受罚5 000元。(8)乙方在南通地区以外可以经营项目,但不得签约,一旦甲方完成签约,甲方给予乙方结算总价之20%的劳务费。付款方式见相关条款。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及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经甲方协助乙方的项目,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2)甲方在南通签约的项目,高强薄壁管必须全部由乙方代为生产,人防工程每一个工程结清一次,多层两个月付清一次工程款。计量方法:统一按照0.6系数结算(高强薄壁管系数为0.4,安装费0.15,运输费0.05,都不开票,若甲方要发票,税金由甲方负责)。同时注明:①南通市项目不论远近,运输费和安装费均不调整。②以上单价中均含生产、运输、上下力、安装损耗。③南通以外项目,运输费和安装费再议。(3)乙方代甲方生产的薄壁管,一旦接受生产任务书,就必须按计划保质保量完成。因乙方的产品质量问题或供不应求而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因甲方生产计划或资金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若甲方拖欠乙方资金,按每日5%0滞纳金付给乙方。(4)乙方供货及安装时,不得向业主、监理和总包提供乙方的送货单、出厂证明书、检测报告、技术交底资料、宣传资料和名片等,否则以违约处置。乙方送货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必须立即派代表签收盖章,否则耽误的费用由甲方负责。(5)甲乙双方可互相交流设计、生产、安装工艺技术,但明知是从对方辞职、离职的管理人员或生产工人仍然接收视为违约。(6)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不得与第三方同类型公司或厂家在南通存在合作关系,否则追究违约责任。(7)甲乙双方对本协议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甲乙双方以外任何人透露协议内容。
协议签订后,飞轮公司就南通德尔物流工程分别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德尔万通港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部、江苏天星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高强薄壁管买卖合同。巨星公司获悉后,以该工程项目属于其市场范围,飞轮公司恶意抢签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2.被告与通州建总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
3.被告和天星建设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
4.德尔物流项目的设计图纸(部分)及南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人员通讯录。
5.原告印制的宣传画册。
6.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巨星公司、飞轮公司均为生产工程薄壁管的企业,存在竞争关系。根据巨星公司、飞轮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巨星公司、飞轮公司对销售市场进行了分割,对商品价格进行了固定,排除、限制了竞争,故该协议为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巨星公司、飞轮公司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故巨星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飞轮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飞轮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巨星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巨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2.驳回飞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980元,由巨星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712.5元,由飞轮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巨星公司与飞轮公司之间系市场合作经营关系,共同开发南通地区的空心楼盖工程,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达到各自的利益最大化,这是市场经济中企业经营的最终目的。双方只是约束各自的经营范围或范畴,并不必然约束第三方在南通地区的经营。故《合作协议》完全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垄断协议,一审法院适用反垄断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飞轮公司与巨星公司均为高强薄壁管的生产企业,存在竞争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对销售市场进行了分割,对商品价格进行了固定,该协议严重制约了飞轮公司参与市场竞争,也损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属于垄断协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为排除、限制竞争而达成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判断巨星公司与飞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垄断协议,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该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
关于巨星公司与飞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所谓竞争关系是指商品之间具有替代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较有利的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他条件相互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巨星公司与飞轮公司均从事现浇空心楼盖技术的推广应用和高强薄壁管的生产销售,两者在生产规模、产品市场及份额、产品价格等方面基本相同,作为同一市场上同类产品的经营者,其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是不言而喻的。
关于巨星公司与飞轮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几种典型的垄断协议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包括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等。上述典型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了竞争者之间的竞争,使其他竞争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明显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禁止。
所谓固定价格,是指生产或者销售同类产品的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相互商定价格的行为。固定价格的协议通常是在卖方之间订立。作为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企业,不管采取什么方式,只要其通过协议来确定商品价格,从而取消相互之间的竞争,即属于横向固定价格的行为。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开展竞争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方式,固定价格的主要动机就是避免价格竞争。因此,固定价格是一种严重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并且对竞争的危害最大。本案中,巨星公司与飞轮公司对高强薄壁管的价格商定统一为1.1的系数(含安装)。这种对产品销售价格进行统一的约定,排除、限制了相互之间的竞争,属于固定价格行为。这种行为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当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根据设计要求采用现浇空心楼盖技术而需要向巨星公司或飞轮公司购买高强薄壁管时,由于两者之间存在固定价格的协议,其支付给巨星公司或飞轮公司通过协议所固定的价格往往比正常情况下的价格要高,即使所固定的价格是最低标准,一般也在该市场上效率最低的经营者价格之上。巨星公司声称双方在协议中对价格的约定没有也无法限制其他竞争者,而且价格合理。虽然双方商定的价格从表面上看并不针对其他竞争者,但双方在价格上的这种协调,排除、限制了两者之间的竞争,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其他竞争者参与竞争。价格是否合理必须通过竞争来判断,除了竞争这个尺度,没有其他任何标准可以判断一个被固定的价格是否合理。由于竞争受到了限制,因此一个被固定的价格当然可以认为是不合理的。
分割销售市场是指生产或者销售同类产品的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为了避免竞争,就彼此销售地域或顾客类型及产品等达成的协议,巨星公司与飞轮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对各自在南通地区的市场进行了分割,即南通建筑设计院一所、二所市场归巨星公司,三所市场归飞轮公司,南通地区其他院所市场60%由飞轮公司经营,40%归巨星公司。虽然建筑设计院并不是高强薄壁管的使用者,即其并不是巨星公司、飞轮公司的现实或潜在客户,但建筑设计院可以在其为建设单位即业主设计的工程中决定是否采用现浇空心楼盖技术,而由建筑设计院负责设计工程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即是高强薄壁管产品的消费者,也即这些单位是巨星公司、飞轮公司的现实或潜在客户。因此,双方对建筑设计院市场的分割,归根结底是对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等客户群的分割。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排除或限制其他竞争者,但这种对彼此销售客户进行划分,互不将产品销售给不属于自己的客户,限制两者之间自由竞争的行为,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分割销售市场。
巨星公司与飞轮公司在协议中还约定,在各自的合同谈判阶段,一方不邀请另一方陪标的,另一方不得参加投标报价;另一方被邀投标的,其报价须比对方高出10%及以上。该约定属于串通投标,实质是分割销售市场和固定价格的一种综合表现形式,客观上也排除、限制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竞争。
综上所述,虽然巨星公司与飞轮公司签订的协议本身是协商一致的产物,但它通过固定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等手段限制竞争,以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严重损害市场竞争机制,损害消费者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垄断协议。巨星公司与飞轮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垄断豁免情形,故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巨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 980元,由巨星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所谓“合作协议”,实质系一份垄断协议。
我国1994年5月成立反垄断法起草小组,之后反垄断法的相关制度不断在新通过的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也有禁止串通投标、招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该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同一生产环节的企业关于价格、数量、产量、市场分割等方面的限制或排除竞争的协议。如: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不同生产环节的企业限制或排除竞争的协议,如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抅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则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又称除外规定),该规定符合国际上的趋势,主要是对特定行为适用豁免,包括: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即标准化卡特尔或者专业化分工的专业化卡特尔;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中小企业卡特尔;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发展卡特尔;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合理化卡特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萧条卡特尔。行业豁免仅限于农业、进出口业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豁免。同时,主张垄断协议豁免的经营者还须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立法规定将竞争和消费者利益放到了特别重要的地位,符合了限制竞争协议规制的新理念,保持了同欧盟竞争法相关规定以及美国当代司法判例标准的一致。有关豁免的限制性规定,与美国判例法所遵循的标准以及德国和欧盟立法标准基本一致。
从上文的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间的协议内容包括了划分南通地区现浇空心楼盖技术推广应用市场份额、固定高强薄壁管的价格等核心卡特尔的形式,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制的垄断协议,也已经完全符合了本身违法原则的标准,无须再考虑“相关市场”的界定,也无须再对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进行经济分析,可径行认定为不得豁免的垄断协议。而且,在实际审理中,当事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垄断协议具备豁免情形以及“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定涉案垄断协议无效,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舜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2 - 388 页